案件介绍
原告曾某系溧阳市某机配件经营部登记的经营者。2020年期间,被告沈某向原告曾某购买机械配件。2021年2月10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沈某向原告曾某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明:今借曾某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经双方认可后具有法律效力;如双方发生纠纷,按月息20%承担,并补贴车旅费300元”。借据出具后,被告沈某又从原告处购买3510元的机械配件。在此之后,被告沈某仅向原告仅支付23500元,一直怠于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曾某陈述,双方供货总金额为43510元,被告实际微信支付23500元,现直接主张剩余款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据、销售清单、微信转账凭证、短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代理意见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被告沈某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借条实际上是因被告沈某因拖欠货款而形成,双方基础法律关系仍应为买卖合同关系。在借据出具后,原告又向被告供货,根据被告的实际付款情况,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有借据、销售清单、微信转账凭证、短信聊天记录为证,应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约定月息20%,明显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可知,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考量基础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形下,宜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车旅费300元,鉴于双方对该项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判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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