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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本条例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第三条法规、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二)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的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四)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由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五)经济特区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第四条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章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规章备案工作。第五条国务院法制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第六条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径送国务院法制机构。报送法规备案,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备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报送法规、规章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规章的电子文本。第七条报送法规、规章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国务院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第八条经备案登记的法规、规章,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按月公布目录。编辑出版法规、规章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法规、规章目录为准。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超越权限;(二)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三)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或者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四)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第十一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时,认为需要有关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第十二条经审查,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第十三条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第十四条经审查,规章超越权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第十五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第十六条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规章,国务院法制机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规章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第十七条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国务院法制机构。第十八条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作出的处理结果,可以作为对最高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送请国务院解释或者裁决的答复。第十九条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法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机构。第二十条对于不报送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监督,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关的备案审查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4-09 16:17:4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4年10月 印发)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非法经营罪 (二)猥亵儿童罪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五)开设赌场罪 (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附则 1.本细则仅规范上列七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细则与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本院此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4.本细则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共同负责解释。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2-20 11:53:23

法释〔2024〕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0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洗钱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第四条 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二)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三)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第五条 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六条 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或者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一)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 (二)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 (三)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 第九条  犯洗钱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第十条 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洗钱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上游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同时废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10-16 16:36: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法时间效力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条 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决议,对该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三)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条 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第七条  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9-04 17:21:1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范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 第三条 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 第四条 公司调整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或者调整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应当自相关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公司公示认缴和实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互联共享,根据公司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类监管,强化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应用。 第六条 公司未按照本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通过其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出资期限、注册资本不符合本规定且无法调整的,公司登记机关对其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起,满3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60日。 公告期内,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注销程序终止。公告期限届满后无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 第九条 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照本规定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股款,或者公司未依法公示有关信息的,依照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对公司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加强指导,制定具体操作指南,优化办理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提升登记便利化水平。 第十一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国务院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并载明审计委员会的组成、职权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8-27 16:16:50

第一条  为了健全预备役人员制度,规范预备役人员管理,维护预备役人员合法权益,保障预备役人员有效履行职责使命,加强国防力量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预备役人员,是指依法履行兵役义务,预编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或者编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部队服预备役的公民。预备役人员分为预备役军官和预备役士兵。预备役士兵分为预备役军士和预备役兵。预备役人员是国家武装力量的成员,是战时现役部队兵员补充的重要来源。第三条  预备役人员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以军事需求为牵引,以备战打仗为指向,以质量建设为着力点,提高预备役人员履行使命任务的能力和水平。第四条 预备役人员必须服从命令、严守纪律,英勇顽强、不怕牺牲,按照规定参加政治教育和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随时准备应召参战,保卫祖国。国家依法保障预备役人员的地位和权益。预备役人员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应的荣誉和待遇。第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预备役人员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预备役人员管理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动员部门负责组织预备役人员编组、动员征集等有关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预备役人员有关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预备役人员有关工作。编有预备役人员的部队(以下简称部队)负责所属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军事训练、执行任务和有关选拔补充、日常管理、退出预备役等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根据预备役人员工作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预备役人员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评比和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预备役人员履行预备役职责,协助做好预备役人员工作。第八条 国家加强预备役人员工作信息化建设。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会同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统筹做好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预备役人员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同时废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7-15 09:28:3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能力,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 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应当树立大食物观,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全方位、多途径开发食物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对食物品种丰富多样、品质营养健康的消费需求。 第三条 国家建立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条 国家加强粮食宏观调控,优化粮食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统筹利用国内、国际的市场和资源,构建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粮食供给保障体系,提升粮食供给能力和质量安全。 国家加强国际粮食安全合作,发挥粮食国际贸易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任务等,编制粮食安全保障相关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采取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加强粮食安全保障,完善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障机制,建设国家粮食安全产业带,调动粮食生产者和地方人民政府保护耕地、种粮、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积极性,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增强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国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提供支持。国家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开展商业性保险业务。 第七条 国家加强粮食安全科技创新能力和信息化建设,支持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和标准化工作,完善科技人才培养、评价和激励等机制,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的科技支撑能力和应用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引导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 第九条 对在国家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十条 国家实施国土空间规划下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严格保护耕地。 国务院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调动耕地保护责任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数量进行认定、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加强耕地质量跟踪评价。 第十二条 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禁止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等行为。禁止在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还草计划外擅自扩大退耕范围。 第十三条 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严格的耕地质量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按照量质并重、系统推进、永续利用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与分步实施、用养结合与建管并重的原则,健全完善多元投入保障机制,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和种植用途监测网络,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和监测评价,采取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复等措施,提高中低产田产能,治理退化耕地,加强大中型灌区建设与改造,提升耕地质量。 国家建立黑土地保护制度,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 国家建立健全耕地轮作休耕制度,鼓励农作物秸秆科学还田,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支持推广绿色、高效粮食生产技术,促进生态环境改善和资源永续利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采取措施引导复耕。家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依法通过组织代耕代种等形式将撂荒地用于农业生产。 第十七条 国家推动盐碱地综合利用,制定相关规划和支持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挖掘盐碱地开发利用潜力,分区分类开展盐碱耕地治理改良,加快选育耐盐碱特色品种,推广改良盐碱地有效做法,遏制耕地盐碱化趋势。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7-05 16:21:26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是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而制定的条例。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欠薪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建立特区欠薪保障制度,设立欠薪保障基金。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欠薪保障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且有本条例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用欠薪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工资的社会共济制度。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是个体工商户除外。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第五条 欠薪保障制度实行社会共济和有限垫付的原则。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第六条 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工会、商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三)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规则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三)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四)指导、监督区人力资源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五)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审核垫付欠薪申请;(二)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三)追偿已垫付的欠薪。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第九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如下:(一)欠薪保障费;(二)财政补贴;(三)欠薪保障基金的合法利息以及接受的合法捐赠。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6-25 11:16:05

第一条 学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促进创新发展,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 第二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公民,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申请相应学位。 第三条 经审批取得相应学科、专业学位授予资格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为学位授予单位,其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为学位授予点。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相应学位。第二章 学位工作体制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领导全国学位工作。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每届任期五年。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立专家组,负责学位评审评估、质量监督、研究咨询等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日常工作。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学位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 (二)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设、撤销等事项; (三)作出授予、不授予、撤销相应学位的决议; (四)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 (五)受理与学位相关的投诉或者举报; (六)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分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6-20 11:02:58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建设和使用工作,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深化诉源治理,提升公正与效率,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的案例资源库。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案例收集、编选及审查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统筹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案例审核等工作。 第三条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查询、使用、学习、研究。 以审判业务领域为标准,入库案例分为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五种类型。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法院案例库设置相关特色专栏。 第四条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参考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 针对同一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收录的参考案例一般不超过两件。 第五条  参考案例统一编号,体例格式一般包括标题、副标题、关键词、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要旨、关联索引。 指导性案例按照发布时的文本直接入库,保留原编号并增加入库编号。 第六条  参考案例的报送、审查、审核等工作应当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平台上开展。 第七条  对于案例是否符合入库标准、是否应当出库存在重大争议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章  参考案例的入库流程 第八条  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入库标准的,应当及时按照格式要求编写案例,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层报高级人民法院。 第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负责收集、编选、审查本院和辖区法院案例,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认为符合参考案例入库标准的,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送本院研究室。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审核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条线分工,报送至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巡回法庭、国家法官学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等可以结合工作实际编写案例,推荐至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研究室可以自行收集、编写案例,按照本章规定的流程审查入库。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审查本部门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各巡回法庭、国家法官学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等推荐,以及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案例。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对案例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说理、价值导向等进行全面审查,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符合入库标准的,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送研究室审核; (二)认为基本符合入库标准,但需要修改完善的,可以直接作出修改,或者提出明确意见后退回修改; (三)认为不符合入库标准的,终止审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对案例材料是否齐全、体例格式是否符合要求等进行审核的基础上,重点对案例是否符合入库标准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可以视情将案例送交院内外相关专家研提意见,相关工作可与案例推送部门沟通。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审核,对案例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符合入库标准的,经文字核校后入库; (二)认为基本符合入库标准,但需要修改完善的,可以直接作出修改,或者提出明确意见后退回修改; (三)认为不符合入库标准的,终止审核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自行收集、编写的案例,应当征求相关审判业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社会推荐参考案例的入库流程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法学院校、律师协会等单位,专家学者、律师及其他公民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案例库推荐参考案例。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推荐参考案例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平台推荐,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推荐。 第十七条  对于社会推荐的参考案例,一般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对于中央国家机关、全国性社会组织等推荐的参考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查。 对于地方国家机关、地方社会组织等推荐的参考案例,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地方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社会推荐案例经审查审核入库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推荐人颁发证书。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6-13 14:42:40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生态环境侵权民事案件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和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本规定。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包括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第二条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  第四条 原告请求被告就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支付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费用,或者支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损失、费用的,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失、费用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  第六条 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被告证明其排放的污染物、释放的生态因素、产生的生态影响未到达损害发生地,或者其行为在损害发生后才实施且未加重损害后果,或者存在其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6-03 10:09:5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电力市场行为,依法保护市场成员的合法权益, 保证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 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等有关精神,根据有关法律 和《电力监管条例》等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类电力市场。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对电力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力市场成员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电力市场成员包括经营主体、电力市场 运营机构和提供输配电服务的电网企业等。其中,经营主体包括参 与电力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和新型经营主体(含储能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包 括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第五条 电力市场实行注册制度。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建立市场注册制度,具体负责电力市场注册管理工作。经营主 体进入或者退出电力市场应当办理相应的注册手续。第六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按职责负责电力市场交易、电力调 度和交易结果执行,以及配套的准入注册、计量结算、信息披露等, 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第七条 电网企业应当公平开放输电网、配电网,根据交易结 果为经营主体提供安全、优质、经济的输配电服务,根据结算依据 向经营主体结算相关费用。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输配电价,并接受 相关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八条 经营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交易结果,根据交易 结果使用输配电网。第九条 电力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电力市场管理委 员会,作为独立于电力交易机构的自治性议事协调机制,对电力市 场成员实施自律管理。  第三章 交易类型与方式第十条 电力市场交易类型包括电能量交易、电力辅助服务交 易、容量交易等。第十一条 电能量交易按照交易周期分为电力中长期交易和电 力现货交易。电力中长期交易,是指对未来某一时期内交割电力产品或服务 的交易,包含数年、年、月、周、多日等不同时间维度的交易。电力现货交易,是指通过现货交易平台在日前及更短时间内集 中开展的次日、日内至实时调度之前电力交易活动的总称。第十二条 电力辅助服务交易是指由经营主体通过市场化方式 提供调频、备用和调峰等有偿电力辅助服务。第十三条 容量交易的标的是在未来一定时期内,由发电机组、 储能等提供的能够可靠支撑最大负荷的出力能力。根据新型电力系 统建设需要,逐步推动建立市场化的容量成本回收机制,探索通过 容量补偿、容量市场等方式,引导经营主体合理投资,保障电力系 统长期容量充裕。第十四条 国家统筹推进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建设,持续完 善电力市场功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第四章 电能量交易第十五条 电能量交易由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按照电力市场运行 规则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电力交易双方协商。第十六条 经营主体在履行市场注册程序后,参与电能量市场 交易。经营主体之间不得实行串通报价、哄抬价格以及扰乱市场秩序 等行为。经营主体进行电能量交易,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 场价格;有多个发电厂组成的发电企业进行电能量交易,不得集中 报价。第十七条 电能量交易应通过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校核后执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5-27 09:59:10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意见,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对本条规定的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自然保护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5-20 11:31:45

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 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确定罪犯承担的被依法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判项,以及民事赔偿义务等判项。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应将执行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缴付款票据、执行情况说明等作为审查判断的依据。 人民法院判决多名罪犯对附带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只要其中部分人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即可认定附带民事赔偿判项已经执行完毕。 罪犯亲属代为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视为罪犯本人履行。 第三条  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罪犯的履行能力。 罪犯的履行能力应根据财产性判项的实际执行情况,并结合罪犯的财产申报、实际拥有财产情况,以及监狱或者看守所内消费、账户余额等予以判断。 第四条  罪犯有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应在履行后方可减刑、假释。 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一般不予减刑、假释。 罪犯确无履行能力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罪犯因重大立功减刑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一般不受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影响。 第五条  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材料: (一)执行裁定、缴付款票据、有无拒不履行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等有关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材料; (二)罪犯对其个人财产的申报材料; (三)有关组织、单位对罪犯实际拥有财产情况的说明; (四)不履行财产性判项可能承担不利后果的告知材料; (五)反映罪犯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及账户余额情况的材料; (六)其他反映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材料。 上述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报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在七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第六条  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一)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 (二)隐瞒、藏匿、转移财产的; (三)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 (四)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财产情况的。 罪犯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的,或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刑罚执行机关规定额度标准消费的,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上述情形消失或者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完毕六个月后方可依法减刑、假释。 第七条  罪犯经执行法院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应认定其确无履行能力。 第八条  罪犯被判处的罚金被执行法院裁定免除的,其他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但罪犯确有履行能力的除外。 判决确定分期缴纳罚金,罪犯没有出现期满未缴纳情形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第九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所执行财产为判决生效时罪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除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没收财产判项执行情况一般不影响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第十条  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一)全额履行民事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接受,对履行款项予以提存的; (二)分期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没有出现期满未履行情形的;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罪犯表示谅解,并书面放弃民事赔偿的。 第十一条  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对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判项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结合本规定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同时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对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义务及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如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在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时应予以考虑。 第十二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对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将财产性判项实际执行情况的材料一并移送刑罚执行机关。 执行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核实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公函后,应当在七日内出具相关证明,已经执行结案的,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 执行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罪犯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刑罚执行机关。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发现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或者依法由刑罚执行机关撤回减刑、假释建议。 罪犯被裁定减刑、假释后,发现其确有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财产性判项;发现其虚假申报、故意隐瞒财产,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减刑、假释裁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5-14 10:34:12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条 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第十一条 国家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三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4-28 10:13:0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反间谍工作,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反间谍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积极防御、依法惩治、标本兼治,筑牢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第三条 反间谍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本法所称间谍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一)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投靠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三)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或者策动、引诱、胁迫、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四)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针对国家机关、涉密单位或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的网络攻击、侵入、干扰、控制、破坏等活动;(五)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六)进行其他间谍活动。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组织或者其他条件,从事针对第三国的间谍活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适用本法。第五条  国家建立反间谍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反间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反间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保密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第八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依法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反间谍工作秘密。第九条  国家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的个人和组织给予保护。对举报间谍行为或者在反间谍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获取的个人和组织的信息,只能用于反间谍工作。对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应当保密。第二章 安全防范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体责任,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本行业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4-19 16:36:37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关系,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维护和发展人民利益,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等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发展同联合国等国际组织的关系,适用本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发展对外关系,促进友好交往。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奉行互利共赢开放战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促进全球共同发展,推动构建新型国际关系;主张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反对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胁,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坚持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一律平等,尊重各国人民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和社会制度。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集中统一领导。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在对外交流合作中有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尊严、荣誉、利益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积极开展民间对外友好交流合作。   对在对外交流合作中做出突出贡献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在对外交往中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对外关系的职权   第九条 中央外事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对外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对外战略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负责对外工作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对外关系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积极开展对外交往,加强同各国议会、国际和地区议会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对外关系职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对外关系职权。   第十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组织开展国际军事交流与合作,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对外关系职权。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依法办理外交事务,承办党和国家领导人同外国领导人的外交往来事务。外交部加强对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地区对外交流合作的指导、协调、管理、服务。   中央和国家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对外交流合作。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使馆、领馆以及常驻联合国和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团等驻外外交机构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工作。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中央授权在特定范围内开展对外交流合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职权处理本行政区域的对外交流合作事务。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4-11 14:34:58

《中华人民共和国爱国主义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0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任务 第三章 实施措施 第四章 支持保障 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时代爱国主义教育,传承和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凝聚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磅礴力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共同缔造了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国家在全体人民中开展爱国主义教育,培育和增进对中华民族和伟大祖国的情感,传承民族精神、增强国家观念,壮大和团结一切爱国力量,使爱国主义成为全体人民的坚定信念、精神力量和自觉行动。 第三条 爱国主义教育应当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爱国和爱党、爱社会主义相统一,以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为着力点,把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作为鲜明主题。 第四条 爱国主义教育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健全统一领导、齐抓共管、各方参与、共同推进的工作格局。 第五条 爱国主义教育应当坚持思想引领、文化涵育,教育引导、实践养成,主题鲜明、融入日常,因地制宜、注重实效。  第六条 爱国主义教育的主要内容是: (一)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二)中国共产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国共产党带领人民团结奋斗的重大成就、历史经验和生动实践; (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 (五)国旗、国歌、国徽等国家象征和标志; (六)祖国的壮美河山和历史文化遗产; (七)宪法和法律,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国家安全和国防等方面的意识和观念; (八)英雄烈士和先进模范人物的事迹及体现的民族精神、时代精神; (九)其他富有爱国主义精神的内容。 第七条 国家开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教育,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增进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八条 爱国主义教育应当坚持传承和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坚定文化自信,建设中华民族现代文明。  第九条 爱国主义教育应当把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与扩大对外开放结合起来,坚持理性、包容、开放,尊重各国历史特点和文化传统,借鉴吸收人类一切优秀文明成果。 第十条 在每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国家和社会各方面举行多种形式的庆祝活动,集中开展爱国主义教育。...... 第四十条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3-31 15:12:46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存托凭证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时公司股东向投资者公开发售其所持股份(以下简称老股转让),适用本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存托凭证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履行本办法中发行人的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中国证监会依法批准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发行承销制度规则,建立对证券交易所发行承销过程监管的监督机制,持续关注证券交易所发行承销过程监管情况。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发行承销过程实施监管,对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销商、证券服务机构、投资者等进行自律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对承销商、网下投资者进行自律管理。第四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第二章 定价与配售第五条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可以通过询价的方式确定证券发行价格,也可以通过发行人与主承销商自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在招股意向书(或招股说明书,下同)和发行公告中披露本次发行证券的定价方式。首次公开发行证券通过询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的,可以初步询价后确定发行价格,也可以在初步询价确定发行价格区间后,通过累计投标询价确定发行价格。第六条 首次公开发行证券发行数量二千万股(份)以下且无老股转让计划的,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通过直接定价的方式确定发行价格。发行人尚未盈利的,应当通过向网下投资者询价方式确定发行价格,不得直接定价。通过直接定价方式确定的发行价格对应市盈率不得超过同行业上市公司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已经或者同时境外发行的,通过直接定价方式确定的发行价格还不得超过发行人境外市场价格。首次公开发行证券采用直接定价方式的,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全部向网上投资者发行,不进行网下询价和配售。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3-21 13:49:37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经营和药品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规范药品经营和药品使用质量管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药品经营、使用质量管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从事药品批发或者零售活动的,应当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销售其取得药品注册证书的药品,也可以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但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从事药品零售活动的,应当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其他单位从事药品储存、运输等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药品质量管理体系,对本单位药品购进、储存、使用全过程的药品质量管理负责。使用放射性药品等特殊管理的药品的,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关的使用许可。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药品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医疗机构药品购进、储存、使用全过程的药品质量管理规定。第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等应当遵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统一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总部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销售行为的检查和处罚;按职责指导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负责药品零售企业的许可、检查和处罚,以及药品使用环节质量的检查和处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市场监管综合执法队伍的指导。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其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检查细则。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八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人员;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等符合规定的条件;(二)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三)有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自营仓库、营业场所和设施设备,仓库具备实现药品入库、传送、分拣、上架、出库等操作的现代物流设施设备;(四)有保证药品质量的质量管理制度以及覆盖药品经营、质量控制和追溯全过程的信息管理系统,并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第九条 从事药品零售连锁经营活动的,应当设立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对零售门店进行统一管理。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具备能够保证药品质量、与其经营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仓库、配送场所和设施设备。......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起实施。2004年2月4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公布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和2007年1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26号公布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3-11 10:05:3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和监督烟草专卖局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国家烟草专卖制度,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二)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四)公平公正、公开透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烟草专卖局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第五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内部监督制度,保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管辖。第七条 县级烟草专卖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地市级烟草专卖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国家烟草专卖局管辖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八条 两个以上烟草专卖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烟草专卖局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第九条 烟草专卖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烟草专卖局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局。受移送的烟草专卖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烟草专卖局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十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可以直接查处下级烟草专卖局管辖的案件。烟草专卖局认为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管辖。第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烟草专卖局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管辖的,由其上一级烟草专卖局直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烟草专卖局管辖。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局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其他烟草专卖局或者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并应当出具协助函。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烟草专卖局或者有关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需要邮政、电信、银行、交通运输管理等单位予以协助、配合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烟草专卖局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第十六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3年7月20日起施行。2010年1月21日公布的《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12号)同时废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3-04 09:43:5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应诉事项。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发布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六条 国家建立专业化、职业化行政复议人员队伍。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复议人员工作规范,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考核和管理。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第九条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第九十条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2-26 09:28:17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已经2023年9月20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和网络空间的规律和特点,实行社会共治。第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并依据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国家新闻出版、电影部门和国务院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第四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第五条 学校、家庭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第六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承担社会责任。第七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个人信息处理者、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涉及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便捷、合理、有效的投诉、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可以向网信、新闻出版、电影、教育、电信、公安、民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第九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相关行业规范,指导会员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保护。......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2-19 09:44:17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牙膏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牙膏监督管理,保证牙膏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健康,促进牙膏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牙膏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牙膏,是指以摩擦的方式,施用于人体牙齿表面,以清洁为主要目的的膏状产品。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牙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牙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牙膏实行备案管理,牙膏备案人对牙膏的质量安全和功效宣称负责。 牙膏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加强管理,诚信自律,保证牙膏产品质量安全。 第六条 境外牙膏备案人应当指定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作为境内责任人办理备案,协助开展牙膏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并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 牙膏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引导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使用于牙膏的天然或者人工原料为牙膏新原料。 牙膏新原料应当遵守化妆品新原料管理的有关规定,具有防腐、着色等功能的牙膏新原料,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后方可使用;其他牙膏新原料实行备案管理。 已经取得注册、完成备案的牙膏新原料实行安全监测制度,安全监测的期限为3年。安全监测期满未发生安全问题的牙膏新原料,纳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已使用的牙膏原料目录。 第九条 牙膏备案人应当选择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的原料用于牙膏生产,对其使用的牙膏原料安全性负责。牙膏备案人进行备案时,应当通过备案信息服务平台明确原料来源和原料安全相关信息。 第十条 国产牙膏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牙膏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进口牙膏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2-05 09:27:3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国家鼓励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功能作用。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第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独立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第五条 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二)因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三)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四)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1-29 10:33:41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监管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经营者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不得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合同从事下列违法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一)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二)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订立合同;(三)故意隐瞒与实现合同目的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与对方订立合同;(四)以恶意串通、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五)其他利用合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六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应当以单独告知、字体加粗、弹窗等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预先拟定的,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视同格式条款。第七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二)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三)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四)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五)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应当履行的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六)其他免除或者减轻经营者自身责任的内容。第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不得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格式条款中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二)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五)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六)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七)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八)其他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内容。第九条 经营者采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引导重点行业经营者建立健全格式条款公示等制度,引导规范经营者合同行为,提升消费者合同法律意识。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合同时,一般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要内容,并明确双方的主要权利和义务。经营者采用书面形式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应当将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交付消费者留存,并不少于一份。经营者以电子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清晰、全面、明确地告知消费者订立合同的步骤、注意事项、下载方法等事项,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本办法禁止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印章、账户等便利条件。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1-22 09:48:59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以下简称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固定场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不包括食用农产品收购行为。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同级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推动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规范集中交易市场食品安全管理行为和销售者经营行为,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水平。 第六条 在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标准的基础上,鼓励食用农产品销售企业通过应用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团体标准等促进食用农产品高质量发展。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适当的距离,防止交叉污染。 销售生鲜食用农产品,不得使用对食用农产品的真实色泽等感官性状造成明显改变的照明等设施误导消费者对商品的感官认知。 鼓励采用净菜上市、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6年1月5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公布的《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1-15 09:39:37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非法移民遣返机构(以下简称遣返机构)管理,保障遣返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被羁押、遣返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遣返机构包括遣返中心及其下辖的遣返站,由国家移民管理局领导管理。第三条 遣返机构负责羁押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以及被决定遣送出境、驱逐出境但无法立即执行的外国人,依法对被羁押人员开展身份调查、执行遣返。第四条 遣返机构开展羁押、遣返工作,应当做到依法、规范、安全。第五条 遣返机构应当依法保护被羁押、遣返人员的合法权益,尊重其人格尊严、宗教信仰,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羁押、遣返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遣返机构的管理规定。第二章 接 收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构(以下统称办案部门)向遣返机构移送被羁押人员,应当出具拘留审查决定书或者遣送出境决定书、驱逐出境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提供县级以上综合医院出具的体检证明。第七条 遣返机构接收被羁押人员,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接收时,应当对被羁押人员的身体和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对女性的身体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对检查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交由办案部门依法处理。第八条 接收被羁押人员,遣返机构应当向办案部门出具回执。遣返机构应当告知被羁押人员在羁押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对不通晓我国语言文字的,遣返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翻译。第九条 被羁押人员在羁押期间可以随身携带适量、必要的生活用品,其他财物交由遣返机构代为保管。办案部门向遣返机构移交代为保管的被羁押人员财物,应当由办案部门人民警察、遣返机构人民警察、被羁押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第十条 移送的被羁押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遣返机构不予接收。已经接收的,应当经遣返中心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通知办案部门接回处理。......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1-08 09:31:09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已于2023年4月13日由生态环境部2023年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三条 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四条 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五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原则。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回避情形。 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回避申请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其他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决定。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第八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禁止从业; (五)责令限期拆除;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种类。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可以单独下达,也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下达。 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第十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法律、法规授权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等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五条 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的,经通知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可以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直接管辖,或者指定其他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管辖。 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原环境保护部发布的《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同时废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1-02 09:44:17

第一条 为了缅怀纪念烈士,传承和弘扬烈士精神,做好烈士公祭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烈士公祭是国家缅怀纪念为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牺牲的烈士的活动。第三条 在清明节、国庆节或者烈士纪念日等重大庆典日、重要纪念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举行的烈士公祭活动,适用本办法。烈士公祭活动应当庄严、肃穆、隆重、节俭。第四条 举行烈士公祭活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五条 烈士公祭活动应当在烈士纪念场所举行。上级地方人民政府与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在同一烈士纪念场所举行烈士公祭活动,应当合并进行。第六条 烈士公祭活动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烈士公祭活动时间、地点;(二)参加烈士公祭活动人员及其现场站位和着装要求;(三)烈士公祭仪式仪程;(四)烈士公祭活动的组织协调、宣传报道、交通和安全警卫、医疗保障、经费保障、礼兵仪仗、天气预报、现场布置和物品器材准备等事项的分工负责单位及负责人。第七条 烈士公祭活动应当安排党、政、军和人民团体负责人参加,组织烈士遗属代表、老战士和退役军人代表、学校师生代表、各界干部群众代表、军队人员代表等参加。第八条 参加烈士公祭活动人员着装应当庄重得体,可以按照规定穿着制式服装,佩戴获得的荣誉勋章、奖章、纪念章等。第九条 烈士公祭活动现场应当标明肃穆区域,设置肃穆提醒标志。在肃穆区域内,应当言行庄重,不得喧哗。第十条 烈士公祭仪式由组织活动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主持。烈士公祭仪式不设主席台,参加烈士公祭仪式人员应当面向烈士纪念碑(塔)等设施肃立。第十一条 烈士公祭仪式一般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礼兵就位;(二)主持人向烈士纪念碑(塔)等设施行鞠躬礼,宣布烈士公祭仪式开始;(三)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四)宣读祭文;(五)少先队员献唱《我们是共产主义接班人》;(六)向烈士敬献花篮或者花圈,奏《献花曲》;(七)整理缎带或者挽联;(八)向烈士行三鞠躬礼;(九)瞻仰烈士纪念碑(塔)等设施。向烈士行三鞠躬礼后可以邀请参加活动的代表发言。第十二条 在国庆节或者烈士纪念日等重大庆典日、重要纪念日进行烈士公祭的,可以采取向烈士纪念碑(塔)等设施敬献花篮的仪式,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礼兵就位;(二)主持人向烈士纪念碑(塔)等设施行鞠躬礼,宣布敬献花篮仪式开始;(三)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四)全体人员向烈士默哀;(五)少先队员献唱《我们是共产主义接班人》;(六)向烈士敬献花篮,奏《献花曲》;(七)整理缎带;(八)瞻仰烈士纪念碑(塔)等设施。第十三条 烈士公祭仪式中的礼兵仪仗、花篮花圈护送由组织活动的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当地驻军有关部门负责安排解放军或者武警部队官兵担任。烈士公祭仪式可以安排军乐队或者其他乐队演奏乐曲,也可以播放音乐。第十四条 烈士公祭活动的花篮或者花圈由党、政、军、人民团体及各界群众等敬献。花篮的缎带或者花圈的挽联为红底黄字,上联书写烈士永垂不朽,下联书写敬献单位或个人。整理缎带或者挽联按照先整理上联、后整理下联的顺序,双手整理。默哀时应当脱帽,时间一般不少于一分钟。瞻仰烈士纪念设施时一般按照顺时针方向绕行一周,活动人数较多的,也可以分别按顺时针或者逆时针方向绕行半周。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烈士公祭活动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引导公民通过观看烈士公祭活动直播、瞻仰烈士纪念设施、集体宣誓等,铭记烈士事迹,传承和弘扬烈士精神。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组织学生以适当方式参加烈士公祭,加强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第十六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结合烈士公祭活动,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讲烈士英雄事迹和相关重大历史事件,配合有关单位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其他主题教育活动。第十七条 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保持烈士纪念场所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气氛,做好服务接待工作;可以按照庄严、有序、便捷的原则组织开展网上祭奠活动,方便广大人民群众瞻仰、悼念烈士。第十八条 单位、个人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组织开展缅怀纪念活动,应当文明有序,遵守有关祭扫礼仪规范,并接受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管理。单位组织开展集体缅怀纪念活动,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程序进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简化程序。第十九条 对影响烈士公祭活动的,或者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烈士环境和气氛的活动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烈士公祭从事商业活动。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对安葬在国外的烈士,驻外使领馆应当结合驻在国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展烈士公祭等祭扫纪念活动。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12-25 10:11: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活动,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 (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 (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还开展其他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五条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在办理备案后,增加其他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备案自行失效。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需要备案,但是向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第六条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在展销会举办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区域布局、经营项目、经营期限、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入场食品经营者主体信息核验情况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依法承担食品安全管理责任,核验并留存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或者备案情况等信息,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义务和责任并督促落实,定期对其经营环境、条件进行检查,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本条规定的展销会包括交易会、博览会、庙会等。 第七条 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取得一个经营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后,即可在本省级行政区域内的其他经营场所开展已取得许可或者备案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分别向经营者所在地和从事经营管理活动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5年8月31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公布的《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12-18 10:48:06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保证法律援助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等。第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为公民获得法律援助提供便利。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第五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规定,遵守有关法律服务业务规程,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监督,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第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在接待场所和司法行政机关政府网站公示并及时更新法律援助条件、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第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照有关规定和服务规范要求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法律援助人员在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过程中,对可能符合代理或者刑事辩护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提出申请。第十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12年4月9日公布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124号)同时废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12-11 09:37:0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 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水行政处罚的依据。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第二章 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队伍 第五条 下列水行政处罚机关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行使水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水行政执法专职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 第七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八条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权限和委托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应承担的责任; (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委托组织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三章 水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十条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权限管辖水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水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水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两个以上水行政处罚机关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省际边界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属流域管理机构指定管辖;也可以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查处。 指定管辖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并对指定管辖案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6日发布的《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12-04 09:54:28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标代理行为,提升商标代理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代理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商标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依法办理以下事宜: (一)商标注册申请; (二)商标变更、续展、转让、注销; (三)商标异议; (四)商标撤销、无效宣告; (五)商标复审、商标纠纷的处理; (六)其他商标事宜。 本规定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第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从业行为,提升商标代理服务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商标代理市场正常秩序。 本规定所称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包括商标代理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受商标代理机构指派承办商标代理业务的本机构工作人员。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有良好的信用状况,品行良好,熟悉商标法律法规,具备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能力。第四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是商标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严格行业自律,依照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加强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组织引导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依法规范从事代理业务,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支持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规范。 鼓励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依法参加商标代理行业组织。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11-27 09:59:04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知识产权 法庭审理下列上诉案件: (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授权确权行政上诉案件; (二)发明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 电路布图设计权属、侵权民事和行政 上诉案件; (三)重大、复杂的实用新型专利、 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权属、侵权民事 和行政上诉案件; (四)垄断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 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下列其他案件: (一)前款规定类型的全国范围内 重大、复杂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前款规定的第一审民事和 行政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抗诉、再 审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三)前款规定的第一审民事和行 政案件管辖权争议,行为保全裁定申 请复议,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报 请延长审限等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知 识产权法庭审理的其他案件。”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审理本规 定第二条所称案件的下级人民法院应 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知识产权法庭移送 纸质、电子卷宗。”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知识 产权法庭可以要求当事人披露涉案知 识产权相关权属、侵权、授权确权等关 联案件情况。当事人拒不如实披露的, 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 则和构成滥用权利等的考量因素。” 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知识 产权法庭审理的案件的立案信息、合 议庭组成人员、审判流程、裁判文书等 依法公开。”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将其 中的“本规定第二条第一、二、三项所称 第一审案件”改为“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规定类型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六、删除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二 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七、其他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作相 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为进一步统一知识产权案件裁判 标准,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 法权益,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 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加快实施创 新驱动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 干问题的决定》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 工作实际,就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 法庭相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知识 产权法庭,主要审理专利等专业技术 性较强的知识产权上诉案件。 知识产权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 出的常设审判机构,设在北京市。 知识产权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 调解书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 决、裁定、调解书和决定。 第二条 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下列 上诉案件: (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 布图设计授权确权行政上诉案件; (二)发明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 电路布图设计权属、侵权民事和行政 上诉案件; (三)重大、复杂的实用新型专利、 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权属、侵权民事 和行政上诉案件; (四)垄断民事和行政上诉案件。 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下列其他案件: (一)前款规定类型的全国范围内 重大、复杂的第一审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前款规定的第一审民事和 行政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裁定、调解书依法申请再审、抗诉、再 审等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案件; (三)前款规定的第一审民事和行 政案件管辖权争议,行为保全裁定申 请复议,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报 请延长审限等案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知 识产权法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审理本规定第二条所称案 件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 知识产权法庭移送纸质、电子卷宗。 第四条 知识产权法庭可以要求 当事人披露涉案知识产权相关权属、 侵权、授权确权等关联案件情况。当事人拒不如实披露的,可以作为认定 其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构成滥用权利等的考量因素。第五条 知识产权法庭可以根据 案件情况到实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 在地巡回审理案件。 第六条 知识产权法庭采取保全 等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案 件的立案信息、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 流程、裁判文书等依法公开。 第八条 知识产权法庭法官会议 由庭长、副庭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 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等。 第九条 知识产权法庭应当加强 对有关案件审判工作的调研,及时总 结裁判标准和审理规则,指导下级人 民法院审判工作。 第十条 对知识产权法院、中级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类型的第一审民事 和行政案件判决、裁定、调解书,省级 人民检察院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由最高 人 民 检 察 院 依 法 向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提 出,并由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 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 规定为准。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11-20 09:29:49

第一条 为了完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加强和规范公共法律服务,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提供、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法律服务,是指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公共生活中的法律服务需求而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设施、服务产品、服务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服务,包括政府提供、社会参与的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以及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条 公共法律服务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以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智能精准为目标,遵循公共性、均等性、便利性、可持续性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法律服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法治建设、公共服务等相关专项规划,统筹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推动实现公共法律服务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法治建设目标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具体负责协调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指导、监督、管理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及相关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法学会等群团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参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做好公共法律服务工作。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仲裁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仲裁员等法律服务人员,应当自觉履行社会责任,依法参与公共法律服务。鼓励和支持其他具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和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引导、监督会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获得公共法律服务的权利,有权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宣传,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法律服务的知晓率。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共法律服务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 第十条 对在公共法律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法律服务提供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城乡和区域公共法律服务,优先完善乡村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优化服务资源配置,加大公共法律服务供给,推进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均等化,完善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创新服务形式,提升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省公共服务规划编制省公共法律服务规划,构建覆盖全业务、全时空的高品质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实现公共法律服务与其他公共服务协调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可以根据省公共法律服务规划和本地区公共服务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地区公共法律服务规划。 第十三条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包括: (一)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网络提供; (二)法治宣传教育; (三)通过网络、热线、现场咨询等提供的法律咨询、法律指引等服务; (四)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人员信息,服务事项办事指南,以及公共法律服务业务进展查询服务; (五)法律援助服务; (六)人民调解服务; (七)村(居)法律顾问服务;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法律服务。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免费向社会提供。 第十四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指导标准和省公共法律服务规划,编制、调整省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项目清单和服务指南,明确服务事项、承办机构、办事流程和服务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法律服务需求,在省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项目清单基础上增加基本公共法律服务事项,相应编制、调整本地区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项目清单和服务指南。 基本公共法律服务项目清单和服务指南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环境条件和公共法律服务需求,合理确定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的布局和规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设立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村(居)应当设立公共法律服务室。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的设置应当符合科学实用、交通方便、临街落地、标识统一等标准化建设要求,配备必要的智能服务等设施。 第十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省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建设,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运营管理,通过优化服务功能、丰富服务内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全天二十四小时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功能,加强智慧公共法律服务建设,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智能精准、方便快捷、安全可靠的网络公共法律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托省网络平台,结合本地实际拓展服务内容、优化服务方式,提供适应本地需求的网络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公共法律服务室提供综合性、一站式服务,集中开展相关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提供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指引等。 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网络平台提供相关基本公共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指引和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指引。 第十九条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无障碍设施、提供无障碍服务。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平台、网络平台应当符合相关无障碍设计标准,提供无障碍信息传播与交流服务。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规范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综合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技术手段,推进实体平台、热线平台、网络平台融合运行,提高公共法律服务效能。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11-13 09:58:06

第一条  为了健全预备役人员制度,规范预备役人员管理,维护预备役人员合法权益,保障预备役人员有效履行职责使命,加强国防力量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预备役人员,是指依法履行兵役义务,预编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或者编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部队服预备役的公民。预备役人员分为预备役军官和预备役士兵。预备役士兵分为预备役军士和预备役兵。预备役人员是国家武装力量的成员,是战时现役部队兵员补充的重要来源。第三条  预备役人员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以军事需求为牵引,以备战打仗为指向,以质量建设为着力点,提高预备役人员履行使命任务的能力和水平。第四条 预备役人员必须服从命令、严守纪律,英勇顽强、不怕牺牲,按照规定参加政治教育和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随时准备应召参战,保卫祖国。第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预备役人员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预备役人员管理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动员部门负责组织预备役人员编组、动员征集等有关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预备役人员有关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预备役人员有关工作。编有预备役人员的部队(以下简称部队)负责所属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军事训练、执行任务和有关选拔补充、日常管理、退出预备役等工作。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11-06 10:46:04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侵权人因实施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环境的; (二)排放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污染环境的; (三)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的; (五)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二条 因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引发的民事纠纷,不作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处理: (一)未经由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损害的; (二)在室内、车内等封闭空间内造成损害的; (三)不动产权利人在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的; (四)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第三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经营活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侵权人主张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第七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部分侵权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并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侵权人依照前款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受偿范围应以侵权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为限。 第八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部分侵权人能够证明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已先行造成全部或者部分损害,并请求在相应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排放的物质相互作用产生污染物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提供场地或者储存、运输等帮助,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10-30 09:47:44

为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活动,有效维护公民人格权益和网络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一、充分认识网络暴力的社会危害,依法维护公民权益和网络秩序1.在信息网络上针对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网络暴力行为,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有的造成了他人“社会性死亡”甚至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致使网络空间戾气横行,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与传统违法犯罪不同,网络暴力往往针对素不相识的陌生人实施,受害人在确认侵害人、收集证据等方面存在现实困难,维权成本极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网络暴力的社会危害,坚持严惩立场,依法能动履职,为受害人提供有效法律救济,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公众安全感,维护网络秩序。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网络暴力违法犯罪2.依法惩治网络诽谤行为。在信息网络上制造、散布谣言,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诽谤罪定罪处罚。3.依法惩治网络侮辱行为。在信息网络上采取肆意谩骂、恶意诋毁、披露隐私等方式,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以侮辱罪定罪处罚。4.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组织“人肉搜索”,违法收集并向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5.依法惩治借网络暴力事件实施的恶意营销炒作行为。基于蹭炒热度、推广引流等目的,利用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等推送、传播有关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6.依法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所发现的有关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信息不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规定的,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7.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行为。实施网络侮辱、诽谤等网络暴力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8.依法严惩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对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应当体现从严惩治精神,让人民群众充分感受到公平正义。坚持严格执法司法,对于网络暴力违法犯罪,依法严肃追究,切实矫正“法不责众”的错误倾向。要重点打击恶意发起者、组织者、恶意推波助澜者以及屡教不改者。实施网络暴力违法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1)针对未成年人、残疾人实施的;(2)组织“水军”、“打手”或者其他人员实施的;(3)编造“涉性”话题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4)利用“深度合成”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布违法信息的;(5)网络服务提供者发起、组织的。9.依法支持民事维权。针对他人实施网络暴力行为,侵犯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受害人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0.准确把握违法犯罪行为的认定标准。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违法违纪行为,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或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故意散布的,不应当认定为诽谤违法犯罪。针对他人言行发表评论、提出批评,即使观点有所偏颇、言论有些偏激,只要不是肆意谩骂、恶意诋毁的,不应当认定为侮辱违法犯罪。三、畅通诉讼程序,及时提供有效法律救济11.落实公安机关协助取证的法律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就网络侮辱、诽谤提起自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要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及时查明行为主体,收集相关侮辱、诽谤信息传播扩散情况及造成的影响等证据材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为公安机关取证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经公安机关协助取证,达到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立案;无法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12.准确把握侮辱罪、诽谤罪的公诉条件。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侮辱、诽谤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对于网络侮辱、诽谤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综合侵害对象、动机目的、行为方式、信息传播范围、危害后果等因素作出判定。实施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1)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2)随意以普通公众为侵害对象,相关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引发大量低俗、恶意评论,严重破坏网络秩序,社会影响恶劣的;(3)侮辱、诽谤多人或者多次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4)组织、指使人员在多个网络平台大量散布侮辱、诽谤信息,社会影响恶劣的;(5)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13.依法适用侮辱、诽谤刑事案件的公诉程序。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被害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请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原自诉人可以作为被害人参与诉讼。对于网络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前提起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于网络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已构成犯罪但不符合公诉条件的,可以告知报案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14.加强立案监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网络暴力犯罪案件加强立案监督工作。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网络暴力案件立案工作的业务指导和内部监督。15.依法适用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权利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16.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网络暴力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所发现的网络暴力信息不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暴力治理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可以依法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四、落实工作要求,促进强化综合治理17.有效保障受害人权益。办理网络暴力案件,应当及时告知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针对相关网络暴力信息传播范围广、社会危害大、影响消除难的现实情况,要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案件进展信息,澄清事实真相,有效消除不良影响。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被告人认罪认罚,真诚悔罪,通过媒体公开道歉等方式,实现对受害人人格权的有效保护。对于被判处刑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宣告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18.强化衔接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加强沟通协调,统一执法司法理念,有序衔接自诉程序与公诉程序,确保案件顺利侦查、起诉、审判。对重大、敏感、复杂案件,公安机关听取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提供,确保案件依法稳妥处理。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各单位各司其职、高效联动的常态化工作格局,依法有效惩治、治理网络暴力违法犯罪。19.做好法治宣传。要认真贯彻“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充分发挥执法办案的规则引领、价值导向和行为规范作用。发布涉网络暴力典型案例,明确传导“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教育引导广大网民自觉守法,引领社会文明风尚。20.促进网络暴力综合治理。立足执法司法职能,在依法办理涉网络暴力相关案件的基础上,做实诉源治理,深入分析滋生助推网络暴力发生的根源,通过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公安提示函等方式,促进对网络暴力的多元共治,夯实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责任,不断健全长效治理机制,从根本上减少网络暴力的发生,营造清朗网络空间。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10-23 09:21:44

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4号 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进一步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现就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公告如下:一、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且需要汇算清缴补税的,或者年度汇算清缴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居民个人可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存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预扣预缴税款的情形除外。二、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综合所得办理汇算清缴时,汇算清缴地与预扣预缴地规定不一致的,用预扣预缴地规定计算的减免税额与用汇算清缴地规定计算的减免税额相比较,按照孰高值确定减免税额。三、居民个人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存在明显错误,经税务机关通知,居民个人拒不更正或者不说明情况的,税务机关可暂停纳税人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居民个人按规定更正相关信息或者说明情况后,经税务机关确认,居民个人可继续享受专项附加扣除,以前月份未享受扣除的,可按规定追补扣除。四、本公告第一条适用于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其他事项适用于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的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特此公告。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10-23 09:22:54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规定,现就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一)以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二)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 (三)其他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形。 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不排除或者故意掩盖重大事故隐患,组织他人作业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冒险组织作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三条 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规定的“拒不执行”: (一)无正当理由故意不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二)虚构重大事故隐患已经排除的事实,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三)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规避、干扰执行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命令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行贿罪、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认定是否属于“拒不执行”,应当综合考虑行政决定、命令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等依据,行政决定、命令的内容和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行为人是否具有按照要求执行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09-25 09:30: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认真做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贯彻落实和学习宣传工作,现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准确把握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的精神和内容 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理解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价值取向,始终坚持以维护司法公正为根本要求,做到既提升审判效率,又确保案件质量,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要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积极通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程序规则,优化审理机制,加强技术运用,有效满足人民群众公正、高效、便捷解纷的多元司法需求,全面提升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要始终坚持将民事审判工作融入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积极促进诉源治理,强化对多元解纷方式的司法保障,推动构建繁简分流、衔接有序、梯次递进的社会治理体系,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社会治理中的功能作用。 做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民事案件审理的衔接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要做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民事案件审理的衔接工作。2022年1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之前人民法院未审结的案件,尚未进行的诉讼行为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2022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可以依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独任制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因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并即将施行,试点工作于2021年12月31日正式结束。 对于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适时对各高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情况进行专项督查,及时指导各地民事审判工作,确保民事诉讼法正确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2021年12月28日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09-18 09:59:46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房产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拍卖房产活动,受房产所在地限购政策约束的竞买人申请参与竞拍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条 人民法院组织司法拍卖房产活动时,发布的拍卖公告载明竞买人必须具备购房资格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等内容,竞买人申请参与竞拍的,应当承诺具备购房资格及自愿承担法律后果。 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房产成交后、向买受人出具成交裁定书前,应当审核买受人提交的自其申请参与竞拍到成交裁定书出具时具备购房资格的证明材料;经审核买受人不符合持续具备购房资格条件,买受人请求出具拍卖成交裁定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四条 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参与司法拍卖房产活动且拍卖成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主张该拍卖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据前款规定,买受人虚构购房资格导致拍卖行为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司法拍卖房产出现流拍等无法正常处置情形,不具备购房资格的申请执行人等当事人请求以该房抵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的司法拍卖房产活动,竞买人虚构购房资格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除前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组织司法拍卖房产活动的其他事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组织司法变卖房产活动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09-13 09:45:56

实践中,存在许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分清的事实,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以此逃避债务,《公司法》第63条专门针对一人公司因财产混同而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作了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一人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如何认定呢?法信 � 裁判规则1.一人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1)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2)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总第240期)2.一人公司以自身财产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不能作为认定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依据——北京运河旅行社有限公司诉北京京城水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一人公司系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与母公司之间具有各自独立的财产,该一人公司以自身名下财产为母公司提供担保属企业之间相互进行担保,不能证明二者存在财产混同。案号:(2012)海民初字第22048号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总第89辑)3.能够证明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的,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分离——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案例要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2-03法信 �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0.【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09-04 10:09:46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生态环境侵权民事案件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和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本规定。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包括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第二条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 第四条 原告请求被告就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支付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费用,或者支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损失、费用的,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失、费用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 第六条 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被告证明其排放的污染物、释放的生态因素、产生的生态影响未到达损害发生地,或者其行为在损害发生后才实施且未加重损害后果,或者存在其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八条 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行政裁判因未达到证明标准未予认定的事实,在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事实和证据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中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在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诉讼中无需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 对于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未主张或者无争议,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裁判结果的,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08-28 09:36:28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国家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08-21 09:33:27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保障黄河安澜,推进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本法所称黄河流域,是指黄河干流、支流和湖泊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山西省、陕西省、河南省、山东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第三条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重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建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协调机制(以下简称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全面指导、统筹协调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审议黄河流域重大政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等,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黄河流域省、自治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省级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流域水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为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相关工作提供支撑保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08-14 09:26:30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中的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第四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五条 国务院制定和组织实施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妇女在各领域的全面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第六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第七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第八条 有关机关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必要时开展男女平等评估。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第十条 国家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第十一条 国家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第十三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依法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08-07 09:28:14

(2022年10月2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标代理行为,提升商标代理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代理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商标代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可以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依法办理以下事宜: (一)商标注册申请; (二)商标变更、续展、转让、注销; (三)商标异议; (四)商标撤销、无效宣告; (五)商标复审、商标纠纷的处理; (六)其他商标事宜。 本规定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依法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第三条 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恪守职业道德,规范从业行为,提升商标代理服务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和商标代理市场正常秩序。 本规定所称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包括商标代理机构的负责人,以及受商标代理机构指派承办商标代理业务的本机构工作人员。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应当遵纪守法,有良好的信用状况,品行良好,熟悉商标法律法规,具备依法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能力。 第四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是商标代理行业的自律性组织。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严格行业自律,依照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加强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职业纪律教育,组织引导商标代理机构和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依法规范从事代理业务,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支持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和规范。 鼓励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依法参加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第二章 商标代理机构备案第五条 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国家知识产权局主管的商标事宜代理业务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商标代理机构备案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代理业务的,商标代理机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办理延续备案。每次延续备案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原备案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第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的备案信息包括: (一)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二)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合伙人姓名; (三)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信息。 国家知识产权局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相关信息,不得要求商标代理机构重复提供。 第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实际发生变化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登记、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备案,并提交相应材料。......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07-31 09:57:26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反间谍工作,防范、制止和惩治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保护人民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反间谍工作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公开工作与秘密工作相结合、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积极防御、依法惩治、标本兼治,筑牢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第三条 反间谍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本法所称间谍行为,是指下列行为:(一)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投靠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三)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其他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以及其他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文件、数据、资料、物品,或者策动、引诱、胁迫、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活动;(四)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与其相勾结实施针对国家机关、涉密单位或者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的网络攻击、侵入、干扰、控制、破坏等活动;(五)为敌人指示攻击目标;(六)进行其他间谍活动。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组织或者其他条件,从事针对第三国的间谍活动,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适用本法。第五条  国家建立反间谍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反间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研究、解决反间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保密等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加强协调,依法做好有关工作。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工作中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动员、组织人民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第八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都应当依法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反间谍工作秘密。第九条  国家对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的个人和组织给予保护。对举报间谍行为或者在反间谍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和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条  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间谍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第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反间谍工作职责获取的个人和组织的信息,只能用于反间谍工作。对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应当保密。第二章 安全防范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本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的主体责任,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间谍行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本行业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协调指导、监督检查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07-24 09:36: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 2023年第1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1月29日经农业农村部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部长 唐仁健2023年2月17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维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不得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性质。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承包合同订立、变更和终止的,应当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第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依法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履行保护农村土地的义务。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应当充分维护农民的财产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第六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第二章 承包方案第七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依法选举产生的承包工作小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承包方案,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不少于十五日。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承包方案由承包工作小组公开组织实施。第八条 承包方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内容合法;(二)程序规范;(三)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四)不得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制定承包方案,并对承包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第十条 承包合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文本规范;(二)内容合法;(三)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指导发包方和承包方订立、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并对承包合同实施监督,发现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发包方更正。第十一条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方家庭成员信息;(四)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五)承包土地的用途;(六)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七)违约责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由农业农村部制定。......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3年11月1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33号)同时废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07-17 09:33:0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2年12月29日经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5次委务会通过 2023年1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已经2022年12月29日第25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23年1月10日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以工代赈政策作用,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新形势下以工代赈管理,确保“赈”出实效,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重点工程项目中大力实施以工代赈促进当地群众就业增收工作方案的通知》《关于在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领域积极推广以工代赈方式的意见》等文件精神和《政府投资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工代赈是指政府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受赈济者参加工程建设获得劳务报酬,以此取代直接赈济的一项扶持政策。现阶段,以工代赈主要包括使用以工代赈专项资金实施以工代赈项目、在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中推广以工代赈方式、在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中实施以工代赈等,主要目的是向参与工程建设的群众发放劳务报酬、开展技能培训,促进其就地就近就业增收。第三条 实施以工代赈应坚守“赈”的初心,坚持扶志扶智、多劳多得、勤劳致富,鼓励引导群众通过诚实劳动实现增收致富、提高素质技能,加强困难群体就业兜底帮扶,努力增加低收入者收入,促进共同富裕,坚决防止出现“重建设、轻赈济”现象,严禁滥用以工代赈政策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以工代赈,下同)部门是以工代赈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以工代赈工作的综合协调和具体管理职责,会同相关部门在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和政府投资的重点工程项目中组织实施以工代赈。以工代赈工作纳入国家和地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按照“中央统筹、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管理体制,层层压实工作责任。第五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对以工代赈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以工代赈工作人员队伍建设,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以工代赈激励机制,加强典型宣传推介。对以工代赈工作积极主动、成效明显的地方和单位给予激励表扬,并在以工代赈专项投资安排中予以倾斜支持。第七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应根据国家及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同步编制实施以工代赈领域五年规划或相关工作方案。.....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14年12月29日印发的《国家以工代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07-10 09:30:08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垄断协议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垄断协议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 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协议或者决定可以是书面、口头等形式。 其他协同行为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未明确订立协议或者决定,但实质上存在协调一致的行为。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或者信息交流; (三)经营者能否对行为的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四)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界定相关市场应当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当考虑供给替代。 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从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虑需求者对商品价格等因素变化的反应、商品的特征与用途、销售渠道等因素。从供给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转产的难易程度、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等因素。 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根据平台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平台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将平台整体界定为一个相关商品市场,或者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从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商品的运输特征与成本、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地域间的贸易壁垒等因素。从供给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其他地域经营者供应商品的及时性与可行性等因素。 第八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价格水平、价格变动幅度、利润水平或者折扣、手续费等其他费用; (二)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算法、平台规则等; (三)限制参与协议的经营者的自主定价权; (四)通过其他方式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本规定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包括处于同一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实际经营者和可能进入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 ......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的《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07-03 09:28:50

(2023年3月10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6号公布 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反垄断执法工作。 本规定所称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市场监管总局和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第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查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时,应当平等对待所有经营者。 第五条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 界定相关市场应当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当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时,也应当考虑供给替代。 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从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虑需求者对商品价格等因素变化的反应、商品的特征与用途、销售渠道等因素。从供给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其他经营者转产的难易程度、转产后所提供商品的市场竞争力等因素。 界定平台经济领域相关商品市场,可以根据平台一边的商品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平台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将平台整体界定为一个相关商品市场,或者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并考虑各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从需求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商品的运输特征与成本、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地域间的贸易壁垒等因素。从供给替代角度,可以考虑其他地域经营者供应商品的及时性与可行性等因素。 第六条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本条所称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种、商品品质、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技术约束等。 本条所称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包括排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延缓其他经营者在合理时间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情形。 第七条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确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考虑一定时期内经营者的特定商品销售金额、销售数量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重。 分析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可以考虑相关市场的发展状况、现有竞争者的数量和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商品差异程度、创新和技术变化、销售和采购模式、潜在竞争者情况等因素。  ......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2019年6月2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06-26 09:41:45

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规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高校实验室安全工作,有效防范和消除安全隐患,最大限度减少实验室安全事故,保障校园安全、师生生命安全和学校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高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本规范中高校实验室,是指隶属于高校从事教学、科研等实验实训活动的场所及其所属设施。第三条 高校实验室建设和使用应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各项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保障实验活动安全有序进行。第四条 高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现规范化、常态化管理体制,重点落实安全责任体系、管理制度、教育培训、安全准入、条件保障,以及危险化学品等危险源的安全管理内容。第二章 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第五条 校级安全责任体系(一)学校应统筹管理实验室安全工作,把实验室安全工作纳入学校事业发展规划。(二)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原则。党政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分管实验室工作的校领导是重要领导责任人,协助第一责任人负责实验室安全工作,其他校领导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实验室安全工作负有支持、监督和指导职责。(三)设立校级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并明确人员和分工。(四)明确实验室安全主管职能部门、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和二级教学科研单位(以下统称二级单位)实验室安全管理的职责,建立健全全员实验室安全责任制,配备足额的专职安全人员。(五)与各相关二级单位签订实验室安全责任书。(六)建立健全项目风险评估与管控机制,尤其要依托现代技术手段加强信息化建设,构建实验室安全全周期管理工作机制。(七)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与准入体系。(八)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分级分类管理体系。(九)建立实验室安全隐患举报制度,公布实验室安全隐患举报邮箱、电话、信箱等。第六条 二级单位安全责任体系(一)二级单位党政负责人是实验室安全工作主要领导责任人。(二)二级单位应明确分管实验室安全的班子成员和各实验室安全管理人员。(三)与所属各实验室负责人签订安全责任书。(四)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和学科专业特点,有针对性的建立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与准入制度。(五)定期开展实验室安全各类隐患检查,对隐患整改实行闭环管理。(六)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培训和实施演练。第七条 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一)实验室负责人是本实验室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应严格落实实验室安全准入、隐患整改、个人防护等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实验室安全。(二)项目负责人(含教学课程任课教师)是项目安全的第一责任人,须对项目进行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估,并制定防范措施及现场处置方案。(三)实验室负责人应指定安全员,负责本实验室日常安全管理。(四)实验室负责人应与相关实验人员签订安全责任书或承诺书。第八条 安全工作奖惩机制(一)强化学校主体责任,根据“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把责任落实到岗位或个人。(二)学校应将实验室安全工作纳入内部检查、日常工作考核和年终考评内容。对在实验室安全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履职尽责不到位的个人和所在单位,应予以批评和惩处,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三)发生实验室安全事故后,依法依规开展事故调查,严肃追究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的事故责任。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06-19 09:28:23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利用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要求应当展示、标示、告知的信息,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坚持正确导向,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互联网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倡导文明风尚。 第四条 利用互联网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关于广告发布者的规定。 利用互联网提供信息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关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规定;从事互联网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活动的,应当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关于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主体的规定。 第五条 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自律公约和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主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烟草(含电子烟)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广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对须经审查的互联网广告,应当严格按照审查通过的内容发布,不得剪辑、拼接、修改。已经审查通过的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广告审查。 第八条 禁止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 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的,不得在同一页面或者同时出现相关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的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地址、联系方式、购物链接等内容。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10-30 09:37:54

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22年第42号) 《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于2022年9月21日经交通运输部第22次部务会议通过,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决定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9年第46号)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照以下规定分别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三)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分别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罚款。”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06-05 09:58:5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网信办、文化和旅游厅(局)、广播电视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银保监局、证监局、电影主管部门: 近年来,部分知名艺人、娱乐明星、网络红人等(以下统称明星)违法代言、虚假代言甚至在代言活动中宣扬错误观念;部分企业信奉流量至上,选用违法失德明星为产品代言;个别媒体把关不严,放任违法失德明星参与广告代言活动。这些广告代言领域乱象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污染社会风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为坚持正确广告宣传导向、廓清行业风气、营造良好社会环境、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现就进一步规范明星广告代言活动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坚持问题导向、标本兼治,依法依规、积极稳妥,强化行业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严格信用监管、倡导社会共治、做好宣传引导,切实清理明星广告代言全链条各环节乱象,规范明星、企业、媒体各方行为,有力维护市场秩序,营造广告领域清朗风气。二、规范明星广告代言行为  各相关部门要进一步明确明星广告代言行为规则,加强广告导向监管,强化明星自我约束,规范明星广告代言行为。(一)坚持正确导向。明星在广告代言活动中应当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代言活动应当符合社会公德和传统美德。不得发布有损国家尊严或者利益的言论;不得实施妨碍社会安定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言行;不得宣扬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等内容;不得宣扬民族、种族、宗教及性别歧视;不得炒作隐私;不得宣扬奢靡浪费、拜金主义、娱乐至上等错误观念和畸形审美;不得以饰演的党和国家领导人、革命领袖、英雄模范等形象或近似形象进行广告代言(以饰演的其他影视剧角色形象进行广告代言的,应当取得影视剧版权方授权许可);不得宣扬其他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言论和观念。(二)做好事前把关。明星在为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开展广告代言活动前,应当对被代言企业和代言商品进行充分了解,查阅被代言企业登记注册信息、相关资质审批情况、企业信用记录、代言商品的商品说明书(服务流程)以及涉及消费者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款和交易条件等信息,审看相关广告脚本。明星应当妥善记录对被代言企业信息了解情况、对商品体验和使用情况,保管相关广告代言合同以及代言商品消费票据等资料,建立承接广告代言档案。(三)依法诚信代言。明星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做到依法、依规、诚信开展广告代言活动。不得为法律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含禁止提供的服务)进行广告代言;不得为未使用过的商品(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不得为无证经营的市场主体或者其他应取得审批资质但未经审批的企业进行广告代言;不得为烟草及烟草制品(含电子烟)、校外培训、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进行广告代言;不得违反其他法律法规对广告宣传的有关规定。广告代言过程中,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不得夸大商品功效;不得引用无从考证的数据;不得对其他经营者进行商业诋毁;不得对产品的价格、优惠条件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对资产管理产品直接或者变相宣传、承诺保本保收益或者以预测投资业绩等方式暗示保本、无风险、保收益等;不得对借贷类金融产品一味宣传低门槛、低利率、轻松贷,引发消费者误解。......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05-29 09:34:06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稳定和扩大城乡就业,充分发挥个体工商户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有经营能力的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业经营,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发挥党组织在个体工商户发展中的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个体工商户中的党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第四条 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是重要的市场主体,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国家持续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积极扶持、加强引导、依法规范,为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第五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或者非法干预。第七条 国务院建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并推进实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重大政策措施,统筹协调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的宏观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第八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商务、金融、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研究制定税费支持、创业扶持、职业技能培训、社会保障、金融服务、登记注册、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做好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个体工商户发展情况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为个体工商户发展提供支持。第十条 国家加强个体工商户发展状况监测分析,定期开展抽样调查、监测统计和活跃度分析,强化个体工商户发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运用。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登记服务。第十二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改革完善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制度,简化内容、优化流程,提供简易便捷的年度报告服务。.....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个体工商户条例》同时废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05-22 09:31:23

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维护药品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 (三)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四)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五)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六)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引发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五条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第六条 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为目的,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或者在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 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提供”。 ......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6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号)同时废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05-19 09:57:34

为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作用,切实保障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被告人姓名、案由、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和依据、案件审判庭和联系方式,并附二审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判文书。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依法作出的死刑裁判文书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阶段可以委托辩护律师,也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在十日内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书应当随案移送。 第三条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援助通知书后,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第四条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援助通知书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并函告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写明接受指派的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律师事务所及联系方式。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或者委托高级人民法院告知被告人为其指派的辩护律师的情况。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被告人在死刑复核期间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的,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及时函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七条 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传真或者寄送等方式,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条 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便利。 第九条 辩护律师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中遇到困难和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协调解决,切实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或者当面反映辩护意见。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十一条 死刑复核案件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辩护律师姓名及所属律师事务所,并表述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受委托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后五日内将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 第十二条 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工作,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05-18 10:12:28

为方便当事人及时解决纠纷,规范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的在线调解活动,提高多元化解纠纷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在立案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在线调解的,适用本规则。 第二条 在线调解包括人民法院、当事人、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的在线申请、委派委托、音视频调解、制作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等全部或者部分调解活动。 第三条 民事、行政、执行、刑事自诉以及被告人、罪犯未被羁押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法律规定可以调解或者和解的纠纷,可以开展在线调解。 行政、刑事自诉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在线调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人民法院采用在线调解方式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并综合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技术条件等因素。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调解员、特邀调解组织和特邀调解员以及人民法院邀请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开展在线调解。 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基本情况、纠纷受理范围、擅长领域、是否收费、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等信息应当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行公布,方便当事人选择。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邀请符合条件的外国人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参与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民商事纠纷。 符合条件的港澳地区居民可以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参与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大陆港资澳资企业的民商事纠纷。 符合条件的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参与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台湾地区居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及大陆台资企业的民商事纠纷。第七条 人民法院立案人员、审判人员在立案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认为纠纷适宜在线调解的,可以通过口头、书面、在线等方式充分释明在线调解的优势,告知在线调解的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引导当事人优先选择在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同意在线调解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填写身份信息、纠纷简要情况、有效联系电话以及接收诉讼文书电子送达地址等,并上传电子化起诉申请材料。当事人在电子诉讼平台已经提交过电子化起诉申请材料的,不再重复提交。 当事人填写或者提交电子化起诉申请材料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辅助当事人将纸质材料作电子化处理后导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 第九条 当事人在立案前申请在线调解,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退回申请并分别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告知可以采用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二)与当事人选择的在线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建立邀请关系的人民法院对该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告知选择对纠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邀请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进行调解; (三)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纠纷不适宜在线调解,告知到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现场办理调解或者立案手续。 第十条 当事人一方在立案前同意在线调解的,由人民法院征求其意见后指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 当事人双方同意在线调解的,可以在案件管辖法院确认的在线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中共同选择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当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或者无法在同意在线调解后两个工作日内共同选择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在线调解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指定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 ......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05-17 10:09:39

实践中,存在许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无法分清的事实,为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股东以此逃避债务,《公司法》第63条专门针对一人公司因财产混同而导致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作了规定。司法实务中对一人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如何认定呢?法信 � 裁判规则1.一人公司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1)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2)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总第240期)2.一人公司以自身财产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不能作为认定一人公司财产混同的依据——北京运河旅行社有限公司诉北京京城水系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一人公司系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与母公司之间具有各自独立的财产,该一人公司以自身名下财产为母公司提供担保属企业之间相互进行担保,不能证明二者存在财产混同。案号:(2012)海民初字第22048号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4年第3辑(总第89辑)3.能够证明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的,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分离——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湘电风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案例要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1-02-034.仅凭年度审计报告无法认定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国储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5.无独立财务报表证明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一人公司财产的,可认定构成财产混同——郦根木诉上海杰东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05-16 09:59:13

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认真做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贯彻落实和学习宣传工作,现就相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深刻认识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的重大意义 民事诉讼法是规范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则,是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在程序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是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回应人民群众新时代司法需求的重大举措,重点围绕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完善简易程序及小额诉讼程序、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完善在线诉讼及送达规则等方面作出调整,进一步优化了相关程序规则,促进了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强化了信息技术应用支撑,有效建立了“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的民事诉讼程序体系。此次修法工作,集中体现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制度成果,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服务新发展格局将发挥重要作用;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健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促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提升政治站位,充分认识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的要求,进一步提升民事审判工作的质量、效率和水平,努力开创民事审判工作新局面。二、准确把握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的精神和内容 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理解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价值取向,始终坚持以维护司法公正为根本要求,做到既提升审判效率,又确保案件质量,在更高层次上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要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发展思想,积极通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程序规则,优化审理机制,加强技术运用,有效满足人民群众公正、高效、便捷解纷的多元司法需求,全面提升人民群众司法获得感。要始终坚持将民事审判工作融入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积极促进诉源治理,强化对多元解纷方式的司法保障,推动构建繁简分流、衔接有序、梯次递进的社会治理体系,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社会治理中的功能作用。 各级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的内容要求,确保各项程序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严格依法受理和审查司法确认申请,坚持按照合法自愿原则开展诉前调解,健全特邀调解制度机制,提升诉前调解质量,切实防止虚假调解和不当确认。依法有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优化审理方式,提升审理效率,保证案件质量,强化法官释明告知义务,加强当事人诉讼权益保障,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适用选择权和异议权。正确理解独任制扩大适用的立法意图,根据案件情形和当事人选择,科学精准适用审判组织形式,避免不当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对“四类案件”均应当适用合议制审理。第二审案件审理应当坚持以合议制为主、独任制为辅,严格把握第二审独任制适用范围和条件,完善审判组织转换机制,强化审判监督管理,确保独任制案件质量。积极有序推广适用在线诉讼模式,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对案件审理方式的选择权,严格依照《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开展规则创新、机制创新和技术创新,切实发挥在线诉讼高效、便捷、低成本解纷的功能作用。......五、做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民事案件审理的衔接工作 各级人民法院要做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民事案件审理的衔接工作。2022年1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之前人民法院未审结的案件,尚未进行的诉讼行为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依照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仍然有效。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2022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第二审民事案件,可以依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独任制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因民事诉讼法已经修改并即将施行,试点工作于2021年12月31日正式结束。 对于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情况,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将适时对各高级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情况进行专项督查,及时指导各地民事审判工作,确保民事诉讼法正确实施。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3-05-15 11:27:18

法释〔2022〕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第二条  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三条  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四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三、监护第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第七条  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约定免除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依据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约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或者由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第三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8RyWmtpyksShUqu7jlaDeA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2-03-01 09:09: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2〕5号(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万元以上,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7m7GwuJZ96gyV_L5jGuqjQ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2-02-25 14:14: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2年2月8日 法释〔2022〕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7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过程中,错误采取财产调查、控制、处置、交付、分配等执行措施或者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受害人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显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二)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故意拖延执行、不执行,或者应当依法恢复执行而不恢复的; (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 (四)对抵押、质押、留置、保留所有权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依法保护上述权利人优先受偿权等合法权益的; (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 (六)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故意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 (七)对不宜长期保存或者易贬值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违法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者依法应当评估而未评估,依法应当拍卖而未拍卖的; (九)违法撤销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十)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措施的; (十一)因违法或者过错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  原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其基于债权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随之转移,但根据债权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四条 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冻结等事项委托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委托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错误执行赔偿,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终结前提出的不予受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法在相关诉讼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除外: (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或者实施过程中造成人身损害的; (二)被执行的财产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执行行为违法的; (三)自立案执行之日起超过五年,且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四)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可以申请赔偿的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执行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审查期间,就相关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予以驳回,并告知其在上述程序终结后可以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依法提出赔偿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中未就相关执行措施、强制措施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赔偿的权利。 第七条 经执行异议、复议或者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行为是否合法已有认定的,该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定执行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赔偿请求人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相反主张,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对执行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认定。 第八条 根据当时有效的执行依据或者依法认定的基本事实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因下列情形而认定为错误执行: (一)采取执行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被执行人足以对抗执行的实体事由,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发生或者被依法确认的;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系在执行措施完成后经法定程序确认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执行行政行为的裁定并实施后,该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 (五)根据财产登记采取执行措施后,该登记被依法确认错误的; (六)执行依据或者基本事实嗣后改变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负举证责任。但因人民法院未列清单、列举不详等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无法就损害举证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双方主张损害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申请鉴定。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结合双方的主张和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等进行判断。 第十条 被执行人因财产权被侵犯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赔偿,其债务尚未清偿的,获得的赔偿金应当首先用于清偿其债务。 第十一条  因错误执行取得不当利益且无法返还的,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取得不当利益的人追偿。 因错误执行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获得国家赔偿后申请继续执行的,不予支持。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被执行人追偿。 第十二条 在执行过程中,因保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由保管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但人民法院未尽监管职责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扩大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可以依据赔偿决定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追偿。 第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错误的; (二)执行措施系根据依法提供的担保而采取或者解除的; (三)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实施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的; (四)评估或者拍卖机构实施违法行为造成损害的; (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 (六)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前款情形中,人民法院有错误执行行为的,应当根据其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lwU7Pp1A_j_afisw72ERRw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2-02-14 10:28:29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5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12月1日正式施行。现对《实施办法》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作出简要介绍和说明。一、《实施办法》的制定背景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裁量权行使,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举措,是人民法院履行宪法法律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的必然要求,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强对司法活动监督、保证审判权依法正确行使的具体行动。2020年5月29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对统一法律适用工作提出明确要求。2021年初,中央政法委将“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机制”列入2021年政法领域十大重点改革举措任务台账,明确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落实。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规范裁量权行使,事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在统一法律适用工作中的示范带动作用,着力研究解决审判工作中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之间、各地法院之间法律适用观点不一致、裁判尺度不统一等问题。......二、《实施办法》的主要内容《实施办法》共二十条,主要包括五个方面内容:一是从总体上对统一法律适用工作的内容作了规定,从统一法律适用角度重申了案件办理、制定司法解释、发布案例的基本要求,确保司法解释和案例的规范指引作用充分发挥。二是进一步明确了类案检索的情形和范围,明确了类案检索说明或报告的制作规范,强化类案检索制度要求,促进“类案同判”。三是进一步补充明确了各部门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的范围,同时建立健全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机制,研究解决跨部门的法律适用分歧或者跨领域的重大法律适用问题,为法官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提供业务咨询。四是创新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解决机制,通过审判委员会法律适用问题决议等形式,提高裁判规则指引的及时性、便捷性。五是明确建设统一法律适用平台及其案例数据库的要求,提升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裁量权行使的科技应用水平,解决实践中法官检索到无效类案信息过多、难以总结归纳参考等问题。1.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件需要强制类案检索的情形和范围。《实施办法》第六条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除《类案检索指导意见》规定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外,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四类案件”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规定的“四类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以及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类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案件,也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以强化对“四类案件”的监督管理,回应当事人期待,确保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之间不出现法律适用分歧。在起草过程中,关于是否需要拓宽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情形,有意见认为,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情形已经有了制度规定,不必拓宽,防止加大法官工作量。制定过程中考虑到:(1)“四类案件”是人民法院需要实施监督管理的重点案件;(2)《类案检索指导意见》对“四类案件”是否需要进行类案检索规定的不够明确,需要通过《专业法官会议指导意见》等关联制度进行推导才能得出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结论,需要加以明确;(3)实践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类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案件,法官未采纳当事人、代理人提交的类案观点亦未进行释明的情况广受诟病,需要予以规范。最终《实施办法》在全面归纳已有制度的基础上确定了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类型。《实施办法》第七条要求,类案检索说明、类案检索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反映类案检索结果。同时还统一规范了类案检索报告样式,确保全面反映承办法官就争议焦点进行类案检索的过程、检索到的不同裁判观点、拟采纳的观点和理由。2.明确了合议庭应当将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情况纳入评议内容。《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按照规定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将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情况纳入评议内容;同时规定,对于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或最高人民法院生效类案裁判支持其主张的,合议庭应当将所提交的案例或者生效裁判与待决案件是否属于类案纳入评议内容。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出现案件承办法官将当事人、代理人提交的案例、生效裁判束之高阁、不加理会的情形,有效衔接《类案检索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对当事人、代理人提交指导性案例、其他类案予以回应的要求,最终形成参考类案、统一法律适用情况由合议庭共同研究把关的审判机制。3.补充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情形。《专业法官会议指导意见》规定了应当建议院庭长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的情形,包括独任庭认为需要提交讨论的、合议庭内部无法形成多数意见或持少数意见的法官认为需要提交讨论的等五种。《实施办法》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补充明确,对于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类案裁判法律适用标准不一致的待决案件,裁判结果将形成新的法律适用标准的待决案件,都应当由合议庭建议院庭长召集专业法官会议讨论,以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在辅助办案决策、统一法律适用、强化制约监督方面的作用。4.建立健全最高人民法院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机制。2021年1月印发的《专业法官会议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必要时可以跨审判专业领域、审判庭、审判团队召开(专业法官会议)”,此后不少高中级法院建立了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机制,普遍反映效果较好。今年6月,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印发的《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的改革方案》明确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建立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机制”。审判实践当中,最高人民法院也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各审判业务部门、各巡回法庭之间对一些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还不一致,各审判领域对于部分刑民交叉、民行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还存在分歧等问题。为贯彻落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部署、妥善解决好上述法律适用分歧,此次制定《实施办法》吸收借鉴了部分高中级法院的优秀经验,在第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健全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机制,研究解决跨部门的法律适用分歧或者跨领域的重大法律适用问题。实际上,此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与各巡回法庭行政法官共同研究部分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已经形成了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的雏形,此次以制度条文进一步予以明确。至于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的组成、召开、主持以及与审判委员会的衔接等程序内容,根据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在实践中进行磨合后再行细化明确。5.创新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解决机制。除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外,现有制度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解决法律适用分歧需要依托具体案件,解决方式和途径过于单一;而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通过具体案件解决法律适用分歧的积极性并不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施行两年来,依据该机制收到的分歧解决申请较少。为解决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探索建立了新的具体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针对通过各种途径发现的具体法律适用不统一、不明确的问题,特别是制定司法解释或审判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实施办法》规定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组织研究,提出解决后方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以审判委员会法律适用问题决议的形式印发各审判业务部门明确具体裁判规则。截至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已从各审判业务部门征集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类案裁判分歧等问题线索70余个,较为全面地掌握了各审判领域存在的裁判规则不一致情形。审判管理办公室已经从中优先选择了反映集中、具有典型性的线索组织研究,并视情组织召开跨部门专业法官会议、征求相关部门或者专家学者意见,最终形成具体研究意见、解决方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区别于较为系统、完整的司法解释和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该机制更易切中分歧点的要害,研究成熟一项,即可提交讨论一项;议决一项,即可将确定的裁判规则印发适用一项,具有程序简易、灵活快捷、针对性强的特点,有利于及时统一内部裁判思路。......全文可参见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7Vm-_FiVzhuFZMPL4F8LXQ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2-02-08 09:10:49

关于印发《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民政局: 为妥善有效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引发的各类纠纷,维护婚姻登记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节约行政成本和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制定了《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民政部2021年11月18日关于妥善处理以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的方式办理婚姻登记问题的指导意见 一、人民法院办理当事人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婚姻登记类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案情实际,以促进问题解决、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目的,依法立案、审理并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办理婚姻登记类行政案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依法认定起诉期限;对被冒名顶替者或者其他当事人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但最长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认定后认为应当撤销婚姻登记的,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发送撤销婚姻登记的司法建议书。 二、人民检察院办理当事人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婚姻登记类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依法开展调查核实,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行政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工作。发现相关个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线索、监督立案查处。 人民检察院根据调查核实认定情况、监督情况,认为婚姻登记存在错误应当撤销的,应当及时向民政部门发送检察建议书。 三、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当事人冒名顶替或者弄虚作假婚姻登记的报案、举报,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犯罪事实,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经调查属实的,依法依规认定处理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四、民政部门对于当事人反映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办理婚姻登记,或者婚姻登记的一方反映另一方系冒名顶替、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及时将有关线索转交公安、司法等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调查处理。 民政部门收到公安、司法等部门出具的事实认定相关证明、情况说明、司法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证据材料,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及时撤销相关婚姻登记。 民政部门决定撤销或者更正婚姻登记的,应当将撤销或者更正婚姻登记决定书于作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同时抄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 民政部门作出撤销或者更正婚姻登记决定后,应当及时在婚姻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注说明情况并在附件中上传决定书。同时参照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存档保管相关文书和证据材料。 五、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文件要求,及时将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无配偶证明及其他证件、证明材料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纳入婚姻登记领域严重失信当事人名单,由相关部门进行联合惩戒。 六、本指导意见所指当事人包括:涉案婚姻登记行为记载的自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办理婚姻登记的自然人,被冒用身份证件的自然人,其他利害关系人。 七、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k3y7H2AvGaqyWoffjpMt0Q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2-01-21 10:23:26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颁布时间】2021-11-10【标题】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发文号】令第750号【失效时间】【颁布单位】国务院【法规来源】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1-11/26/content_5653631.htm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0号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年11月10日为加强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监管,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作如下修改: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1年11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烟草专卖是指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业务实行垄断经营、统一管理的制度。第三条 烟草专卖品中的烟丝是指用烟叶、复烤烟叶、烟草薄片为原料加工制成的丝、末、粒状商品。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及领导体制,依照《烟草专卖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设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县,由市、县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第五条 国家对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和用于卷烟、雪茄烟的主要添加剂实行控制。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有害的添加剂和色素。第二章 烟草专卖许可证第六条 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业务,以及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和经营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必须依照《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一)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第七条 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符合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烟草专卖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和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并实施管理。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全文可参见以下链接: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738180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2-01-10 13:53:27

国务院新闻办发表《中国的民主》白皮书。 白皮书说,民主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是中国共产党和中国人民始终不渝坚持的重要理念。100年来,党高举人民民主旗帜,领导人民在一个有几千年封建社会历史、近代成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国家实现了人民当家作主,中国人民真正成为国家、社会和自己命运的主人。白皮书介绍,中国的民主是人民民主,人民当家作主是中国民主的本质和核心。全过程人民民主,实现了过程民主和成果民主、程序民主和实质民主、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人民民主和国家意志相统一,是全链条、全方位、全覆盖的民主,是最广泛、最真实、最管用的社会主义民主。白皮书强调,民主是历史的、具体的、发展的,各国民主植根于本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成长于本国人民的实践探索和智慧创造,民主道路不同,民主形态各异。民主不是装饰品,不是用来做摆设的,而是要用来解决人民需要解决的问题的。民主是各国人民的权利,而不是少数国家的专利。白皮书指出,一个国家是不是民主,应该由这个国家的人民来评判,而不应该由外部少数人指手画脚来评判。国际社会哪个国家是不是民主的,应该由国际社会共同来评判,而不应该由自以为是的少数国家来评判。实现民主有多种方式,不可能千篇一律。用单一的标尺衡量世界丰富多彩的政治制度,用单调的眼光审视人类五彩缤纷的政治文明,本身就是不民主的。 全文可参见以下链接:https://xhpfmapi.xinhuaxmt.com/vh512/share/10436477?channel=weixin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2-01-04 09:37:22

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2021年11月10日人社部令第45号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完善失信约束机制,加强信用监管,规范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工作,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公开信息、信用修复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实行“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动态管理的原则。 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应当依法依规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依规予以保密。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未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事由、依据、提出异议等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本办法第七条可以不予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规定。 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对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列入决定前,已经改正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且作出不再拖欠农民工工资书面信用承诺的,可以不予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责令限期支付工资文书指定期限届满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决定。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列入决定,应当制作列入决定书。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列入事由、列入依据、联合惩戒措施提示、提前移出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等,并按照有关规定交付或者送达当事人。 第九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等有关规定,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和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失信联合惩戒名单。 第十条 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信息共享至同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相关部门作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 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当事人,由相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 第十一条 当事人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期限为3年,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h2QYhwJ6No81f43_Cu5q2A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2-01-04 09:28: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2021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为了正确处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中的有关问题,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股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但是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除外。    第二条 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第三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被执行股权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的,股权所在地是指股权所在公司的住所地。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 (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 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    第六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股权冻结自在公示系统公示时发生法律效力。多个人民法院冻结同一股权的,以在公示系统先办理公示的为在先冻结。 依照前款规定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应当及时向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并将股权冻结情况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    第七条 被执行人就被冻结股权所作的转让、出质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可以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实施增资、减资、合并、分立等对被冻结股权所占比例、股权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有关情况。人民法院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股权所在公司未向人民法院报告即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股权所在公司或者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通过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等行为导致被冻结股权价值严重贬损,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九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基于股权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应当向股权所在公司送达裁定书,并要求其在该收益到期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到期的股息、红利等收益,可以书面通知股权所在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或者人民法院履行。 股息、红利等收益被冻结后,股权所在公司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或者变相支付的,不影响人民法院要求股权所在公司支付该收益。    第十条 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应当在能够控制变价款的情况下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十一条 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并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 确定参考价需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控制相关材料的其他主体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为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委托评估被执行人的股权,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起拍价拍卖的,竞买人应当预交的保证金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依据处置参考价并结合具体情况计算,拍卖被冻结股权所得价款可能明显高于债权额及执行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应部分的股权进行拍卖。对相应部分的股权拍卖严重减损被冻结股权价值的,经被执行人书面申请,也可以对超出部分的被冻结股权一并拍卖。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二)被执行人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 (四)公司章程、股东协议等对该股权自行转让有限制。 人民法院对具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股权进行拍卖时,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被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股权处置后,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S68IaueC-y6c0r58kFyL6A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12-27 09:42:50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92号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10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6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 2021年10月30日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管理,促进证券交易所依法全面履行一线监管职能和服务职能,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证券交易所是指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证券交易所。第三条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设立党组织,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依照规定讨论和决定交易所重大事项,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交易所得到全面贯彻落实。第四条证券交易所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监督管理。第五条证券交易所的名称,应当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或者近似名称。第二章证券交易所的职能第六条证券交易所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施自律管理,应当遵循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透明。第七条证券交易所的职能包括:(一)提供证券交易的场所、设施和服务;(二)制定和修改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三)依法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四)审核、安排证券上市交易,决定证券终止上市和重新上市;(五)提供非公开发行证券转让服务;(六)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七)对会员进行监管;(八)对证券上市交易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九)对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上市、交易等提供服务的行为进行监管;(十)管理和公布市场信息;(十一)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许可、授权或者委托的其他职能。第八条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从事:(一)新闻出版业;(二)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三)为他人提供担保;(四)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九条证券交易所可以根据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创新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设立不同的市场层次。...... 第九十四条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第九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7 年11 月17 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oSsxni7mrRcBpkYp0l_vRQ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12-20 09:26:28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已经202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一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9月28日 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202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增强检察机关司法办案的透明度,规范司法办案行为,促进公正司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开案件信息,应当遵循依法、便民、及时、规范、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互联网、电话、邮件、检察服务窗口等方式,向相关人员提供案件信息查询服务,向社会主动发布案件信息、公开法律文书,以及办理其他案件信息公开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建立“12309中国检察网”,各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在该平台办理案件信息公开的有关工作。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信息,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信息,一般不予公开,确有必要公开的,应当依法对相关信息进行屏蔽、隐名等处理。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是案件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案件信息公开的组织、监督、指导和有关服务窗口的查询服务等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案件信息公开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章 案件信息查询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告知、送达、公开宣布等案件办理程序职责。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可以依照规定,向办理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查询案由、受理时间、办案期限、办案组织、办案进程、处理结果、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处置情况,法律文书公开情况等案件程序性信息。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下列法律文书,可以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供查询: (一)未向社会公开的起诉书、抗诉书、不起诉决定书;(二)逮捕决定书、不予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三)撤销案件决定书;(四)赔偿监督申请审查结果通知书、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结果通知书。第九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首次申请查询,应当向办理相关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提交身份证明、委托书等证明材料,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提供查询服务,并提供网上查询账号。查询申请人可以凭账号登录“12309中国检察网”,查询相关案件信息。当事人的辩护律师或者代理律师可以直接通过“12309中国检察网”或者微信平台、手机APP,在线注册后,查询案件信息。 ......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试行)》(高检发办字〔2014〕68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HBIWcMTlnU173-wcF0djA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12-13 11:01:10

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近亲属禁业清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部署要求,确保人民法院干警廉洁司法、廉洁用权、廉洁齐家,推动全面从严治党、从严治院、从严管理进一步向纵深发展,现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近亲属禁业清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工作中遇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0月20日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近亲属禁业清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部署要求,确保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廉洁司法、廉洁用权、廉洁齐家,推动全面从严治党、从严治院、从严管理进一步向纵深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法官法》及中央组织部关于规范经商办企业行为相关规定,按照《关于规范政法干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的通知》要求,制定本清单。第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近亲属经商办企业执行以下共同禁业范围:(一)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担任其所任职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二)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不得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三)法院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与领导干部所在法院和管辖单位发生直接经济利益关系;(四)法院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其任职法院辖区内,担任提供司法拍卖、司法评估等有偿中介或法律服务的营利性组织的设立人、合伙人、投资人、高级管理人员等;(五)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从事其他可能影响其依法公正履职的经商办企业活动。第三条 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特定关系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或者为其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厅局级副职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除执行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禁业范围外,按照中央组织部《中央单位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禁业范围(试行)》等有关规定执行。省级以下人民法院厅局级副职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除执行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禁业范围外,按照中央组织部《关于省区市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规定》及各省区市党委组织部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本清单所称“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审判执行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国家赔偿等部门的领导班子成员、法官及具备公务员身份的法官助理、执行员、书记员。第六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可以根据本清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yILkAc6z-O78E46CCDn9QA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12-06 09:18:2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本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rzXumF8dUERqGJJmbSrNsA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11-29 10:53:0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家庭责任第三章 国家支持第四章 社会协同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第三条 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国家和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第五条 家庭教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三)遵循家庭教育特点,贯彻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四)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协调一致;(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家庭教育过程中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zjr-76bbsd-RsqjtK3fjBA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11-22 09:32:03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来源:中国人大网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第三章 监察官的条件和选用第四章 监察官的任免第五章 监察官的管理第六章 监察官的考核和奖励第七章 监察官的监督和惩戒第八章 监察官的职业保障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监察官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监察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监察官合法权益,推进高素质专业化监察官队伍建设,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监察官的管理和监督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增强监察官的使命感、责任感、荣誉感,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官队伍。第三条 监察官包括下列人员:(一)各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二)各级监察委员会机关中的监察人员;(三)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到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管辖的行政区域等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监察专员;(四)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中的监察人员。对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到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监察专员,以及国有企业中其他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机构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参照执行本法有关规定。第四条 监察官应当忠诚坚定、担当尽责、清正廉洁,做严格自律、作风优良、拒腐防变的表率。第五条 监察官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监察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坚持民主集中制,重大事项集体研究。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监察官的监督制度和机制,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约束。监察官应当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第八条 监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二章 监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第九条 监察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二)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法律规定由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四)根据监督、调查的结果,对办理的监察事项提出处置意见;(五)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方面的工作;(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监察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监察事项负责。第十条 监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二)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三)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秉公执法,勇于担当、敢于监督,坚决同腐败现象作斗争;(四)依法保障监察对象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五)忠于职守,勤勉尽责,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六)保守国家秘密和监察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七)严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八)自觉接受监督;(九)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一条 监察官享有下列权利:(一)履行监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二)履行监察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三)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四)提出申诉或者控告;(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章 监察官的条件和选用第十二条 担任监察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忠于宪法,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三)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和廉洁作风;(四)熟悉法律、法规、政策,具有履行监督、调查、处置等职责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六)具备高等学校本科及以上学历;(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法施行前的监察人员不具备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和考核,具体办法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5DQAlnziM0C8bVuAxicBqA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11-16 16:55:58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法律援助;可以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志愿者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LtOn0dfPdkKXmI1kikzT3w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11-08 09:26:5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银保监会 铁路局 民航局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管委、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水利(水务)厅(局),各银保监局,各地区铁路监管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授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银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制定了《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银保监会铁路局民航局2021年8月17日 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依法保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发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在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替代,有条件的地区还可探索引入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或工程保证保险。第三条 工程建设领域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以及使用返还等事项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工资保证金制度。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建立健全与本地区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监管部门的会商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确保工资保证金制度规范平稳运行。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制度原则上由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将管理层级上升为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具体管理的地市级或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应的行政区,以下统称“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同一工程地理位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同级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二章  工资保证金存储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所在地的银行存储工资保证金或申请开立银行保函。第七条 经办工资保证金的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依法办理工资保证金账户开户、存储、查询、支取、销户及开立保函等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在工程所在的工资保证金管理地区设有分支机构;(二)信用等级良好、服务水平优良,并承诺按照监管要求提供工资保证金业务服务。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的工程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20个工作日之内),持营业执照副本、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在经办银行开立工资保证金专门账户存储工资保证金。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时告知相关单位及时存储工资保证金。......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按属地原有工资保证金政策存储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有规定执行;本规定施行后新开工工程和尚未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在建工程工资保证金按照本规定及各地区具体实施办法执行。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CdJqbTVxEUJhqIRkjtzqRw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11-01 14:03:44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陆地国界的划定和勘定第三章 陆地国界及边境的防卫第四章 陆地国界及边境的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陆地国界管理 第三节 边境管理第五章 陆地国界事务的国际合作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陆地国界工作,保障陆地国界及边境的安全稳定,促进我国与陆地邻国睦邻友好和交流合作,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的划定和勘定,陆地国界及边境的防卫、管理和建设,陆地国界事务的国际合作等,适用本法。第三条 陆地国界是指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陆地邻国接壤的领陆和内水的界限。陆地国界垂直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与陆地邻国的领空和底土。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内侧一定范围内的区域为边境。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神圣不可侵犯。国家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维护领土主权和陆地国界安全,防范和打击任何损害领土主权和破坏陆地国界的行为。第五条 国家对陆地国界工作实行统一的领导。第六条 外交部负责陆地国界涉外事务,参与陆地国界管理相关工作,牵头开展对外谈判、缔约、履约及国际合作,处理需要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的问题,组织开展国界线和界标维护管理。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边境地区公安工作,指导、监督边境公安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防范和打击边境违法犯罪活动。海关总署负责边境口岸等的进出境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进出境交通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人员的海关监管、检疫。国家移民管理部门负责边境地区移民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实施出入境边防检查、边民往来管理和边境地区边防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开展相关工作。第七条 在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有关军事机关组织、指导、协调陆地国界及边境的防卫管控、维护社会稳定、处置突发事件、边防合作及相关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各自任务分工,警戒守卫陆地国界,抵御武装侵略,处置陆地国界及边境重大突发事件和恐怖活动,会同或者协助地方有关部门防范、制止和打击非法越界,保卫陆地国界及边境的安全稳定。......第六十一条 界标是指竖立在陆地国界上或者陆地国界两侧,在实地标示陆地国界走向,且其地理坐标已测定并记载于勘界条约或者联合检查条约中的标志,包括基本界标、辅助界标、导标和浮标等。通视道是指为使陆地国界保持通视,在陆地国界两侧一定宽度范围内开辟的通道。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inIUtGbtdl2mQx6ksCYnGA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11-29 10:5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发通〔2021〕61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 (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 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2021年9月30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防止利益输送和利益勾连,切实维护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且在离任时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工作人员。离任包括退休、辞去公职、开除、辞退、调离等。本意见所称律师,是指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兼职律师(包括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律师)。本意见所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是指不以律师名义执业,但就相关业务领域或者个案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论证,或者代表律师事务所开展协调、业务拓展等活动的人员。本意见所称律师事务所行政人员,是指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从事秘书、财务、行政、人力资源、信息技术、风险 管控等工作的人员。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人员,应当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公务员管理相关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终身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第四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除人员和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辞去公职、退休的人员除符合本意见第三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被开除公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不得在律师事务所从事任何工作。(二)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四级高级及以上法官、检察官,四级高级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以上及相当职级层次的审判、检察辅助人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辞去公职或退休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离职二年内,不得到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管辖地区内的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等,不得以律师身份从事与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的有偿法律服务活动。(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在不违反前项从业限制规定的情况下,确因工作需要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的,应当严格执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号)规定和审批程序,并及时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再保留机关的各种待遇。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牵线搭桥,充当司法掮客;不得采用隐名代理等方式,规避从业限制规定,违规提供法律服务。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拟在离任后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的,应当在离任时向所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如实报告从业去向,签署承诺书,对遵守从业限制规定、在从业限制期内主动报告从业变动情况等作出承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向律师协会申请律师实习登记时,应当主动报告曾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情况,并作出遵守从业限制的承诺。......司法部办公厅2021年10月8日印发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s8rwEGTxZU71Bb8jjAsjmw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10-18 09:20: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21年8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第七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第八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一)取得个人的同意;(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取得个人同意。第十四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第十五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 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GAVS3C8yqmN8pjom1-D0rQ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10-08 09:12:30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为了正确适用法律,统一确定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实际情况,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如下: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 一、人格权纠纷 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姓名权纠纷 3.名称权纠纷 4.肖像权纠纷 5.声音保护纠纷 6.名誉权纠纷 7.荣誉权纠纷 8.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1)隐私权纠纷 (2)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9.婚姻自主权纠纷 10.人身自由权纠纷 11.一般人格权纠纷 (1)平等就业权纠纷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二、婚姻家庭纠纷 12.婚约财产纠纷 13.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 14.离婚纠纷 15.离婚后财产纠纷 16.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17.婚姻无效纠纷 18.撤销婚姻纠纷 19.夫妻财产约定纠纷 20.同居关系纠纷 (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2)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21.亲子关系纠纷 (1)确认亲子关系纠纷 (2)否认亲子关系纠纷 22.抚养纠纷 (1)抚养费纠纷 (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23.扶养纠纷 (1)扶养费纠纷 (2)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24.赡养纠纷......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IGF9xgkinX5oB2_f-iK1uQ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09-26 09:55: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4月14日国务院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21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行为,推进法治化市场建设,维护良好市场秩序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场主体,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三条 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市场主体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四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加强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制定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数据和系统建设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市场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市场主体登记效率,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异地可办,提升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程度。 第七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与其他政府信息的共享和运用,提升政府服务效能。第二章 登记事项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名称,经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受法律保护。 市场主体名称由申请人依法自主申报。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个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或者授权下级人民政府对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作出更加便利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实行认缴登记制,以人民币表示。 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司股东、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K5hryS_jktwVsLtnN5sXmQ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09-13 09:20: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0年3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4次会议、2020年1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8月9日法释〔2021〕16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4次会议、202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窝藏、包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匿,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一)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隐藏的处所的; (二)为犯罪的人提供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机等通讯工具的; (三)为犯罪的人提供金钱的; (四)其他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情形。 保证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点、联系方式,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保证人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虽然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出于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窝藏罪定罪处罚;对未履行法定报告义务的行为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第二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帮助其获得从宽处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一)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 (二)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 (四)其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第三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定罪处罚;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以包庇罪从重处罚。 第四条 窝藏、包庇犯罪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窝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被窝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被窝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被窝藏、包庇的人在被窝藏、包庇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五)多次窝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窝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前款所称“可能被判处”刑罚,是指根据被窝藏、包庇的人所犯罪行,在不考虑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从宽处罚情节时应当依法判处的刑罚。 第五条 认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况,以及行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行为人将犯罪的人所犯之罪误认为其他犯罪的,不影响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知道犯罪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  第六条 认定窝藏、包庇罪,以被窝藏、包庇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被窝藏、包庇的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窝藏、包庇罪的认定。但是,被窝藏、包庇的人归案后被宣告无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窝藏、包庇行为人无罪。第七条 为帮助同一个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又实施洗钱行为,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或者帮助毁灭证据行为,或者伪证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并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第八条  共同犯罪人之间互相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不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但对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以所犯共同犯罪和窝藏、包庇罪并罚。 第九条 本解释自2021年8月11日起施行。 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BJ8JkvpstxKiAbxuplGjqw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09-06 09:27: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1〕6号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切实有效解决行政争议,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第二条 下列行政申请再审案件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一)在全国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 (二)在全国范围内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案件; (四)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五)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六)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 (七)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再审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行政申请再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一)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法、遗漏诉讼请求的; (二)再审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人数众多的; (三)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更适宜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五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裁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第六条  本解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293041.html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08-30 09:31:5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1〕15号(202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因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所引起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人脸信息的处理包括人脸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本规定所称人脸信息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的“生物识别信息”。第二条 信息处理者处理人脸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一)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二)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 (三)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四)违反信息处理者明示或者双方约定的处理人脸信息的目的、方式、范围等; (五)未采取应有的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人脸信息安全,致使人脸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向他人提供人脸信息;(七)违背公序良俗处理人脸信息;(八)违反合法、正当、必要原则处理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第三条 人民法院认定信息处理者承担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民事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受害人是否为未成年人、告知同意情况以及信息处理的必要程度等因素。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信息处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但是处理人脸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二)信息处理者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二)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三)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当事人请求信息处理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确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信息处理者主张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就此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就其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HtFQaVHEoSnZWx5Nyldx1A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08-23 11:05:44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回避 第三章 受理 第四章 审查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听证第三节 调查核实第四节 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 第五章 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节 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第三节 抗诉第四节 出庭 第六章 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 第七章 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第八章 案件管理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第五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民事检察、案件管理的部门分别承担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察辅助人员依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 第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相关检察职责。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抗诉案件或者其他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一条  检察人员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自觉接受监督。 检察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特定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检察人员有收受贿赂、徇私枉法等行为的,应当追究纪律责任和法律责任。 检察人员对过问或者干预、插手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办理等重大事项的行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全面、如实、及时记录、报告。......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pLGJhaHq7PEAUTxCgYcedQ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08-17 16:19: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4年10月27日印发,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正确、及时地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现就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和有关的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作出如下解释,供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实际损失的赔偿范围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实际损失”,是指因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导致货物、包裹、行李实际价值的损失。 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时,对灭失、短少的货物、包裹、行李,按照其实际价值赔偿;对变质、污染、损坏降低原有价值的货物、包裹、行李,可按照其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加工、修复费用赔偿。 货物、包裹、行李的赔偿价值按照托运时的实际价值计算。实际价值中未包含已支付的铁路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短途搬运费等费用的,按照损失部分的比例加算。  二、铁路运输企业的重大过失  铁路法第十七条中的“重大过失”是指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三、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是指保价运输的货物、包裹、行李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包裹、行李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 如果损失是因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比照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不受保价额的限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四、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  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托运人或收货人先行赔付后,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货物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按照支付的保险金额向铁路运输企业追偿,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实际损失与保险金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对于铁路运输企业应按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在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为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向铁路运输企业的追偿额在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内按照投保金额与货物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因不足额保险产生的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限额与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追偿额的差额部分,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五、保险保价货物损失的赔偿  既保险又保价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比照本解释第四条对保险货物损失的赔偿处理。 ......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PwcsfNi9Lv4toBmYmcFlJQ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08-04 09:10:56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不论侵权人有无过错,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人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对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危害性,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侵权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侵权人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侵权人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的行为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实施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utH6GHhO6hzVoiYJ1yKj9Q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07-26 16:41:1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2019年5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严格保护生态环境,依法追究损害生态环境责任者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 (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 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规定:  (一)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 (二)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  第三条 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实施地、损害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辖区内确定部分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或者指定的专门法庭审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条 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并提交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登记立案:  (一)证明具备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原告资格的材料; (二)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证明材料; (三)与被告进行磋商但未达成一致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与被告进行磋商的说明; (四)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第六条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或者具有其他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  (三)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被告反驳原告主张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具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情形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刑事裁判未予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NmpC4KiqTA_GLlIpRZt3og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07-19 09:14: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条  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民法典第三编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四条  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造成的; (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第六条  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二)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仍施以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理。  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dOu-28Xj-Z40IHCcWNqK6A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07-12 11:45:44

十六、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2.将第一条修改为: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指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合同。” 3.将第二条修改为: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本解释实施前,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起诉前经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追认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4.将第七条修改为: “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将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价款的合同。” 5.删除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 6.将第十条修改为: “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订立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 (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 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 7.将第十四条修改为: “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合同。” 8.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投资数额超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增加的投资数额的承担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违约情况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的违约情况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确定;没有约定投资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 9.将第十八条修改为: “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少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分配比例,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按照当事人的违约情况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事人违约情况无法确定的,按照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确定。”10. 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具体全文可参见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90oodUceGT0bYLWzEl7GOQ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07-07 14:50:41

十三、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将名称修改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3.将第一条修改为: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4.将第二条修改为: “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前款所称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具体全文可参见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X8FhrP0ZgEQ3LHAs1QB_NA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06-29 16:51:57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  法释〔2021〕12号 (2021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8次 会议通过,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为推进和规范在线诉讼活动,完善在线诉讼规则,依法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诉讼主体的合法权利,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可以依托电子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 在线诉讼活动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条  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高效原则。严格依法开展在线诉讼活动,完善审判流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技术保障,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公正。 (二)合法自愿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方式的选择权,未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同意,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适用在线诉讼。 (三)权利保障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各项诉讼权利,强化提示、说明、告知义务,不得随意减少诉讼环节和减损当事人诉讼权益。 (四)便民利民原则。优化在线诉讼服务,完善诉讼平台功能,加强信息技术应用,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升纠纷解决效率。统筹兼顾不同群体司法需求,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障人士等特殊群体加强诉讼引导,提供相应司法便利。 (五)安全可靠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有效保障在线诉讼数据信息安全。规范技术应用,确保技术中立和平台中立。第三条  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和技术条件等因素,可以对以下案件适用在线诉讼: (一)民事、行政诉讼案件; (二)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减刑、假释案件,以及因其他特殊原因不宜线下审理的刑事案件; (三)民事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破产程序和非诉执行审查案件; (四)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 (五)其他适宜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的案件。第四条  人民法院开展在线诉讼,应当征得当事人同意,并告知适用在线诉讼的具体环节、主要形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和操作方法等。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对在线诉讼的相应意思表示,作出以下处理: (一)当事人主动选择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另行征得其同意,相应诉讼环节可以直接在线进行; (二)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在线诉讼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在线进行; (三)部分当事人同意适用在线诉讼,部分当事人不同意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采取同意方当事人线上、不同意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进行; (四)当事人仅主动选择或者同意对部分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得推定其对其他诉讼环节均同意适用在线诉讼。 对人民检察院参与的案件适用在线诉讼的,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第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如存在当事人欠缺在线诉讼能力、不具备在线诉讼条件或者相应诉讼环节不宜在线办理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相应诉讼环节转为线下进行。 当事人已同意对相应诉讼环节适用在线诉讼,但诉讼过程中又反悔的,应当在开展相应诉讼活动前的合理期限内提出。经审查,人民法院认为不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等不当情形的,相应诉讼环节可以转为线下进行。......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涉及在线诉讼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09551.html   免责声明: 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 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 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06-22 11:54:56


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制定本法。 ......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 国家完善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增强农村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活力,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确保农民受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农民为主体,以乡村优势特色资源为依托,支持、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建立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推进数字乡村建设,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 ...... 第三章 人才支撑 第二十四条 国家健全乡村人才工作体制机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提供教育培训、技术支持、创业指导等服务,培养本土人才,引导城市人才下乡,推动专业人才服务乡村,促进农业农村人才队伍建设。 ...... 第四章 文化繁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加强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 第五章 生态保护 第三十四条 国家健全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和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工程,加强乡村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绿化美化乡村环境,建设美丽乡村。 ...... 第六章 组织建设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现代乡村社会治理体制和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社会治理体系,建设充满活力、和谐有序的善治乡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社会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把乡镇建成乡村治理中心、农村服务中心、乡村经济中心。 ...... 第七章 城乡融合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同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的实施,整体筹划城镇和乡村发展,科学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城乡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布局,逐步健全全民覆盖、普惠共享、城乡一体的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加快县域城乡融合发展,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宜居宜业、农民富裕富足。 ...... 第八章 扶持措施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业支持保护体系和实施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保障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用于乡村振兴的财政投入,确保投入力度不断增强、总量持续增加、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发行政府债券,用于现代农业设施建设和乡村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涉农资金统筹整合长效机制,强化财政资金监督管理,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八条 国家实行乡村振兴战略实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PMmVqk5qo5Pkb1oUIjeU_w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06-17 15:46:24

十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1.将引言修改为: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2.删除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 3.将第三条修改为: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4.将第六条修改为: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5.将第七条修改为: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6.将第十条修改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具体全文可参见以下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Cd41kD4tNDMZQYuPq0bD6w 免责声明:本站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网站,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客服:025-57901503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1-06-07 17:2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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