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资讯
News Information
新法速递


第二十六条 经信用主体授权,第三方机构或个人可以查询、使用信用主体授权范围内的公共信用信息。第三方机构或个人通过“信用中国(江苏)”网站等线上方式进行授权查询的,实名认证登录并经授权验证后,申请下载信用主体的信用报告;或者凭信用主体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进行线下查询并打印信用报告。第二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台账,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第二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资质审核、财政性资金安排、评优评先等公共管理活动中要根据需要充分应用信用报告,大力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第二十九条 支持信用主体在生产经营、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自治、融资信贷、企事业单位员工招录(聘)、职业人群执业、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应用公共信用信息。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依法获取的信用信息,创新信用评价、信用评分、信用管理、信用咨询等业务模式,拓展服务产品和领域。支持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依授权开展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采集会员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强化行业自律。第三十条 建立完善跨区域公共信用信息互通应用机制,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信用规则衔接、信用产品互认。持续深化长三角区域合作机制,推动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区域一体化标准体系,推进信用服务和监管联动。第四章 信息安全与权益保护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当履行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依法实行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和系统安全等级保护,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第三十二条 获取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欺诈、窃取、利诱、胁迫和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获取公共信用信息。第三十三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获取的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或者授权查询等方式获得公共信用信息的,不得超范围使用,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提供给第三方。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超过公示期限仍然公示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7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核查处理期间,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但不影响公开和使用。第三十五条 信用主体在达到最短公示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纠正失信行为并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后,可以通过高效办成信用修复“一件事”等相关渠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应当按照《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 号)规定办理信用修复。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理由。完成修复的,应当及时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移出相关失信名单,按照规定更新信用评价结果。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附带惩戒期限的,在惩戒期限届满前不得修复。第三十六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时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故意不履行承诺的,由失信行为认定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相关信息在信用平台网站公示3 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原失信信息3 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第三十七条 各行业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因异议、修复等原因更新的,应当同步更新至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数据平台。信用服务机构的产品和服务涉及已修复、不再公示的失信信息的,应当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第三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报告出具、异议处理、修复受理等服务事项的办理方式、途径、流程及咨询电话等应当通过“信用中国(江苏)”网站、各级政务服务中心信用服务窗口等渠道向社会公布。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分析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情况,加强和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职权及时处置。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 年2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 年 1 月31 日。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6-03-02 10:54:49

第十五条 失信信息是指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刑事裁判等反映信用主体违法失信的信息;(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三)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四)依法依规认定的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五)依法依规认定的合同违约、不履行信用承诺、弄虚作假等信息;(六)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七)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失信信息。 认定失信行为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失信信息实行分类管理。信息提供单位按照行业主管部门失信信息分类标准,对失信信息进行标注。第十六条 其他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确认、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补偿、行政裁决、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备案等行政管理信息;(二)合同履行信息;(三)信用承诺及守诺信息;(四)信用评价结果信息;(五)知识产权、科技研发信息;(六)依法缴纳税、费等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完善信息报送机制,通过数据库对接、接口对接、文件报送、在线填报等方式,完整、准确、及时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八条 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指导省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归集各行业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畅通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机制,优化归集方式,提升归集质量。 对国家层面归集的公共信用信息,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加强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接,及时归集处理国家层面回流信息。对已在省有关部门实现集中管理的信用信息,由省有关部门统一归集至省公共数据平台,共享至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未在省有关部门实现集中管理的信用信息,由各设区市有关部门归集至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共享至本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公共信用信息后及时完成数据校验、关联、入库,并纳入信用主体信用档案。 第二十条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应当强化公共信用信息全流程质量控制,加强数据协同治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健全信息更新维护和核查比对机制,定期反馈信息提供单位的信息报送情况。第三章 公开共享与应用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通过平台网站等渠道依法向社会公开。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按照国家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标准规则,“信用中国(江苏)”网站集中公示各类公共信用信息,行业主管部门原则上不再公示本部门业务领域之外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公示期限按照全国统一公示标准执行。 失信信息公示期限自作出相关司法、行政公务文书认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为三年,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失信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公共数据汇聚清单向公共数据平台汇聚公共信用数据。 各部门因依法履职需要使用其他行业领域公共信用数据的,应当通过公共数据平台申请共享,并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时限等。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依据职责权限需要查询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可以通过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信用网站或者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书面申请查询信用主体信用记录,并明确查询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公益性原则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查询、报告出具服务。 信用主体经实名认证或者身份验证后,可以通过“信用中国(江苏)”网站查询自身的公共信用信息、下载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或者凭相关身份证件通过政务服务窗口、自助终端等线下方式查询、打印公共信用信息报告。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6-02-28 15:20:5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夯实社会信用体系数据基础,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政务数据共享条例》《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江苏省数据条例》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共享、应用、服务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依规、集约高效、融合创新、安全可控的原则,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充分发挥信用数据要素价值,赋能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加强本行业领域信用管理,记录相关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依法依规认定失信行为,做好信息治理、归集、共享、公开、应用,按照规定办理异议申诉和信用修复。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服务及相关管理工作,完善相关管理规范。 各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公共信用信息的数据汇聚共享和开发利用,指导本级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归集治理公共信用信息,并将汇聚的公共信用信息同步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各级各类信用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别做好各类主体基础信息的记录,加强赋码数据共享和校核,强化重错码治理。 第六条 积极探索公共信用信息应用创新举措,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和治理机制,提高政府行政服务效能,优化资源配置。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在信用信息管理中的应用,在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提升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共享及开发利用水平。第二章 记录与归集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纳入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管理体系。省和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会同信息提供单位和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编制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规范,明确数据规则、共享范围、更新频次、归集方式等要素,在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发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实行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省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规定制定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规范,提升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一体化水平。 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是管理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省级统一载体,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部门业务系统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联通对接。 第九条 省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会同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统筹建设社会信用基础数据库,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基础数据支撑。 第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完善行业信用信息记录相关规定,依据目录确定本行业领域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形成行业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汇总建立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并以自然人公民身份号码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覆盖所有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 自然人无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标识。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增信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基础信息是指用以识别信用主体身份和记载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自然人姓名、身份号码、出入境证件等身份识别信息;(二)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登记注册基本信息;(三)行政许可信息;(四)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五)其他可以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四条 增信信息是指可以提升信用主体信誉和社会认可度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一)受到信息提供单位表彰、奖励的信息;(二)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三)参与信息提供单位组织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公益活动信息;(四)其他可以提升信用主体信誉和社会认可度的信息。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6-02-27 16:40:0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批或者核准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法公开原子能安全监督管理、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信息的; (四)未就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中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依法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核燃料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核燃料及违法所得,处违法生产经营的核燃料市场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者营运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开展安全保卫工作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核进口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核进口承诺义务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核出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出口核以及核两用物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核事故造成的损害。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涉及军工、军事等国防领域的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原子能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六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材料,是指需要管制的核材料,包括铀-235及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铀-233及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钚-239及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不包括铀(钍)矿石及其初级制品。 (二)乏燃料,是指在反应堆堆芯内受过辐照并从堆芯永久卸出的核燃料。 (三)后处理,是指对反应堆乏燃料进行处理,以分离其中的裂变产物,并回收可裂变物质的过程。 (四)核反应堆,是指为了利用核反应产生的能量、中子、核素等建设的装置。 (五)核技术应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等非动力核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的应用。 (六)放射性同位素,是指化学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且能发生放射性衰变的核素。 (七)射线装置,是指在接通电源后方能产生电离辐射的装置,如X射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等。 (八)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的放射性材料。 (九)放射性物品,是指放射性物质中放射性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质。 (十)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5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6-02-12 16:48:22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循确保安全的方针,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严格落实核安全责任。 核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独立监管、全面保障的原则。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实施核安全监管。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符合受控热核聚变特点、促进核聚变应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聚变燃料、聚变装置(设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十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辐射防护的规定,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安保制度,加强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者营运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安全保卫工作,防范相关盗窃、破坏、擅自接触、非法转移或者其他危害安全的行为,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范网络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核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二条 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核材料实行严格管制,建立和运行国家核材料衡算与控制系统。 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核材料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核材料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国家加强运输通道及装备体系建设,保障放射性物品的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和运输过程实行严格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统筹制定国家核事故应急预案,对核事故应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准备金制度,保障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做好核事故应急相关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做好核事故应急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发生核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核事故。 第六章 进出口  第四十七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领域进出口管理工作,履行进出口国际义务和承诺,保证进出口物项的和平用途。 第四十八条 国家依法对核以及核两用物项出口进行严格管制,实行许可制度。 核以及核两用物项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九条 国家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设备,乏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物项及其相关技术等核扩散敏感物项,以及可以用于核爆炸装置的材料的出口。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积极有序参与国际市场开发,推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核电、核燃料相关设备和技术服务出口。 第五十条 核进口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核进口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核进口承诺义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办理核进口政府承诺事务,管理核进口涉及的保障监督事项。重要的保障监督事项,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外交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定的目录、条件和程序等要求。 第五十二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6-02-10 16:42:49

第二十二条 经商事调解达成协议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制作商事调解协议,载明主要事实、争议事项和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履行方式与期限等。商事调解员应当在商事调解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商事调解组织的印章。 商事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商事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就商事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具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办理。 商事调解协议涉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执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向有管辖权的外国主管机关申请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支持商事调解组织到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 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内,有关地方可以试点建立商事调解员独立开展涉外商事调解活动的相关制度。 第二十五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与境外商事调解组织、国际组织开展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商事调解规则制定,加强国际商事调解人才培养。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商事调解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商事调解员培训。 全国性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负责推动商事调解员能力水平国际互认。 第二十六条 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商事调解协同发展。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对有关人员进行约谈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未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以商事调解组织名义开展本条例规定的商事调解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商事调解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商事调解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业务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商事调解员未履行保密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1年以上3年以下商事调解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制定商事调解组织管理的具体办法。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从事商事调解的组织,继续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执业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开展公益性调解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6-01-30 16:42:07

第十二条 商事调解组织聘任的商事调解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商事调解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调解工作满3年; (二)从事律师、仲裁、公证工作满3年或者曾任法官、检察官满3年; (三)具有法律、经济、科学技术等相关专业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四)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商事调解工作满3年,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公职人员兼任商事调解员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从具有专业影响力和公信力的境外人士中聘任商事调解员,并依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建立业务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等内部管理制度。 商事调解组织的章程、商事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商事调解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合法、诚信、保密的原则。 第十五条 发生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商事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当事人可以从商事调解组织的商事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或者由当事人共同委托商事调解组织推荐商事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商事调解组织可以收取商事调解费用。 商事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商事调解费用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商事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可以适用行业规则、商业惯例、交易习惯等。 商事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勤勉尽责,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行为规范,不得与当事人串通进行虚假调解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商事调解组织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提高商事调解质量和效率。 商事调解员与当事人协商采取在线方式进行调解的,与线下调解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商事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约定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商事调解组织和商事调解员对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但当事人均书面同意披露或者有其他依法应当披露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事调解员与争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中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商事调解员应当及时向当事人披露,并退出调解。当事人均同意由该商事调解员继续调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在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诉讼或者仲裁中,商事调解员存在依法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经商事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当事人不同意继续调解,或者存在当事人意图利用调解达到非法目的等情形的,应当终止调解。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6-01-29 15:20:43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事调解活动,有效解决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商事调解行业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活动,是指在商事调解组织主持下,当事人自愿友好协商解决贸易、投资、金融、运输、房地产、工程建设、知识产权等领域商事争议的活动。婚姻家庭、继承、监护、劳动人事、消费者权益争议以及依法应当以其他方式解决的争议,不适用商事调解。 本条例所称商事调解组织,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组织。 第三条 商事调解行业发展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为民服务宗旨,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全国商事调解工作,统筹规划商事调解行业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商事调解工作,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开展商事调解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商事调解行业自律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开展行业自律,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六条 国家培育有国际影响力的商事调解组织,提升商事调解组织的国际竞争力。 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商事调解的宣传,推广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商事争议。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领域实际情况,在人才、信息、技术、资金等方面对商事调解行业发展给予支持。 第七条 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与诉讼、仲裁、公证等制度的衔接机制,畅通商事争议解决途径。 第八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为非营利法人; (二)有规范的名称,名称中含有“商事调解”字样; (三)有自己的住所和章程; (四)有30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5名以上商事调解员和适当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设立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商事调解组织变更名称、住所、章程等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变更手续。 商事调解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能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 (二)终止商事调解业务活动;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商事调解组织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6-01-28 09:55:18

(2005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国家绝不允许“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 第三条 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的遗留问题。 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统一,是中国的内部事务,不受任何外国势力的干涉。 第四条 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第五条 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基础。 以和平方式实现祖国统一,最符合台湾海峡两岸同胞的根本利益。国家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实现和平统一。 国家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实行不同于大陆的制度,高度自治。 第六条 国家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 (一)鼓励和推动两岸人员往来,增进了解,增强互信; (二)鼓励和推动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直接通邮通航通商,密切两岸经济关系,互利互惠; (三)鼓励和推动两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流,共同弘扬中华文化的优秀传统; (四)鼓励和推动两岸共同打击犯罪; (五)鼓励和推动有利于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的其他活动。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 第七条 国家主张通过台湾海峡两岸平等的协商和谈判,实现和平统一。协商和谈判可以有步骤、分阶段进行,方式可以灵活多样。 台湾海峡两岸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和谈判: (一)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 (二)发展两岸关系的规划; (三)和平统一的步骤和安排; (四)台湾当局的政治地位; (五)台湾地区在国际上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活动空间; (六)与实现和平统一有关的其他任何问题。 第八条 “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国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和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并组织实施时,国家尽最大可能保护台湾平民和在台湾的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正当权益,减少损失;同时,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在中国其他地区的权利和利益。 第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6-01-27 15:11:20

第五章 征收管理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第三十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6-01-21 16:43:00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第十六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第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九条 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第二十条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第二十一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申请退还。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前款规定的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纳税人除外。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6-01-20 13:45:26

(2024年12月25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 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章 税率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6-01-15 13:57:14

 第五章 消费者价格权益保护第二十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向消费者收取相关费用。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提供以下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以显著方式向消费者展示相关选项,并提供便捷的取消途径:(一)提供免密支付服务;(二)搭售保险、交通服务、其他合作平台服务、退票服务、延误补偿等额外服务或者商品;(三)设置自动续期、自动扣款。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采取自动续期、自动扣款方式收费的,每次扣款应当提前将扣款时间、金额、取消途径以显著方式提醒并通知消费者,允许消费者随时取消自动续期、自动扣款。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一并通知消费者。第二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虚假提高数量或者时长等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第二十二条 鼓励平台经营者建立价格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价格争议解决规则,公平公正解决价格争议。鼓励平台经营者建立商品质量承诺和担保制度,督促平台内经营者履行商品质量和服务义务,有效化解消费纠纷。第六章 监督机制第二十三条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部门依职责对平台经济领域价格行为开展监管。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对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进行提醒、告诫和约谈,必要时,省级以上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部门可以调查了解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情况。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网信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所需信息。市场监管部门对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相关经营行为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第二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价格自律,按照以下要求建立健全价格行为合规管理制度:(一)完善内部合规管理制度,规范自身价格行为;(二)健全平台管理规则,引导平台内经营者合规经营;(三)设立、公示价格问题投诉渠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违规行为;(四)妥善保存平台内有关价格和交易信息,积极协助市场监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五)建立平台内商品质量管控制度,开展商品质量抽检,及时进行质量安全风险提示,处置质量违规等行为;(六)建立价格监督员制度,对平台内价格行为进行内部监督;(七)加强网络数据安全管理,在价格行为中依法依规处理个人信息;(八)依法履行价格行为有关算法备案手续,配合网信等有关部门开展安全评估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积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依法引导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自觉规范价格行为。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平台经营者建立沟通协商机制,更好维护平台内经营者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自建网站经营者以及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参照适用本规则。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依职责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2026年4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6-01-09 16:17:13

第四章 经营者价格竞争行为第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临期商品等商品,或者有正当理由降价提供服务的除外。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平台经营者的商业模式系对用户长期免费的,且有利于推动创新进步、有利于提升经营者和消费者长远福利的,可以不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第十五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支付意愿、支付能力、消费偏好、消费习惯等信息,运用数据和算法、平台规则等手段,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价格歧视。第十六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利用平台规则、数据和算法等手段,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利用以下手段,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一)捏造货源紧张或者市场需求激增信息并散布;(二)捏造其他经营者已经或者准备提价信息并散布;(三)散布信息含有欺骗性用语或者误导性用语,推高价格预期;(四)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将商品对外销售,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告诫仍继续囤积;(五)强制搭售商品,变相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六)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应急物资和重要民生商品,应当合理制定价格,不得实施以下行为:(一)在成本未明显增加时大幅度提高商品价格,或者成本虽有增加但商品价格上涨幅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二)未提高商品价格,但不合理大幅度提高运输费用或者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第十八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一)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或者虚构、篡改、删除网络交易实际成交价格记录,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第十九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实施下列行为,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一)在平台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二)公布的促销活动范围和规则与实际促销活动范围和规则不一致;(三)利用技术手段等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四)其他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价格促销行为。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6-01-07 16:41:5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健全互联网平台常态化价格监管机制,规范相关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推动平台经济创新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平台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中的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则。本规则所称平台经营者,是指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平台服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本规则所称价格行为,是指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与价格相关的行为,包括制定或者变更价格、价格标示、收取费用、实施补贴等行为。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第三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公平诚信、规范透明、自愿平等的原则,充分维护交易相对人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第二章 经营者自主定价第四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依法行使自主定价权,合理制定价格。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应当通过合同、订单等方式约定、变更价格。鼓励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创新技术和商业模式,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惠及广大消费者,并合法获得利润。第五条 平台内经营者在不同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依法自主定价。平台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采取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扣除保证金、削减补贴或者优惠、限制流量、搜索降序、算法降权、屏蔽店铺、下架商品或者服务等措施,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下列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降价或者以让利、返现等方式进行促销;(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在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高于在其他销售渠道的价格;(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开通自动跟价、自动降价或者类似系统;(四)其他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定价权的行为。基于平台商业模式由平台经营者实行统一定价的除外。第六条 平台经营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经营成本,基于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充分考虑平台内经营者经营状况,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并公示,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平台经营者不得对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平台经营者新增或者变更收费项目、规则、标准等,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平台内经营者的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七日。对平台内经营者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制定合理过渡措施。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平台经营者和平台内经营者按照修改前的协议承担相关责任。第三章 经营者价格标示行为第七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实行明码标价,遵守以下规定:(一)在网站、应用程序(APP)、小程序等应用场景,通过网络页面、电子文档等方式明确标示价格或者收费标准;(二)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分别标示品名;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价格或者计价方法;(三)以显著方式标示商品的运输或者寄递费用、配送方式、发货时间、支付方式等与价格有关的内容,包括其他不可避免的收费。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标价之外加价、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八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对不同交易条件的消费者实行不同价格的,应当在服务页面显著位置公开相关规则,如有变动应当及时更新。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实施分时定价等动态定价的,应当在服务页面显著位置公开动态定价规则,对影响价格的因素进行明确说明。采取在固定价格基础上动态增加额外服务费形式的,应当区分标示价格和额外服务费。第九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同时有偿提供搬运、安装、调试、延长保修期等附带服务的,应当在显著位置对附带服务进行明码标价。附带服务不由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或者说明。第十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开展价格促销活动,应当以方便消费者认知的方式标明促销价格或者价格促销规则,并遵守以下规定:(一)在页面显著位置公示促销规则、活动期限、适用范围等;(二)真实标明折价、减价基准;(三)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预付款等折抵价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计算的具体办法。第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公平公正开展补贴促销,不得虚假、夸大宣传补贴金额和力度。平台经营者开展补贴促销,应当在网站或者应用程序(APP)相应活动页面显著位置标示补贴及相关促销活动规则,明确补贴对象、补贴方式、参与条件、起止时间等信息。第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标示预估价格的,应当公开预估价格的构成,充分提示预估价格与最终结算价格之间可能存在差异;显示的预估价格有支付方式等限制条件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前向消费者清晰提示。第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信用等以多种方式向消费者显示商品或者服务的搜索结果;对于竞价排名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显著标明“广告”。平台经营者开展竞价排名或者提供排名推荐服务的,应当向参与竞价的平台内经营者告知搜索排序、推荐和竞价排名的规则。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6-01-05 16:47:05

第四章 信用修复的协同联动第二十一条 授权机构应当保障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 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授权机构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第二十三条 信用平台网站与有关政府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建立数据共享机制,确保信用修复信息及时同步更新。第二十四条 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授权机构定期对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信息更新情况进行督促指导。更新修复信息不及时,影响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授权机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向其共享信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第五章 信用修复的监督管理与诚信教育第二十五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应当秉持诚实守信原则,如有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被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认定为故意不履行承诺等行为,由失信信息认定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3年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原失信信息3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 授权机构开展信用修复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修复的信用主体收取费用。有不按规定办理信用修复、直接或变相向信用主体收取费用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信用修复工作的督促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改正。第二十八条 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修复政策。鼓励开展各类诚信宣传教育,营造良好舆论环境。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23年第58号令)同时废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2-31 16:21:12

第三章 信用修复的办理第十三条 “信用中国”网站统一接收信用主体主动提出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政处罚、异常名录等信息的信用修复申请,并按照“谁认定、谁修复”的原则,推送给认定失信信息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地方有关部门、单位(以下统称“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办理修复。  对尚未建立信用修复系统的行业主管部门,“信用中国”网站为其开设账号,由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办理修复。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信用主体,可以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一)达到最短公示期限;(二)纠正失信行为,完全履行失信行为涉及的行政处罚、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规定的义务;(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供以下材料:(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等证明材料;(二)信用承诺书;(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 “信用中国”网站一般应当自收到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反馈信用修复结果。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信用中国”网站推送的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案情复杂或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第十七条 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将信用修复结果告知申请人。失信信息认定单位作出不予信用修复决定的,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告知信用修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申请人对信用修复不予受理决定、不予修复决定,以及对失信信息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等存在异议的,可以通过“信用中国”网站或直接向失信信息认定单位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交相关佐证材料。“信用中国”网站收到异议申诉申请后,应在1个工作日内推送至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诉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将处理结果提供给“信用中国”网站。因情况复杂需延长核查期限的,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提前告知申请人。第十九条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行政处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原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将结果报送信用平台网站,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撤销或修改相关信息。第二十条 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期间,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最小必要原则,临时屏蔽违法失信信息,临时解除可能影响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的限制措施。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未执行成功的企业,失信信息认定单位应当恢复其原有违法失信信息公示状态。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确认重整计划或认可和解协议执行完毕的裁定书,向“信用中国”网站申请信用修复。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2-30 14:40:4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统一规范、协同共享、科学高效的信用修复制度,切实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更好帮助信用主体高效便捷重塑信用,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修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有关方面按照规定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同步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的活动。本办法所称的终止公示,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包括“信用中国”网站在内的各领域信用信息系统不再公开信用主体的已修复失信信息。本办法所称的停止共享和使用,是指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停止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政府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共享已修复的失信信息并更新信用主体的信用状态。有关方面应当更新信用评价结果,依法依规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异常名录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五条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以下统称“信用平台网站”)开展信用修复活动,适用本办法。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的信用信息系统开展信用修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统筹协调指导信用修复工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本领域信用修复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辖区内信用修复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授权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以下简称“授权机构”),承担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负责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和信用修复等工作。第二章 失信信息的分类标准和公示期限第七条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原则上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按照过罚相当原则,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公示期限自司法、行政公务文书认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轻微失信信息包括:(一)以简易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二)以普通程序对信用主体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小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异常名录等信息;(四)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轻微失信的情形。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一般失信信息包括:(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二)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失信信息包括:(一)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受到巨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二)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三)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息;(四)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屡禁不止、屡罚不改”信息;(五)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认定的其它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第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可按照“轻微、一般、严重”的分类原则,制定本领域失信信息具体分类标准,并在“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发布。行业主管部门已经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执行。行业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分类标准的,按照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轻微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行业主管部门认为确有必要公示的,公示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且法定责任履行完毕即可申请修复。一般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为1年。严重失信信息的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为3年。最短公示期届满后,信用主体方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对达到最长公示期但未纠正失信行为或未完全履行相关义务的,按照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同一失信信息涉及多种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对附带期限的处罚,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该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信用中国”网站涉及自然人的失信信息原则上不予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对相关信息公示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2-29 16:43:07

第九条 下列证件、文书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或者印有带国徽图案的印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具有护照性质的证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证、停留证件、居留证件、永久居留身份证件; (三)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证书;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信使、领事信使的有关证件和外交邮袋、领事邮袋封印; (五)外交部及其委托的地方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以及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出具的领事认证书、附加证明书等; (六)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出具的公证书、领事认证书、婚姻登记证、临时船舶国籍证书等; (七)外交部为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华设立的总部或者代表机构的人员和外国驻华新闻机构颁发的有关证件;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为外国驻华领馆的人员和常驻当地的外国新闻机构颁发的有关证件。 第十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条约、协定,可以加封带有国徽图案的火漆印;上述条约、协定的批准书、核准书、接受书、加入书以及条约夹的封面,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第十一条 国家体育、技能竞赛代表团、队参加国际体育比赛、技能竞赛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其人员的服装上使用国徽图案。 第十二条 标示国界线的界桩、界碑和标示领海基点方位的标志碑以及其他用于显示国家主权的标志物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第十三条 外交部具体负责指导对外使用国徽图案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2-19 16:42:55

(1993年8月31日国务院批准 1993年9月24日外交部发布 2025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1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在对外活动中正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以下简称国徽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事活动和国家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对外使用国徽图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制的外交文书和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为国徽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人员印制其使用的外交文书和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贺卡、赠礼卡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第四条 外交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使用的外交文书和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外交部部长、国家和政府的特使,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的馆长使用的外交文书和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贺卡、赠礼卡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外交部副部长、部长助理使用的外交文书和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根据需要可以印有国徽图案。 第五条 国防部使用的外交文书和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国防部部长使用的外交文书和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贺卡、赠礼卡等,以及以国防部名义对外举行的建军节招待会请柬等,根据需要可以印有国徽图案。 第六条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使用的外交文书和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以及上述机构的正职负责人使用的外交文书和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贺卡、赠礼卡等,根据需要可以印有国徽图案。 第七条 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名义对外举行的国庆招待会请柬等,根据需要可以印有国徽图案。 第八条 下列机构对外使用的印章可以刻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外事工作的内设机构; (二)外交部有关内设机构、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 (三)国务院各有关部委负责外事工作的内设机构;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外事办公室; (五)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和沿海开放城市人民政府的外事办公室; (六)国家办理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机关。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2-18 12:08:20

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推荐,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培训合格,方可纳入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三)健康状况良好,能够胜任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四)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第二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探索建立全省统一的专家库,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跨地市抽取专家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做好专家个人信息保护。第二十六条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专家,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聘用岗位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第二十七条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第二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资料。第三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明确岗位权责,建立健全业务、安全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第三十一条以伪造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结论等申请材料或者以冒名顶替检查等手段骗取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在与伤病情、鉴定标准不符以及超出工伤认定范围等严重错误的,原作出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纠正。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财政、审计等部门的协同配合,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信息共享、分析,加大协同查处力度,共同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及时审核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专家进行鉴定的;(五)未根据专家组意见作出鉴定结论的;(六)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七)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八)接受请托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九)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五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三)接受请托为当事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四)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五)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六条在劳动能力鉴定过程中,参与医疗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与伤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二)篡改、伪造、隐匿、擅自销毁病历资料的。第三十七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养老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等文书基本样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各地可以根据实际,适当调整、细化相关表格。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尚未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2-16 16:44:04

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对伤病情危重无法按要求参加现场鉴定的被鉴定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采取上门鉴定、委托鉴定等方式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专家组应当按照工伤认定范围和相关鉴定标准开展鉴定,准确记录伤病情。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认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被鉴定人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三)在鉴定过程中弄虚作假导致不能真实反映伤病情的; (四)其他拒绝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 第十五条专家组根据被鉴定人伤病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病情介绍,包括伤病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五)权益告知。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信息系统应用管理,探索线上办理,及时将业务数据信息推送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以及医疗机构的信息共享,通过信息比对核验被鉴定人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优化服务能力,压缩鉴定时限,加强无障碍环境建设,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设备,为被鉴定人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条自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一条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经鉴定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申请人认为伤病残情况发生变化的,自劳动能力鉴定生效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可以重新向待遇领取地或者最后参保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二十二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结束后,应当根据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的管理和保存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使用电子档案。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2-15 11:38:27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经办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以下简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鉴定(以下简称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依据相关规定和标准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依法保管鉴定工作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以及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初次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负责对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丧失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七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因申请领取病残津贴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向待遇领取地或者最后参保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工伤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人员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九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资料; (二)被鉴定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通过信息共享能够获取的申请材料,不得要求重复提交。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网络接收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合理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当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病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被鉴定人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被鉴定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被鉴定人的身份进行核实。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2-12 14:03:3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第五条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六条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二章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七条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四)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第八条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第九条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第三章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第十七条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九条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物,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纳税人加大环境保护建设投入,对纳税人用于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投资予以资金和政策支持。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污染当量,是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同一介质相同污染当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当。 (二)排污系数,是指在正常技术经济和管理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所应排放的污染物量的统计平均值。 (三)物料衡算,是指根据物质质量守恒原理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生产的产品和产生的废物等进行测算的一种方法。 第二十六条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2-08 16:49:54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表示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登记: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常住的居民。 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者,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并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经登记的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采取每户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或者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 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居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人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居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居民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方式的,有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有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有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单。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实行委托投票。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条 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产生时的选举方式组织进行投票,须有选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或者超过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并须经投票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其职务自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报,也可以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补选。 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街道办事处监督。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1-28 16:40:17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环境和物业管理、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 (二)支持和引导居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倡导良好社会风俗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三)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关心关爱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和困难居民;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社区安宁; (五)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组织居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六)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 (七)指导和协助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助调解物业纠纷;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其他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执行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居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居民委员会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设立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代表应当向所在居民小组负责,接受居民监督。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1-27 13:46:27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千克为2计算单位,以其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车辆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规定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货物或者一个其他货运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货物或者一个其他货运单位。 第五十八条 承运人对于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物的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九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赔偿请求,无论海事请求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无论是根据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提出请求,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前款赔偿请求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条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种约定应当在提单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赔偿请求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六十四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限额。 第六十六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1-25 16:24:52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错,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损坏或者遭受其他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第五十二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错; (二)船上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错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海盗或者恐怖活动;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非因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原因引起的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救助、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收货人或者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当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其他原因。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不适用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 承运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因运输活动物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其已经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运输活动物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第五十四条 承运人在舱面上载运货物,应当与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载运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不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协议在舱面上载运货物的,应当在提单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五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确定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1-24 15:07:03

(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10月2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四十四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实际履行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承运人义务的人。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车辆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六)运输单证,是指提单、海运单以及其他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单证。 (七)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章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证明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以及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船舶其他载货处所以及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保管货物。 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还应当在航程中尽到前款义务。 第四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接收、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和交付所运货物。 第五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期限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构成迟延交付;国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的,也构成迟延交付。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1-17 11:14:58

 (2025年9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7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互联网法院建设,优化完善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进一步发挥互联网法院司法便民利民、公正高效便捷解纷、强化网络空间依法治理、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功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二)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纠纷; (三)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四)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 (五)网络域名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六)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产生的纠纷; (七)签订、履行行为均在网络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八)因行政机关作出网络数据监管、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监管、网络不正当竞争监管、网络交易管理、网络信息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网络公益诉讼案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涉外民事案件以及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案件,由互联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互联网法院管辖其他特定类型的网络民事、行政案件。 第二条 对于本规定第一条确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辖。 当事人之间采取格式条款形式约定案件由互联网法院管辖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对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互联网法院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所在地设有多个中级人民法院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案件属于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由相应的专门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1-13 10:51:33

(六)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责任 实践中,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的最大问题是游离于劳动合同法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之外,劳动者不能得到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规则的保护。劳动合同期满后, 如果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行使终止权,有违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则。《解释二》第11条通过拟制续订方式实现了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章规定的目的。 首先,鉴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工作交接等需求,且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有一个月的宽限期,针对劳动者继续工作的情形,用人单位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明确告知劳动者终止工作。其次,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视为双方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再次,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支持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有关合同期限的约定不再适用。最后,本条第3款明晰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继续用工,应当适用劳动合同第4章的规定,即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一旦解除,应当依法承受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4条随着《解释二》的实施已废止。 (七)关于与特殊待遇相关的违约责任 劳动者自由流动是人力资源竞争的基础。在科技竞争、人才竞争更加激烈的新时代,促进劳动力、人才的社会性流动,已成为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政策取向。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供住房等特殊待遇后与其约定服务期限。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赔偿损失应否支持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只规定了用人单位出资培训情况下,劳动者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未规定提供特殊待遇情况下的违约责任,故劳动者可不承担赔偿责任。还有观点认为,在劳动者违约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解释二》第12条采后者观点。 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约定服务期限的,双方均应遵守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其次,为保护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择业自主权,维护劳动者的自由流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劳动者无因预告辞职制度,以期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经济的发展的目的。实践中,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特殊待遇往往限于高层次人才,并非针对普通劳动者。不区分不同层次劳动者的需求,对取得住房等对价的高层次人才过度倾斜保护,可能使得用人单位忌惮于对该类人才的资本投入,进而损及劳动者整体和整个社会的利益。 再次,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保障其择业自主权,但劳动者不能据此免除因不履行行为导致用人单位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劳动者已获得住房等特殊待遇的情况下,其根据合同的约定负有特殊义务,依法支持用人单位有关赔偿损失的主张,既有利于劳动者诚信履约,亦不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最后,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情形。劳动者承担责任需满足具有可归责性的违约行为要件:一是劳动者在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二是解除合同不可归责于劳动者的,劳动者不承担违约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出现特定违约情形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服务期限约定对劳动者不再具有约束力,劳动者不承担赔偿用人单位损失的责任。否则,将导致服务期限约定变相限制或者排除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赋予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权,变相减轻了用人单位违约时的违法成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 (八)关于竞业限制的适用规则 竞业限制制度是衡平保护用人单位经营权与劳动者择业权的具体体现。一方面,竞业限制制度有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防止恶性竞争,维护用人单位核心竞争力;另一方面,劳动者的自由流动有利于优化社会资源配置、促进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解释二》制定过程中坚持既保护用人单位竞争优势,又畅通人才自由流动的理念。 关于竞业限制条款效力问题。《解释二》第13条规定,在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的情况下,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竞业限制条款也不生效,对劳动者没有拘束力。即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该条款已经成立。如果此时劳动者不知晓商业秘密或者保密事项,则竞业限制条款不满足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处在不生效的状态。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随着劳动者工作岗位的变更,其一旦知晓商业秘密或者保密事项,竞业限制条款就会生效。不满足法定生效要件而产生的“不生效”效果,不同于“无效”,因为前者还有生效的可能,后者是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是一种自始、绝对、当然的无效。如果竞业限制条款确定不生效,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与无效相当。在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的情况下,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应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相适应,即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限制范围须符合比例原则,超过部分无效。 关于在职竞业限制问题。《解释二》第14条规定了在职竞业限制,针对审判实践中疏于审查竞业限制群体合法性的情况,首先,强调在职竞业限制条款仅适用于法定群体,即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次,虑及劳动者在职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劳动对价,竞业限制人员基于对用人单位的忠实义务承担在职竞业限制义务,不会影响其就业和生存权,因而在职期间可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最后,设立在职期间竞业限制需通过明确约定的方式。如将在职竞业限制作为默示义务可能会导致劳动者负担过重。 关于劳动者违约责任问题。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解释二》第15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5条针对违约金数额司法酌减作出规定。该规定可适用于调整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争议。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往往是不平等的,用人单位经常利用劳动者急于获得工作的心理,在合同中加入不合理的违约金条款,而很多劳动者迫于经济压力不得不接受。因此,在调整竞业限制违约金数额时,仍需考量其他的因素,例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地位、年龄、家庭状况、工资数额等。尤其在损失数额较大时,法院要以“衡平性”角度适当控制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合理均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利益。 (九)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支付规则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解释二》第18条规定了因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事由导致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诉讼期间的工资标准。首先,一般而言,在劳动合同正常履行过程中,工资请求权因劳动者提供劳动而获得。其次,在因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事由(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不能提供劳动,劳动者不会因未提供劳动而失去工资请求权。当劳动者被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其主观上没有离职的意思,客观上可以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旦拒绝受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就应该承担受领延迟的责任。最后,实践中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行为存在程序瑕疵、实体违法等不同情形。因此,在用人单位、劳动者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数额可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予以合理裁量。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1-11 16:46:10

(四)关于支付二倍工资适用规则 基于“实践中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主要原因在于用人单位”的现状,立法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及责任主要赋予了用人单位。 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规则问题。实践中,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按月计算还是按日计算存在争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了支付二倍工资的起止日期,据此不满1个月的可按日计算。《解释二》第6条明确了二倍工资的计算规则,即应当支付劳动者的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不满1个月的,按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按照实际工作日计算二倍工资更易理解和操作,亦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用人单位不予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解释二》第7条、第8条、第9条规定了不予支付二倍工资的具体情形。 一是用人单位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过错的情形。由于劳动合同是双务合同,劳动合同的订立需要劳动者的配合。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如果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司法实践中发现,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多种多样,并非均为用人单位原因所致。如果不区分用人单位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过错,一概由其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与当前的用工实际和实质正义的要求不符。结合审判实践,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解释二》第7条将不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分为3种:1.因不可抗力导致未订立的。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不受当事人意志所支配的现象,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系法定免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由。用人单位完全因为不可抗力不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身没有过错,如果让用人单位对其无法控制的情形承担责任,有失公平。2.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的。如从事人事管理工作、负有订立劳动合同职责的劳动者自己故意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是劳动合同期限依法自动续延的情形。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限依法发生变更,双方权利义务明晰,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二倍工资。具体为:1.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3.工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任期未届满的。 三是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1年期满后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是否仍需承担支付二倍工资责任存在争议。《解释二》第9条采不支付二倍工资观点,主要理由以下:1.在劳动者本身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因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已经由用人单位承担“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如果再由用人单位承担1年期满后的二倍工资,属于重复惩罚。2.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条规定主要针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3种情形,即劳动者本身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截然不同,不能同时适用。此种情况下,劳动者请求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定规则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二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对续订劳动合同不再具有选择权。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根据该规定,在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时,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就意味着下一次很可能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遵纪守法的劳动者,如果其在工作期间遵纪守法,很好地完成了工作任务,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续约,用人单位也应当续约。此有利于引导劳动者遵纪守法、用人单位正常连续用工,保持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具备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法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时,用人单位如不同意续订合同,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担法律后果,即“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时”。实践中,有用人单位采取多种方式规避“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件。《解释二》第10条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明晰了“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用人单位规避履行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 具体情形为:1.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时,延长期限累计达到一年以上,延长期限届满则意味着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期满后自动续延,续延期限届满的。3.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用人单位变换劳动合同订立主体,但继续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合同期限届满的。第三种情形也是用人单位经常采用的规避方式之一。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6条进一步明确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同时细化“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具体情形。上述规定虽主要是规范经济补偿的计算规则,但体现了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变换用工主体规避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同理,为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规避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解释二》第10条将用人单位利用变换用工主体重新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明确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4.以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规避行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1-07 11:41:33

三、关于总体要求 《解释二》共21条,对转包、分包、挂靠、混同用工等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规则、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的责任范围、涉外劳动关系认定规则、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适用规则、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责任、与特殊待遇相关的违约责任、竞业限制制度适用规则、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支付规则等作出规定。现择要解析如下: (一)关于承包人、被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 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在现实中,为了规避直接用工的劳动法义务,有的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工作任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对承包人、被挂靠单位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不同认识,大体分为“存在劳动关系”“存在拟制劳动关系”“部分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4种观点。 对于此问题,《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认为:“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解释二》第1条、第2条延续上述规定,采“不存在劳动关系”观点,规定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被挂靠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意味着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被挂靠人为用人单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劳动关系的主要认定标准看(一般而言,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准为:用人单位、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承包人、被挂靠单位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其次,劳动者系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其在工作中不接受承包人、被挂靠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最后,劳动报酬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发放。因此,劳动者与承包人、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从属性。 关于承包人、被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范围问题。根据前述分析,承包人、被挂靠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非完全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个人履行劳动法义务的能力一般弱于承包人、被挂靠单位。当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个人往往没有足够的能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解释二》第1条、第2条分别规定了承包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即劳动者请求承包人、被挂靠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两条规定明确了承包人、被挂靠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一般为支付劳动报酬及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当劳动者在承包人、被挂靠单位的工作场所提供劳动时,承包人、被挂靠单位还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等用人单位责任则不属于承包人、被挂靠单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范畴。 此外,承包人、被挂靠单位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就合同关系而言,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相对方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等责任,为最终责任人。承包人、被挂靠单位系中间责任人,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 (二)关于混同用工中劳动关系确认、关联单位责任承担规则 混同用工多发生于关联单位之间。产生混同用工既有用人单位规避全日制用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的因素,也有用工管理需要等原因。根据混同用工的方式,大体可分为接续交替管理式和同时用工管理式。关联单位存在混同用工行为时,往往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意混淆用工,通过“混同用工”来模糊承担劳动法律义务的主体。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关联单位之间相互推诿或者直接将法律责任推卸给没有实际偿付能力的主体,以达到规避法定义务的目的。 为避免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损,《解释二》第3条明晰了劳动关系认定及关联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则。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判断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款,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当关联单位均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只要关联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从属性,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审判实践中,确认劳动关系的要素主要是用工管理行为,其次才是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 最后,在混同用工中,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能无法明确知晓具体的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某关联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鉴于关联单位对混同用工的行为是明知的,主观过错具有一致性;混同用工行为也具有不可分性,故而责任也不可分。劳动者请求关联单位共同承担责任的,原则上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有关责任分担的约定合法,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因关联单位之间的追偿不属于劳动争议,故《解释二》未作规定。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关联单位对于自身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关联单位,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其他关联单位追偿。 (三)关于涉外劳动关系认定规则 关于外国人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在我国深化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到中国生活并就业。基于对等原则、保护国民就业以及规范外国人就业管理的需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解释二》第4条将外国人在中国合法就业的情况大体分为3类: 第一,已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无须办理就业手续。为了适应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中外交往,大力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来华)创新创业,我国从2004年8月起即为符合条件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及其家属办理永久居留手续,2012年中共中央组织部等25部门又联合发布《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落实相关待遇。该办法规定:“四、在中国就业,免办《外国人就业证》;符合条件的,可优先办理《外国专家证》、《回国(来华)专家证》以及各地人才工作居住证。” 第二,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居留的外国人取得工作许可后,可在许可范围内工作。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外国人申请办理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需要注意的是,外国人办理就业许可后须按照许可的期限、区域、单位就业。一旦出现变化,应按照《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相关规定重新办理许可、延期或者变更等手续。 第三,符合免办“工作许可”条件的外国人,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才可就业。相关手续大体包括:1.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居留需要办理的手续;2.从事海上石油作业、不需登陆、有特殊技能的外籍劳务人员需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海上石油作业工作准证》(《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9条第2项);3.进行营业性文艺演出的外国人需经文化和旅游部批准办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9条第3项);4.其他需要办理的手续。 关于外国企业及常驻代表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属于该条规定中的“组织”。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规定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依法登记成立,其聘请工作人员时与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他单位形成委托关系。此种情况下,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派遣,其为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劳务派遣中的用工单位可以成为劳动争议中的当事人,因此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主体。《解释二》第5条赋予依法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当事人地位,有利于明确责任主体、简化程序、降低诉讼成本,否则劳务派遣纠纷中的用工单位均需以外国企业作为当事人,诉讼成本过高,不利于纠纷的及时化解。 其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相当于分支机构,其承担的责任可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再由外国企业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解释二》第5条明确当事人申请追加外国企业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1-05 16:49:01

第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以及其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气候变化应对、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治理与服务等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组成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七人合议庭。 第九条  实行环境资源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环境资源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可以从环境资源案件集中管辖区域内基层人民法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条  铁路运输法院等没有对应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法院审理第一审环境资源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在其所在地级市辖区或案件管辖区域内基层人民法院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一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或所在单位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回避。 第十二条  审判长应当依照人民陪审员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下列工作,重点进行指引和提示: (一)专门性事实的调查; (二)就是否进行证据保全、行为保全提出意见; (三)庭前会议、证据交换和勘验; (四)就是否委托司法鉴定,以及鉴定事项、范围、目的和期限提出意见; (五)生态环境修复方案的审查; (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调解、和解协议的审查。 第十三条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评议时,应当就案件事实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发表明确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就该专门性问题发表的意见与合议庭其他成员不一致的,合议庭可以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有关情况应当记入评议笔录。 第十四条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可以参与监督生态环境修复、验收和修复效果评估。 第十五条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的审理,本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0-28 14:30:43

为依法妥善审理环境资源案件,规范和保障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环境资源案件审判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环境资源案件特点和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符合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规定,且案件事实涉及复杂专门性问题的,由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 前款规定外的第一审环境资源案件,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陪审员,为本规定所称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 (一)具有环境资源领域专门知识; (二)在环境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从业三年以上。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参与人民陪审员选任,可以根据环境资源审判活动需要,结合案件类型、数量等特点,协商司法行政机关确定一定数量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 第四条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任期届满后,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商请本人同意后协商司法行政机关经法定程序再次选任。 第五条  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案件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环境资源案件的特点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选任情况,在符合专业需求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环境资源案件审理的需要,协商司法行政机关选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 设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协商司法行政机关选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 设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均未设立环境资源审判专门机构的,应当指定辖区内不少于一家基层人民法院协商司法行政机关选任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环境资源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组成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三人合议庭。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环境资源刑事案件,以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组成不少于一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的七人合议庭。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0-27 16:02:19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国家公园界线标志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开展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生产生活活动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相关活动在核心保护区开展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控制区开展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国家公园的人员不服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管理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条 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处罚,并与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结合本地实际,对国家公园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及相关活动管理等事项制定具体办法。 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开展区域协同立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0-21 16:50:01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布局和设立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四章 参与和共享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高质量推进国家公园建设,加强对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保持重要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和完整性,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国家公园,是指由国务院批准设立,以保护具有国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为主要目的,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地和海洋区域。 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逐步将自然生态系统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自然生态空间纳入国家公园,实行严格保护。 第四条 国家公园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保护和发展,坚持国家代表性和全民公益性,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社会共享的机制,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第五条 国务院和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建设的统筹协调,完善支持国家公园建设的政策措施。 国务院和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家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的国家公园管理体制。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负责全国国家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家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规定设立的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负责各该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领域的相关行政执法职责。 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园的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市场监管、防灾减灾等职责。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机制,加强工作协同,实现信息共享。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商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跨省域国家公园建设重大事项。 第七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建立健全国家公园标准体系,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国家公园相关标准。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家公园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加强国家公园专业人才培养,强化科技创新对国家公园建设的支撑作用。 第九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家公园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培育国家公园文化,传播国家公园理念。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公园保护公益宣传,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对在国家公园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和促进国家公园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0-17 16:50:01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二十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 第二十九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三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0-16 16:54:32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第十四条 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机构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组成人员的,应当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终止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包括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的应当依法换届,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文件管理、投诉处理等制度。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监督,对其在仲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律师执业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依照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仲裁机构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机构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以及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示范仲裁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完善相关工作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工作。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0-15 16:33:39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12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第三章 仲裁协议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第六章 执 行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仲裁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对外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发挥化解经济纠纷的作用。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第九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制定。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0-13 16:19:51

(202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1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等综合审查判断。  第三条 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五条 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二)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款规定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第六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七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人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八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5年8月26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10-09 13:48:15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已将该不动产向其抵偿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 (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查封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本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 (二)案外人已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或者因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与被执行人发生纠纷并已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等; (三)新建商品房尚不符合首次登记条件; (四)已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五)被执行人等通知案外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而其未怠于办理; (六)其他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情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发包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约定以不动产折抵工程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在查封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被执行的发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折价协议; (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不动产系用于产权调换的征收补偿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依法签订征收补偿性质的协议; (二)用于征收补偿的不动产的位置明确特定。 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已办理了合法有效的不动产预告登记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处分,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不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在租赁期内排除一般债权的不带租强制执行,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及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均在抵押权设立之前,请求在租赁期内排除抵押权的不带租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案外人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承租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带租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租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承租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准许不带租强制执行该执行标的。 第二十一条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或者单方捏造案件基本事实,以执行异议之诉妨碍依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适用前款规定。 案外人等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致使执行标的无法执行或者价值减损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参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9-19 17:17:03

第八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等依法决定再审,执行标的系原判决、裁定等所涉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或者案外人可能享有足以排除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不能认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 第九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第十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审判监督程序发现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认定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原相关执行法院按照原顺位恢复执行;执行标的已合法转让给他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终结诉讼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另行向被执行人、案外人等主张权利。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新建商品房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消费者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三)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 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案外人以其已向该账户交付购房款,且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相应购房款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向其发放,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强制执行,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因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在建筑物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价款中排除相对应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向其发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不动产的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交付执行法院的价款足以代为清偿相应主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符合前款规定的案外人起诉请求抵押权人按套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不得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将案外人依本条第一款交付的价款替代被执行人清偿相应债务。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三)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9-18 17:11:10

法释〔2025〕10号 (202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第一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由提出异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案外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第二条 金钱债权纠纷的财产保全、执行中,执行标的存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条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应同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执行措施。第四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就执行标的的归属提出确权请求的,以被执行人为被告。第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以被执行人等为被告提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第六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由负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执行法院依法继续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抵债等执行程序受让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撤销相关拍卖或者抵债裁定;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已由他人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合法取得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变价款,执行法院向案外人发放变价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变价款或者已向被执行人退还剩余变价款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向案外人释明执行标的已由他人合法取得而案外人拒绝受领变价款的,应当将变价款予以提存,并告知案外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可以随时领取。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下,案外人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错误,给其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等主张权利。第七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执行法院未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且执行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或者终结审查。原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案外人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确权、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9-17 17:13:22

第三十一条 政府部门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应当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不得通过新建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开展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第三十二条 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开展政务数据共享相关工作。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在政务数据共享中的应用。第六章 保障措施第三十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网信、公安、国家安全、保密行政管理、密码管理等部门,根据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建设,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政务数据共享各环节安全责任主体,督促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责任。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在使用依法共享的政务数据过程中发生政务数据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利用等情形的,应当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和政务数据分类分级管理要求,保障政务数据共享安全。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被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政府部门应当加强政务数据安全风险监测,发生政务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六条 政府部门委托他人参与建设、运行、维护政府信息化项目,存储、加工政务数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明确工作规范和标准,并采取必要技术措施,监督受托方履行相应的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擅自访问、获取、留存、使用、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政务数据平台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保障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维护政务数据安全。第三十七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涉及个人信息的政务数据共享活动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政务数据共享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经费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政务数据共享情况应当作为确定政府信息化项目建设投资、运行维护经费和项目后评价结果的重要依据。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数据共享及时性和数据质量情况、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数据应用情况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的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要求编制或者更新政务数据目录;(二)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三)未配合数源部门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四)未按时答复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或者未按时共享政务数据,且无正当理由;(五)未按照规定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回流至下级政府部门;(六)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后,未按时核实、更正;(七)擅自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八)未按照规定将已建设的政务数据平台纳入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九)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重复收集可以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二)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三)擅自将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四)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未按照要求妥善处置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五)未按照规定保存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有关记录;(六)未对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履行安全管理责任;(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明确数源部门;(二)未按照规定对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进行协调处理;(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二条 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过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或者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三条 国家推动政府部门与其他国家机关参照本条例规定根据各自履行职责需要开展数据共享。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9-09 16:59:04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提高政务数据质量管理能力,加强政务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使用、销毁等标准化管理。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政务数据。通过共享获取政务数据能够满足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部门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复收集。政务数据收集工作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牵头收集的政府部门并将其作为数源部门。数源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保障政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用性,并统一提供政务数据共享服务。第二十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共享供需对接机制,明确工作流程。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按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经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依法提出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明确使用依据、使用场景、使用范围、共享方式、使用时限等,并保证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必要性。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对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出的政务数据共享申请进行审核,经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后作出答复。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共享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共享的答复。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报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并告知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充的材料,不得直接予以拒绝。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不同意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十二条 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作出同意共享的答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共享政务数据。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通过服务接口、批量交换、文件下载等方式向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共享政务数据。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各级政府部门优化政务数据共享审核流程,缩短审核和提供共享政务数据的时间。第二十四条 上级政府部门应当根据下级政府部门履行职责的需要,在确保政务数据安全的前提下,及时、完整回流业务信息系统收集和产生的下级政府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并做好系统对接和业务协同,不得设置额外的限制条件。下级政府部门获得回流的政务数据后,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共享、使用,并保障相关政务数据安全。第二十五条 政府部门通过共享获得政务数据的,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以及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将获得的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确需扩大使用范围、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提供给第三方的,应当经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同意。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政府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范政务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泄密风险。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制度。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建立政务数据校核纠错规则,提供纠错渠道。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记录政务数据使用状态,发现政务数据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应当及时向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提出政务数据校核申请。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务数据校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更正并反馈校核处理结果。第二十七条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通过共享获取的政务数据,共享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共享目的不再必要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提供部门的要求妥善处置。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存在擅自超出使用范围、共享目的使用政务数据,或者擅自将政务数据提供给第三方的,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或者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暂停其政务数据共享权限,并督促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以终止共享。政务数据提供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或者变更已提供的政务数据共享服务。确需终止或者变更服务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与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协商,并报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争议解决处理机制。同级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发生政务数据共享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程序向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跨层级、跨地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经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二十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共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通报。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对共享政务数据的使用场景、使用过程、应用成效、存储情况、销毁情况等进行记录,有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3年。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和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可以查阅政务数据需求部门有关记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章 平台支撑第三十条 国家统筹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政务数据安全防护能力,整合构建标准统一、布局合理、管理协同、安全可靠的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统筹全国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整合构建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实现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政务数据平台、各地区政务数据平台互联互通,为政务数据共享提供平台支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按需向乡镇(街道)、村(社区)共享政务数据。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建设、优化本部门政务数据平台,可以支撑本行业、本领域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未建设政务数据平台的,可以通过国家政务大数据平台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9-05 17:05:3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提升政府数字化治理能力和政务服务效能,全面建设数字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之间政务数据共享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是指政府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收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但不包括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的数据。本条例所称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府部门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府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府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第四条 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协调、标准统一、依法共享、合理使用、安全可控的原则。第五条 开展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政务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国家建立政务数据共享标准体系,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标准化、规范化。第七条 国家鼓励政务数据共享领域的管理创新、机制创新和技术创新,持续提升政务数据共享效率、应用水平和安全保障能力。第二章 管理体制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国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国务院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协调指导本行业、本领域政务数据共享工作。第九条 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政府部门研究政务数据共享中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总结、推广政务数据共享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协调推进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第十条 政府部门应当落实政务数据共享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制度,组织研究解决政务数据共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应当明确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更新和维护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二)组织提出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申请,组织审核针对本部门政务数据的共享申请,协调并共享本部门政务数据;(三)确保本部门提供的政务数据符合政务数据共享标准规范;(四)组织提出或者处理涉及本部门的政务数据校核申请;(五)建立健全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中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组织开展本部门政务数据共享安全性评估;(六)本部门其他与政务数据共享相关的工作。第三章 目录管理第十二条 政务数据实行统一目录管理。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制定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组织编制国家政务数据目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目录。政府部门应当依照本部门职责,按照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标准规范,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目录。第十三条 政府部门编制政务数据目录,应当依法开展保密风险、个人信息保护影响等评估,并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政务数据目录应当明确数据目录名称、数据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数据更新频率以及共享属性、共享方式、使用条件、数据分类分级等信息。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一)可以提供给所有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二)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提供给有关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府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应当科学合理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不得通过擅自增设条件等方式阻碍、影响政务数据共享。对属于有条件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共享范围、使用用途等共享使用条件。对属于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政府部门应当在政务数据目录中列明理由,并明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依据。第十六条 政府部门应当将编制的政务数据目录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统一向政府部门通告。政府部门应当对照统一发布的政务数据目录,丰富政务数据资源,保障政务数据质量,依法共享政务数据。第十七条 政务数据目录实行动态更新。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或者政府部门职责变化导致政务数据目录需要相应更新的,政府部门应当自调整、变化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政务数据目录完成更新,并报送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审核。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更新期限的,经同级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更新后的政务数据目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发布。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9-04 16:56:41

第四十三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并向社会公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该账户办理住房租赁资金收付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发布房源信息前未核对并记录委托人的身份信息、住房权属信息,或者未实地查看房源; (二)为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 (三)为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用于居住提供经纪服务; (四)为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出租提供经纪服务; (五)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住房租赁合同; (七)未按规定将其从业人员名单备案。 网络平台经营者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住房租赁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从事业务,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住房租赁经纪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1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住房租赁经纪业务。 第四十六条 网络平台经营者未履行核验责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报网信部门,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置,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 第四十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住房租赁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保障性住房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集体土地上住房租赁活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5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8-29 10:09:00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出租不符合建筑、消防、燃气、室内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强制性标准的住房; (二)损坏、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 (三)改动租赁住房承重结构; (四)私拉乱接水、电、燃气管线。 第三十九条 将厨房、卫生间、阳台、过道、地下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单独出租用于居住,或者租赁住房不符合规定的单间租住人数上限或者人均最低租住面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不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从业人员、管理能力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开业信息; (二)未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本企业开业信息、服务规范和标准等; (三)未建立住房租赁档案并如实记载相关信息,或者未健全住房租赁信息查验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住房租赁合同备案。 住房租赁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其经营的租赁住房信息及其变化情况,或者住房租赁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或者未编制住房状况说明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发布虚假或者误导性房源信息,隐瞒或者拒绝提供拟出租住房有关重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或者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8-28 10:31:52

法律效力位阶:行政法规制定机关:国务院时效性:尚未生效施行日期:2025-09-15公布日期:2025-07-16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住房租赁合同、住房租赁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房租金监测机制,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不同区域、不同类型住房的租金水平信息。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开展合同备案、租赁住房信息管理、统计监测等管理与服务,并与民政、自然资源、教育、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公安、税务、统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住房租赁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实施单位承担住房租赁管理的支持辅助等相关具体工作。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委托的实施单位加强监督,并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加强住房租赁行业诚信建设,建立住房租赁企业、住房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制度,将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根据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五条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因押金返还、住房维修、住房腾退等产生纠纷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提供住房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核验住房租赁信息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网络平台经营者不得代收、代付住房租金、押金。 第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如实登记并报送承租人及实际居住人信息,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承租人不得利用租赁住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8-27 17:13:02

第二十七条 学位论文答辩或者实践成果答辩未通过的,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以在规定期限内修改,重新申请答辩。  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认为学位申请人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水平,且学位申请人尚未获得过本单位该学科、专业硕士学位的,经学位申请人同意,可以作出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根据答辩委员会的决议,在对学位申请进行审核的基础上,作出是否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学位评定委员会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决议,公布授予学位的人员名单,颁发学位证书,并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报送学位授予信息。省级学位委员会将本行政区域的学位授予信息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保存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学位论文、实践成果等档案资料;博士学位论文应当同时交存国家图书馆和有关专业图书馆。  涉密学位论文、实践成果及学位授予过程应当依照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加强保密管理。 第六章 学位质量保障  第三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学位质量保障制度,加强招生、培养、学位授予等全过程质量管理,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授予学位的质量。  第三十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为研究生配备品行良好、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较强实践能力的教师、科研人员或者专业人员担任指导教师,建立遴选、考核、监督和动态调整机制。  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为人师表,履行立德树人职责,关心爱护学生,指导学生开展相关学术研究和专业实践、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提高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  第三十三条 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立足培养高层次创新人才,加强博士学位授予点建设,加大对博士研究生的培养、管理和支持力度,提高授予博士学位的质量。  博士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认真履行博士研究生培养职责,在培养关键环节严格把关,全过程加强指导,提高培养质量。  博士研究生应当努力钻研和实践,认真准备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确保符合学术规范和创新要求。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组织专家对已经批准的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进行质量评估。对经质量评估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质量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原审批单位撤销相应学位授予资格。  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的学位授予单位,研究生培养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学位质量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自主审核资格。  第三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学科、专业需要,向原审批单位申请撤销相应学位授予点。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完善学位信息管理系统,依法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十七条 学位申请人、学位获得者在攻读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决议,学位授予单位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  (一)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被认定为存在代写、剽窃、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  (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毕业证书;  (三)攻读期间存在依法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授予学位、颁发学位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拟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决定的,应当告知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拟作出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四十条 学位申请人对专家评阅、答辩、成果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组织专家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学术复核的办法由学位授予单位制定。  第四十一条 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对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或者请求有关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申请复核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军队设立学位委员会。军队学位委员会依据本法负责管理军队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学位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在学术或者专门领域、在推进科学教育和文化交流合作方面做出突出贡献,或者对世界和平与人类发展有重大贡献的个人,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取得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向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个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撤销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第四十四条 学位授予单位对申请学位的境外个人,依照本法规定的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等条件和相关程序授予相应学位。  学位授予单位在境外授予学位的,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境外教育机构在境内授予学位的,应当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的承认,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同时废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8-18 16:37:36

第十三条 依法实施本科教育且具备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高等学校,可以申请学士学位授予资格。依法实施本科教育、研究生教育且具备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可以申请硕士、博士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四条 学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硕士学位授予资格,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博士学位授予资格,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核,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审核学位授予资格,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五条 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负责学位授予资格审批的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决议,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个工作日。公示期内有异议的,应当组织复核。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自主增设的学位授予点,应当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具体条件和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第十七条 国家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优化学科结构和学位授予点布局,加强基础学科、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建设。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重大需求和经济发展、科技创新、文化传承、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需要,对相关学位授予点的设置、布局和学位授予另行规定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 学位授予条件 第十八条 学位申请人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 学位申请人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由学位授予单位分别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授予相应学位。 第十九条 接受本科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通过毕业论文或者毕业设计等毕业环节审查,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学士学位: (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较好地掌握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具有从事学术研究或者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二十条 接受硕士研究生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接受博士研究生教育,通过规定的课程考核或者修满相应学分,完成学术研究训练或者专业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规定的实践成果答辩,表明学位申请人达到下列水平的,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全面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从事学术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具有独立承担专业实践工作的能力; (三)学术学位申请人应当在学术研究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专业学位申请人应当在专业实践领域做出创新性成果。 第二十二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坚持科学的评价导向,在充分听取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各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学位授予程序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法规定的受教育者,可以按照学位授予单位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相应学位。非学位授予单位的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单位推荐,可以向相关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自申请日期截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学士学位的,由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审查,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议。 第二十五条 申请硕士、博士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组织答辩前,将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送专家评阅。 经专家评阅,符合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进入答辩程序。 第二十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照学科、专业组织硕士、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硕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不少于三人。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不少于五人,其中学位授予单位以外的专家应当不少于二人。 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应当在答辩前送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审阅,答辩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独立负责地履行职责。 答辩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答辩,就学位申请人是否通过答辩形成决议并当场宣布。答辩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除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外,答辩应当公开举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8-13 17:22:53

(2024年4月26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质量,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建设教育强国、科技强国、人才强国,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包括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按照学科门类、专业学位类别等授予。 第三条 学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促进创新发展,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 第四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公民,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申请相应学位。 第五条 经审批取得相应学科、专业学位授予资格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为学位授予单位,其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为学位授予点。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相应学位。 第二章 学位工作体制 第六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领导全国学位工作。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每届任期五年。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立专家组,负责学位评审评估、质量监督、研究咨询等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日常工作。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学位管理有关工作。 第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 (二)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设、撤销等事项; (三)作出授予、不授予、撤销相应学位的决议; (四)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 (五)受理与学位相关的投诉或者举报; (六)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分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责人、教学科研人员组成,其组成人员应当为不少于九人的单数。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担任。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以会议的方式进行。审议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决议事项以投票方式表决,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任期、职责分工、工作程序等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学位授予资格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申请学位授予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三)具有与所申请学位授予资格相适应的师资队伍、设施设备等教学科研资源及办学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对申请相应学位授予资格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8-12 17:23:58

三、主要内容 《解释》共二十三条,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内容: 一是细化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起诉及相关诉求合并审理等问题。《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管辖作出了初步规定,即由执行法院管辖。鉴于实践中执行工作的复杂性,因交叉执行等原因导致执行法院发生变化,以及同一执行标的上存在轮候查封等情形导致存在多个执行法院,《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由提出执行异议时负责执行相应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在方便审执协调的同时,力争减少因管辖的不确定性而带来争议。执行标的被多家法院查封等情形下,《解释》第二条明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以首先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或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轮候查封中的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保障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一揽子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诉累,避免判决冲突、降低衍生诉讼,同时有效防范恶意串通、遏制虚假诉讼。为实质解纷,贯彻民事诉讼两便原则,《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提出确认标的权属、请求取得标的及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请求的,可依法合并审理。 二是明确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对执行的效力以及审判与执行的协调问题。《解释》第三条明确经实体审理认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判决解除相应执行措施,保障真实权利人从执行措施中尽快解脱。秉持相同的精神,就执行异议之诉审理、审查期间执行依据再审、被执行人破产等情况,《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原则上应当继续审理、审查,依法裁判,考虑与再审程序的衔接,不能认定案外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时,应当中止诉讼。《解释》第六条、第十条规定,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执行标的因继续执行而被不当拍卖、变卖,或因错误判决而解除执行措施后被转让,相关当事人可通过获得拍卖、变卖款或另诉等方式获得救济,从而维护合法权益,严格规范执行,保障市场交易安全。《解释》第七条规定,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审查过程中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未对标的进行处分并已解除执行措施时,因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已失去前提基础,应当终结案件的审理或审查,但是,对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提出的确权或给付请求,如果仍具有诉的利益,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避免一刀切要求案外人另行诉讼而增加诉累。 三是对几类常见民事权益排除强制执行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有关规定基础上,对于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了细化、具体的规定,明确了请求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解除后已付购房款处理等的条件,使商品房消费者权益保护在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解释》第十八条明确了被征收人排除强制执行的具体条件。因家庭居住生活需要且遵循市场经营秩序而购房的商品房消费者,可以对抗房地产开发环节中商业利益的执行;财产因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被征收的,被征收人的民事权益应予特别保护。同时,《解释》第十七条对实践中常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以不动产抵工程款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进行了规定。《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进一步细化了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等排除普通金钱债权执行的条件。 最后,明确通过虚假诉讼妨碍依法执行的法律责任及处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历来高度重视治理虚假诉讼,先后制发了系列司法政策文件。针对执行异议之诉中可能存在的通过虚假诉讼逃废债务规避执行问题,《解释》在规定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时作出了积极防范,指引各级法院认真审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支付价款的真实性,认真审查以物抵债中债权本身的真实性、抵债意思的真实性和抵债价款的合理性等,要求各级人民法院通过严格审查防范虚假诉讼。同时,《解释》第二十一条专门规定了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捏造事实以虚假诉讼妨碍执行的各类法律责任,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诉讼代理人、证人及鉴定人等均受该规定约束。 今天与《解释》一同发布的还有六则典型案例。这些典型案例生动诠释了《解释》所彰显的司法理念和裁判规则,有助于人民群众理解《解释》的规定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年12月1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8-06 17:11:25

二、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正确政治方向,严格落实中央有关政策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立足于满足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判职能作用。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等党中央决策部署,着力稳定社会预期,激发市场活力,维护公平竞争。《解释》聚焦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对于新型社会关系下涉及多元利益冲突的诉讼,科学制定裁判规则,切实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 二是坚持依法保护权利,在法律框架内细化规则。《民事诉讼法》对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当事人提起该项诉讼的法律依据。一方面,《解释》保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等司法解释确立裁判规则的一致性和连续性,落实审执分离和审执协调,既促进规范执行,又助力解决“执行难”。另一方面,针对案外人民事权益与执行债权的实体民事权利冲突,《解释》贯彻民法典精神,坚持主体平等、保护财产权利,尊重合同效力、支持继续履行,便利交易流通、维护市场稳定,保障人格尊严、体现人文关怀,努力实现定分止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三是坚持问题导向,重点解决司法实践难题。在《解释》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积极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并特别注重搜集、研究地方各级法院上报的普遍性、前沿性疑难问题,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努力提炼共性规则。《解释》重点对实践中急需明确的相关程序问题,以及当前较为突出的实体难点问题等进行规范,以切实解决问题、体现公平正义来回应群众关切。由于执行异议之诉所涉问题复杂多样,对于目前尚未达成普遍共识的问题,后续将进一步研究探索,拟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法答网或者以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提供裁判参考或指引。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8-05 16:59: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自2025年7月24日起施行。这部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民事诉讼“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两便原则,依法规范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促进矛盾纠纷一揽子实质化解的重要司法文件,对指导各级法院正确高效办理相关各类案件、平等保护各方民事主体合法财产权益,具有重要现实意义。《解释》的制定背景、基本原则以及主要内容如下。 一、制定背景 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建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执行异议之诉是针对强制执行中发生的财产争议提起的诉讼,该制度的立法价值在于保护案外人的合法财产免于被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置,完善该项执行救济制度,对于保护真正权利人、打击恶意串通逃避执行行为,明晰裁判规则,提高审判执行效率,推动解决执行难等均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呈逐年上升态势,《解释》进一步完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法律适用,为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程序对案外人合法财产权益进行实体保护提供裁判依据,同时促进人民法院规范执行。 执行工作强调效率,为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及时得以全面实现,一般根据财产登记、占有情况采取查封措施,但是该财产可能实际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继续执行将损害案外人实体权利,由此产生的实体争议,需要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解决。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涉及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范围认定、案外人财产权益保护等现实权利冲突。这些权利冲突,主要起因于被执行财产的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分离,即财产权利的“名实不符”。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交易形式日趋复杂,权利主体的财产外观也呈现出多元化,这些都是导致财产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能保持一致的重要原因,由此诱发相应法律风险。 长期以来,执行异议之诉裁判规则相对匮乏,缺少专门规定,多参照执行程序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相当程度上存在救济制度界分不清、审执协调衔接不畅、关联纠纷合并处理困难、程序空转一案结多案生、法律适用尺度不一,以及滥用诉权诚信缺失、虚假诉讼时有发生等问题,案件上诉率、申请再审率超过其他民商事案件。执行异议之诉需要从实体上判断案外人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亟待通过专门规范进行指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扎实深入调研、积极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立法机关、相关国家行政机关及社会各界意见等的基础上制定本《解释》。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8-04 17:23:50

主席令第五十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6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2025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国家健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制度,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国务院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法律(1)篇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7-31 10:51:42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或者有殴打、恐吓等家庭暴力行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单位、未成年人就读学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予以劝诫、批评教育。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四条 作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会同教育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组织或者委托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有关机关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训诫。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收取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 (一)未依法办理设立手续的; (二)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或者其他个人信息的; (三)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行为或者作虚假、引人误解宣传,产生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7-29 17:06:35

第二章 家庭实施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和直接责任人,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协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增强法治观念,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掌握必备的家庭教育知识和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不同年龄段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适时开展理想信念、爱国主义、社会责任,道德修养、行为规范、文明礼仪,生命安全、身心健康、生活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优良品德、健全人格、劳动精神和良好行为习惯。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和行为习惯,注重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避免重智轻德、重知轻能、过分宠爱、过高要求,营造文明和睦的家庭教育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发展。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殴打、恐吓等家庭暴力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陪伴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吸烟、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校园欺凌等行为。 第十三条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实施家庭教育。 父母确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无法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委托时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做好心理疏导。代为监护的人应当按照委托要求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委托他人代为监护的,父母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 (二)与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就读学校、代为监护的人保持经常联系和交流,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状况; (三)与未成年子女保持日常沟通联系,经常与未成年子女团聚。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自觉接受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学校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主动与学校沟通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和身心状况。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参加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十五条 父母双方应当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父母离异或者分居的,应当继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一方开展家庭教育,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父母因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无法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7-28 17:04:53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可以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城市绿化保护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7-24 12:36:24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七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国土空间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补偿重建绿地的土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市场监督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水利、交通、公安、消防、市政公用、通讯、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下,需要砍伐树木的,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报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古树,以及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学、景观价值或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名木,均属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组织养护。 禁止采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依法采取应急处置措施采伐古树名木或者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消防、市政公用、通讯、电力等部门和单位维护管线需要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的,应当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7-23 17:02:21

第十五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除外。 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因经营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经营者依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已将预付款转入监管账户,消费者请求按被监管资金的实际利率计算应返还的被监管部分预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自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利息。 当事人就返还预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二)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九条 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服务或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商品或者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消费者主张打折前的价格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打折前价格交易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条 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未超出消费者预付款,但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超出消费者预付款,经营者请求消费者支付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超出预付款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请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经营者主张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预付式消费合同标的金额、合同履行情况、退款原因等因素,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是否支持经营者主张作出认定。 第二十二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请求按合同解除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前已经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请求按经营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请求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款,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记名预付卡提供挂失和补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所称预付卡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因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7-18 16:11:12

第九条 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合同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预付款金额等合同内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除外。 经营者主张从预付款中抵扣已经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付费游戏等服务的除外。 第十一条 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经营者时对经营者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对经营者发生效力后,受让人请求经营者依据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受让人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损害经营者利益,经营者主张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三)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7-17 17:04:14

(2024年1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不记名预付卡的持卡人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记名预付卡的实际持卡人与预付卡记载的持卡人不一致,但提供其系合法持卡人的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消费者提供其与经营者存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的其他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监护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由经营者向被监护人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监护人因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以被监护人名义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护人释明应以其本人名义起诉。 被监护人因接受商品或者服务权益受到损害,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以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第五条 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特许人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消费者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被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 (二)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 (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向其履行债务; (四)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 消费者与被特许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不存在前两款规定情形,但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消费者请求特许人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商场场地出租者未要求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致使不具有资质的经营者租赁其场地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困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依法清算。经营者依法应当清算但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经营者未与消费者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订立书面合同或者虽订立书面合同但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合同内容可以作出两种以上解释,消费者主张就合同内容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7-16 17:10:00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危害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的。 第三十四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国家举行庆祝、纪念、缅怀、公祭等重要活动的场所及周边管控区域,故意从事与活动主题和氛围相违背的行为,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或者侵占、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 (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或者制作、传播、散布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言论或者图片、音视频等物品,扰乱公共秩序的;(五)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服饰、标志,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7-11 11:35:41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或者随意殴打他人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无故侵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会道门活动、非法的宗教活动或者利用邪教组织、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三)制作、传播宣扬邪教、会道门内容的物品、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二)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通信基站等无线电台(站)的,或者非法使用、占用无线电频率,从事违法活动的。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7-10 16:56:40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考试秩序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组织作弊的; (二)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三)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活动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演出场馆观看同类比赛、演出;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演出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可以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7-09 10:19:28

2022年10月21日,被告人易某华驾驶粤澳两地牌照汽车,经港珠澳大桥珠海公路口岸客车进境通道进境,未向海关申报。海关工作人员在依法进行检查时,从该车内查获疑似红耳彩龟等龟类动物一批。对此,易某华不能出具有效的检疫审批证明。经鉴定,上述涉案动物中的1760只红耳彩龟(中文又名巴西龟、红耳龟)为外来入侵物种,被列入《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参考总价为人民币88000元。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易某华犯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专家点评:认定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须明确两点:一是在客观上,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行为,只有符合“情节严重”的要求时,才能成罪。被告人易某华非法引进被列入《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第三批)》和《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的红耳彩龟,且涉案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数量巨大,多达1760只,参考总价为88000元,因此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二是在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过失的场合不构成本罪。因此,“无意引进”即伴随人类的运输传播系统而扩散到特种物种的自然分布区域之外的非人为引进行为,不构成本罪。被告人易某华违反国家规定,将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私藏于汽车天窗与遮阳板间隙及扶手箱下改装的暗格之内,明显属于有意而为的故意心态。综合本案中涉案的外来入侵物种即红耳彩龟数量、价值等因素,珠海中院作出判决,认为易某的非法引进外来物种行为已达到了刑事追诉标准,应当以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种判罚于法有据,合理合情,值得肯定。(案例出自人民法院报2024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7-08 16:55:32

6.完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制度体系。准确理解与适用交易因果关系、重大性、故意与重大过失、损失因果关系等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交易因果关系的审查,要重点关注虚假陈述是否为投资决策的直接原因、最近原因,以理性投资者的标准判断被告关于不具有交易因果关系的举证是否充分。以行业的执业准则和业务规则为基本依据,进一步压实中介机构责任。进一步统一“三日一价”认定、系统风险和非系统风险计算指标选取等基本规则,提高损失测算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对测算方法中关于市场风险因素、其他因素所致损失的计量、会计处理方法存在争议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7.便利投资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大力开展证券审判信息化建设,积极应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等平台,为投资者维权提供在线立案、举证、调解、庭审等服务,便利投资者诉讼维权。探索推广人民法院投资者司法保护综合平台的应用,便利投资者及时了解诉讼进程并行使相关诉讼权利。引导使用表格化、要素式民事起诉状、答辩状示范文本,提高解纷质效。研究制定示范判决工作指引,提升“示范判决+平行案件处理”机制的规范化水平。依法支持相关市场机构与个人运用先行赔付、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等制度工具及时向投资者进行赔偿。优化代表人诉讼运行机制,便利投资者通过集约化方式解决证券纠纷矛盾。畅通先行赔付主体通过诉讼程序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渠道,提升相关主体先行赔付的意愿。8.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作用。投资者保护机构提起代位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等诉讼案件,申请缓交案件受理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支持投资者保护机构在相关普通代表人诉讼中依法履行代表人职责。投资者保护机构在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程序中接受中小投资者委托代表中小投资者申报民事赔偿债权、参与表决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9.常态化开展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对于提高资本市场违法成本、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和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加强沟通协作,推动构建特别代表人诉讼常态化工作机制,确保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依法、稳慎、高效开展。对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相关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依法受理、审理。投资者保护机构接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直接提起普通代表人诉讼,并作为代表人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的,相关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案件中可以简化工作流程,提高诉讼效率。针对代表人诉讼当事人多、工作量大的特点,完善案件考核机制,激发制度活力。通过咨询热线、庭审直播、线上查询等方式,畅通投资者意见表达渠道,充分保障投资者各项权利。10.落实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制度。在财务信息披露造假等案件的审判与执行程序中,注意行政罚没款和刑事罚金制度的衔接,避免双重处罚,一体予以执行。强化刑事、行政案件审理、执行与民事案件审理、执行程序的协同及信息通报,根据案件需要,统筹推进民事、行政、刑事审理程序。有效落实民法典、刑法、证券法等规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制度,确保涉案财产优先用于民事赔偿,依法优先保障投资者权益。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7-04 17:06:41

二、进一步提升投资者保护意识,持续优化投资者“愿意来、留得住、发展得好”的良好市场生态3.切实全面保护全体投资者合法权益。投资者是资本市场之本,依法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司法和监管践行讲政治、讲法治、为人民的直接体现。严格落实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及销售机构的适当性管理责任,相关机构向投资者推介或销售金融产品、提供服务,要在市场准入端全面了解投资者情况、充分揭示风险,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投资者。未尽适当性管理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要依法保护耐心资本、长期资本参与公司治理和获取回报等合法权益,不断完善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的投资司法环境,促进创投资本向新质生产力聚集,实现投资资金保值增值、资本市场平稳健康运行、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良性循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既要依法保护投资者知情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也要依法保护投资者获取公司分红、分享公司成长带来的资本增值等财产性收入的权利,还要依法保护投资者在获取真实、准确、完整的公开披露信息和真实价格信号的基础上,公平参与市场交易的权利。4.以案件审理促推上市公司质量提升。上市公司是市场之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是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关键。依法打击资本违规隐形入股、违法违规“造富”行为,发行人关于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及陈述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对违法违规约定股权代持、利益输送等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配责任,同时将违法违规线索移送相关部门处理。依法支持股东积极行使股东权利,准确认定董事会审查股东临时提案的合理边界,促进规范公司治理。依法支持上市公司并购重组,上市公司章程中关于反收购的条款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上市公司退市,投资者因虚假陈述等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依法稳妥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切实通过股权结构、经营业务、治理模式等调整,实质性改善公司经营能力,优化主营业务和资产结构,切实化解上市公司的债务和经营危机,实现公司可持续发展。5.依法打击欺诈发行和持续信息披露造假。高质量信息披露是注册制的重要基础,为让投资者放心投资,推动资本形成,必须依法严厉打击欺诈发行、违规信息披露等财务造假违法犯罪。监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对欺诈发行和持续信息披露造假的日常监管与稽查处罚力度,从严从快查处各类造假行为,强化与司法机关在信息共享、案件办理等方面的协作,推动强化行政、民事、刑事立体追责。坚持“追首恶”、“打帮凶”并重原则,依法严格追究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中介机构以及教唆、帮助财务信息披露造假的供应商等第三方的法律责任,对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或者利用其控制地位组织指使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首恶”实施精准追责,依法提高造假者的违法成本。应当承担责任的发行人被民事追责后,向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法从严惩处财务信息披露造假的策划者、组织者、实施者,依法追究配合财务造假的第三方的刑事责任,形成对财务信息披露造假行为的全方位打击。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7-03 10:45:54

资本市场的高质量发展,对于优化投融资结构和资源配置,促进科技创新和新质生产力发展,服务金融强国建设和中国式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强化司法与行政协同,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以及资本市场监管执法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1.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金融和资本市场建设的决策部署,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经济思想,强化系统观念、底线思维,突出目标导向、问题导向,不断完善资本市场相关司法政策和裁判规则、创新司法与行政协同工作机制、提升司法审判执行与监管执法质效、强化司法保障,为建设中国特色现代资本市场提供有力支撑,助力资本市场功能作用更好发挥,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大局。2.目标任务。更好发挥司法审判与证券期货监管的协同作用,完善资本市场司法裁判规则体系,健全司法保护机制,提高审判监管能力水平,全面提升审判监管质效,为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服务和保障。——聚焦投资者权益保护,优化市场生态。进一步强化投资者保护意识,依法保护投资者知情权、参与公司治理、获取合理回报、公平参与市场交易等基本权利,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更好发挥投资者保护机构作用,常态化开展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落实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依法打击欺诈发行、财务信息披露造假行为,切实提高违法违规犯罪成本,便利投资者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降低投资者维权成本,确保投资者受损权益得到快速救济。——聚焦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助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依法规范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的组织和行为,规范和约束监管套利,推动回归本源、稳健经营。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司法规则,支持行业自律组织依法履职,保障资本市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净化资本市场生态,防范化解资本市场风险。——聚焦司法规则完善,持续提升资本市场法治化水平。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资本市场法律法规体系,但也应当看到,市场形势不断变化,市场实践不断丰富,部分法律法规还比较原则,难以完全适应当前审判实践需要。要进一步发挥以高质量审判执行工作助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职能作用,人民法院对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原则规定的理解,可以参考适用证券期货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司法中需要借助经济金融、会计审计等其他学科专业知识的,应当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对现有司法解释理解适用存在实践分歧的,通过案例库、法答网、指导性案例进一步厘清;对民事领域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赔偿责任等仅有法律原则规定、确需制定司法解释的,抓紧制定司法解释;依托“3 N”机制,尽快研究发布有关共同推进证券期货领域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的座谈会纪要。研究制定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司法解释、私募基金犯罪指导意见,严惩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背信犯罪,以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员挪用侵占基金财产、为亲友非法牟利等犯罪行为。推动刑事打击、民事追责、行政处罚有机衔接,以“零容忍”态度切实震慑资本市场违法违规犯罪行为。——聚焦完善司法监管协同机制,不断提升制度效能。进一步健全司法保护机制,推进完善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便利通过非诉讼方式化解证券纠纷,推动“抓前端、治未病”走深走实。强化会商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依法支持监督保障行政监管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提升司法和强制执行质效,加强队伍建设,为资本市场改革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具有中国特色、适应资本市场一般规律、符合国家发展目标需要的资本市场司法保护制度进一步成熟,金融审判体系、管理体制和审理机制更为完善,忠诚、干净、担当的金融审判队伍和监管执法队伍茁壮成长,以高质量审判执行工作助力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作用进一步凸显,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司法与监管能力进一步增强。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7-02 17:09:48

 第七十九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组织入园考试或者测试; (二)因管理疏忽或者放任发生体罚或者变相体罚、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等危害学前儿童身心安全的行为; (三)未依法加强安全防范建设、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或者未依法履行卫生保健责任; (四)使用未经审定的课程教学类资源; (五)采用小学化的教育方式或者教授小学阶段的课程; (六)开展与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年龄特点不符的活动,或者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 (七)未按照规定配备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 (八)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九)克扣、挪用学前儿童伙食费。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幼儿园,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儿童。 第八十条 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幼儿园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当事人、幼儿园负责人处分,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禁止其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从事学前教育工作或者举办幼儿园;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 (二)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儿童; (三)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或者危害儿童身心安全,造成不良后果。 第八十一条 在学前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规定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学前儿童、幼儿园、教职工合法权益,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6-30 16:15:53

(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规划,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普惠性幼儿园建设用地; (二)未按照规定规划居住区配套幼儿园,或者未将新建居住区配套幼儿园举办为普惠性幼儿园; (三)利用财政性经费、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或者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或者改变、变相改变公办幼儿园性质;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或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财政补助标准;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学前教育管理和保障职责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 居住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移交配套幼儿园,或者改变配套幼儿园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十八条 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招收学前儿童实施半日制、全日制培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对非法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五至十年内不受理其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申请。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6-26 17:19:30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一)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二)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公开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三)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能够公开的内容; (四)被告以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不予公开,但第三方在诉讼程序中同意公开且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可以公开的,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被告公开政府信息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在诉讼程序中公开政府信息,原告仍然要求确认原不予公开或者逾期不予答复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予公开或者不予答复行为违法,但判决公开没有意义的。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尚未公开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判决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作出的公开、不予公开的决定或者无法提供、不予处理的告知合法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的; (三)被告收到同一申请人的不同申请或者不同申请人内容相同的申请后,在同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一并予以答复且答复内容合法的; (四)原告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五)原告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请求不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六)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6-17 12:09:36

第六条 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国家秘密不予公开,并提供密级标识、保密期限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并提供该信息公开后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七条 原告应当就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起诉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就其曾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举证; (二)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就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举证; (三)就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等行为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举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要求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涉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登记立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未申请的; (二)行政机关作出延长答复期限或者要求申请人补正等程序性告知行为的; (三)单独起诉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决定的; (四)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已经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作出不予重复处理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等资料,行政机关告知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询的; (六)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加工、分析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未予提供的; (七)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 (八)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 (九)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未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 (十)其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6-16 17:15:58

(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告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或者不予处理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公开行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申请内容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职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对行政机关的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条 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等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答复的,以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机构为被告。 第五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一)被告主张政府信息已经公开的,应当就公开的事实举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方式、途径等证据; (二)被告主张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就认定公共利益的理由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举证; (三)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事务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属于人事管理、后勤管理或者内部工作流程信息等举证; (四)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举证; (五)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系行政执法过程中形成并记录于执法案卷的当事人信息、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举证; (六)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就其已尽合理检索义务等事实举证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6-13 10:49:48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核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书面材料,询问相关情况,并对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婚姻状况信息进行联网核对,依法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一方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三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五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证件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或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核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书面材料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男女双方亲自到收到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发给离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离婚登记程序终止。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可以根据情况及时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开展心理辅导、调解等工作。 第十八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申请结婚登记。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6-11 11:42:09

(2003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公布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5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4号第二次修订)  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七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实际为结婚登记当事人提供预约、颁证仪式等服务。鼓励当事人邀请双方父母等参加颁证仪式。 第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或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对外国主管机关依据本条第三款、第四款提及的国际条约出具的证明文书的真实性负责,并签署书面声明。 第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6-09 17:11:42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相关规定已修改或者废止,且新规定处罚较轻或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规定。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送国家发展改革委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或者经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后,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名义作出。具体承担行政处罚裁量工作的相关司局不得以本司局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十九条 适用本规则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本规则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适用的,应当经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或者经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第二十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等方式,加强对本规则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 对于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或者幅度等严重违反行政处罚工作纪律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6-05 16:55:21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二)不配合国家发展改革委执法活动的;(三)隐匿、毁损、伪造、篡改证据的;(四)对举报投诉人、证人、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原则上依法给予一般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处以罚款的数额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合理划分不少于三个阶次;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合理划分不少于三个阶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首次违法并按期整改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罚款。第十二条 当事人同时存在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情形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考虑机构层级、市场规模、违法业务占比、涉案金额等因素,确定最终裁量阶次。第十三条 单独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的,适用不予处罚、一般处罚两种裁量阶次。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参照对法人、非法人组织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员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职务及履行职责情况、知情程度、是否对违法行为采取整改措施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第十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于逾期不改正才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对限期改正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期限。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6-04 16:58:26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发展改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国家能源局、国家数据局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则。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五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通报批评;(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五)行政拘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不予处罚是指因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事由,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再给予处罚。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幅度或者减少并处的处罚种类。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一般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5-30 17:05:54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三条 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十四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八)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或者不按规定解除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 (九)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5-27 17:03:00

第五章 分离运输、过境的行李物品 第二十八条进境人员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行李物品的,应当在人员进境时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同意的,应当自本人进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海关手续。 出境人员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出行李物品的,应当在本人出境前办结海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进出境人员申报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时,应当向海关提交本人有效的进出境证件、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清单等材料。 第三十条过境人员不离开海关监管区的,可以免填行李物品申报单,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将行李物品留在境内。必要时,海关可以查验其行李物品。 前款规定的人员不得携带禁止进境物品,但经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过境人员获准离开海关监管区的,海关按照进境人员予以监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任何人不得扰乱海关监管作业现场秩序,未经海关允许不得在海关监管作业现场录音、录像、拍照。 非进出境人员凭有效证件经工作人员通道进出海关监管作业现场,不得携带进出境物品及免税品,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对下列进出境行李物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员携带进出境的; (二)非居民长期旅客(含常驻人员)、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回国高层次留学人才、来华工作海外科技专家等特定人员携带进出境的; (三)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其他海关会同有关部门监管的特殊区域的; (四)其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规定的。 前款第一项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人员应当主动出示护照、签证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海关核实后给予相应礼遇。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行李物品”,是指进出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包括随身携带、分离运输的物品等。 “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是指进出境人员以分离托运方式运进或者运出的本人行李物品。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称的“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9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1991年9月2日海关总署令第25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过境旅客行李物品管理规定》,1992年9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旅行自用物品的管理规定》,1995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55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1996年8月10日海关总署令第58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2012年8月2日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240号、2018年11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3号修改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5-21 16:50:40

第三章 查验第十四条海关依法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实施查验。查验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五条对于查验过程中易损毁、易造成人身伤害的物品,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携带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查验前主动声明。第十六条海关可以使用设备、工具、工作犬等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实施查验,并依法取样。第十七条海关查验进出境行李物品时,进出境人员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按照海关要求搬移、开拆和重封行李物品,并如实回答海关工作人员的询问。海关认为必要时,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查验。第十八条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识、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第四章 处置第十九条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准许进境的行李物品征收税款。第二十条进出境行李物品在依法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后,海关予以放行;但依法需检疫的,还应当经检疫合格。第二十一条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海关予以截留并出具相关凭证。截留期限不超过七日,但需要作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一)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的;(二)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的;(三)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的;(四)发现具有动植物检疫风险的活体有害生物,且可能造成扩散的;(五)其他依法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当场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人员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结:(一)应当缴纳进境行李物品税款的;(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三)应当按照货物办理海关手续的;(四)对进出境物品的属性、内容、价值等存疑,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等处理的;(五)需要作退回等处理,无法立即实施的。前款第四项的作业时间不计入时限。第二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下列行李物品,进出境人员应当在七日内办结海关手续:(一)危险化学品;(二)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行李物品;(三)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行李物品;(四)其他海关总署规定的行李物品。第二十五条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已经海关依法处理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退回:(一)未缴纳进境行李物品税款的;(二)未能按照货物办理海关手续的;(三)未能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四)属于禁止进境物品的;(五)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的;(六)其他依法可以退回的。第二十六条进出境人员对行李物品声明放弃的,经海关同意可以作放弃处置,但依法不得放弃的除外。经海关截留检疫合格后,进境人员未在截留期限内领取进境行李物品的,作自动放弃处理。第二十七条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销毁等处置:(一)经海关同意放弃或者自动放弃的;(二)属于禁止进境物品且无法退回的;(三)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且无法退回的;(四)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海关手续的;(五)在海关监管区内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上述行李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5-19 16:43:56

(2025年2月17日海关总署令第276号公布 自2025年4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监管,维护国家安全,便利口岸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进出境行李物品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在特殊情况下,进出境行李物品需要经过未设立海关的地点临时进境或者出境的,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四条 进出境人员可以自行向海关办理行李物品进出境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第五条进出境行李物品应当符合合理自用的要求;超过合理自用数量的,按照货物办理海关手续。 第六条进出境人员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作出的规定。   进出境人员不得携带违反国家禁止性管理规定的行李物品进出境。 进出境人员携带国家限制性管理规定的行李物品进出境的,应当符合限额、限量要求,依法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七条海关加强现代科学技术创新应用,提升进出境行李物品监管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标准化、便利化水平。 第二章 申报 第八条进出境人员携带行李物品进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 海关在申报台等指定地点接受进出境人员的书面申报。 第九条进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 (一)携带禁止进境物品的; (二)携带限制进境物品超过限额、限量要求或者应当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 (四)携带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物品的; (五)携带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或者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物品的; (六)携带超过规定数额货币现钞的; (七)携带超过规定免税数额或者限量要求物品的; (八)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的; (九)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行李物品的; (十)携带其他依法需要书面申报行李物品的。 第十条出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 (一)携带禁止出境物品的; (二)携带限制出境物品超过限额、限量要求或者应当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携带货物、货样、广告品的; (四)携带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物品的; (五)携带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或者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物品的; (六)携带超过规定数额货币现钞的; (七)携带其他依法需要书面申报行李物品的。 第十一条进出境人员向海关书面申报的,应当填写纸质申报单或者电子申报数据。 进出境人员应当在申报台等指定地点向海关出示本人有效进出境证件,递交纸质申报单或者确认电子申报数据,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并接受海关验核。 有第九条、第十条所列情形,在海关采取查验措施前,未按上述规定完成书面申报手续的,视为未向海关申报。 第十二条通过海关实施“红绿通道”申报模式的地点进出境时,携带行李物品的进出境人员按照本办法应当向海关书面申报的,以及不明海关规定或者不知如何选择通道的,应当选择“红色通道”。其他进出境人员,可以选择“绿色通道”。 第十三条 暂时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可以在进出境时向海关书面申报登记并按照规定提供担保,经海关核准后批注放行。复带相关行李物品出境或者进境时,海关凭批注记录验放。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5-14 17:13:52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本条例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第三条法规、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二)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的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四)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由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五)经济特区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第四条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章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规章备案工作。第五条国务院法制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第六条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径送国务院法制机构。报送法规备案,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备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十份。报送法规、规章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规章的电子文本。第七条报送法规、规章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国务院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第八条经备案登记的法规、规章,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按月公布目录。编辑出版法规、规章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法规、规章目录为准。第九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十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超越权限;(二)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三)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或者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四)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五)是否违背法定程序。第十一条国务院法制机构审查法规、规章时,认为需要有关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第十二条经审查,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第十三条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依照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理。第十四条经审查,规章超越权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第十五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第十六条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无效规章,国务院法制机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规章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第十七条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国务院法制机构。第十八条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作出的处理结果,可以作为对最高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送请国务院解释或者裁决的答复。第十九条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法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法制机构。第二十条对于不报送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监督,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关的备案审查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4-09 16:17:48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实施细则(试行)(2024年10月 印发)   为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和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扩大量刑规范化范围,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七种常见犯罪的量刑 (一)非法经营罪 (二)猥亵儿童罪 (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五)开设赌场罪 (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二、附则 1.本细则仅规范上列七种犯罪判处有期徒刑的案件。 2.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3.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本细则与法律、司法解释不一致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本院此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4.本细则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共同负责解释。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5-02-20 11:53:23

法释〔2024〕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0次会议、2024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洗钱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第四条 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二)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三)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第五条 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六条 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或者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一)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 (二)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 (三)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 第九条  犯洗钱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第十条 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洗钱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上游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4年8月20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号)同时废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10-16 16:36:3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2024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法时间效力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条 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决议,对该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 (三)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条 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第七条  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9-04 17:21:1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范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公司生产经营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大公共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同意其按原出资期限出资。 第三条 公司出资期限、注册资本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公司的经营范围、经营状况以及股东的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进行研判,认定违背真实性、合理性原则的,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 第四条 公司调整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或者调整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应当自相关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对公司公示认缴和实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信息互联共享,根据公司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类监管,强化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应用。 第六条 公司未按照本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公司因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或者通过其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出资期限、注册资本不符合本规定且无法调整的,公司登记机关对其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公司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起,满3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60日。 公告期内,相关部门、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的,注销程序终止。公告期限届满后无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 第九条 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照本规定缴纳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股款,或者公司未依法公示有关信息的,依照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对公司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加强指导,制定具体操作指南,优化办理流程,提高登记效率,提升登记便利化水平。 第十一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依照公司法和国务院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并载明审计委员会的组成、职权等事项。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8-27 16:16:50

第一条  为了健全预备役人员制度,规范预备役人员管理,维护预备役人员合法权益,保障预备役人员有效履行职责使命,加强国防力量建设,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预备役人员,是指依法履行兵役义务,预编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或者编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预备役部队服预备役的公民。预备役人员分为预备役军官和预备役士兵。预备役士兵分为预备役军士和预备役兵。预备役人员是国家武装力量的成员,是战时现役部队兵员补充的重要来源。第三条  预备役人员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以军事需求为牵引,以备战打仗为指向,以质量建设为着力点,提高预备役人员履行使命任务的能力和水平。第四条 预备役人员必须服从命令、严守纪律,英勇顽强、不怕牺牲,按照规定参加政治教育和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随时准备应召参战,保卫祖国。国家依法保障预备役人员的地位和权益。预备役人员享有与其履行职责相应的荣誉和待遇。第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预备役人员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预备役人员管理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动员部门负责组织预备役人员编组、动员征集等有关工作,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预备役人员有关工作。中央国家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预备役人员有关工作。编有预备役人员的部队(以下简称部队)负责所属预备役人员政治教育、军事训练、执行任务和有关选拔补充、日常管理、退出预备役等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应当根据预备役人员工作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预备役人员工作情况作为拥军优属、拥政爱民评比和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预备役人员履行预备役职责,协助做好预备役人员工作。第八条 国家加强预备役人员工作信息化建设。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门会同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统筹做好信息数据系统的建设、维护、应用和信息安全管理等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在预备役人员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军事秘密和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同时废止。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7-15 09:28:3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有效供给,确保国家粮食安全,提高防范和抵御粮食安全风险能力,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粮食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实施以我为主、立足国内、确保产能、适度进口、科技支撑的国家粮食安全战略,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能力,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 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应当树立大食物观,构建多元化食物供给体系,全方位、多途径开发食物资源,满足人民群众对食物品种丰富多样、品质营养健康的消费需求。 第三条 国家建立粮食安全责任制,实行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具体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等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协同配合,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条 国家加强粮食宏观调控,优化粮食品种结构和区域布局,统筹利用国内、国际的市场和资源,构建科学合理、安全高效的粮食供给保障体系,提升粮食供给能力和质量安全。 国家加强国际粮食安全合作,发挥粮食国际贸易作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粮食安全保障目标、任务等,编制粮食安全保障相关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安全保障投入机制,采取财政、金融等支持政策加强粮食安全保障,完善粮食生产、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协同保障机制,建设国家粮食安全产业带,调动粮食生产者和地方人民政府保护耕地、种粮、做好粮食安全保障工作的积极性,全面推进乡村振兴,促进粮食产业高质量发展,增强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 国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领域,并保障其合法权益。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推出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提供支持。国家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开展商业性保险业务。 第七条 国家加强粮食安全科技创新能力和信息化建设,支持粮食领域基础研究、关键技术研发和标准化工作,完善科技人才培养、评价和激励等机制,促进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使用,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的科技支撑能力和应用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粮食安全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引导形成爱惜粮食、节约粮食的良好风尚。 第九条 对在国家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耕地保护 第十条 国家实施国土空间规划下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严格保护耕地。 国务院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调动耕地保护责任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落实补充耕地责任,补充与所占用耕地数量相等、质量相当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补充耕地的数量进行认定、对补充耕地的质量进行验收,并加强耕地质量跟踪评价。 第十二条 国家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禁止违规占用耕地绿化造林、挖湖造景等行为。禁止在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还草计划外擅自扩大退耕范围。 第十三条 耕地应当主要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及饲草饲料生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保供目标任务,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落实耕地利用优先序,调整优化种植结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耕地种植用途管控日常监督。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现违反耕地种植用途管控要求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严格的耕地质量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按照量质并重、系统推进、永续利用的要求,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统筹规划与分步实施、用养结合与建管并重的原则,健全完善多元投入保障机制,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和种植用途监测网络,开展耕地质量调查和监测评价,采取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复等措施,提高中低产田产能,治理退化耕地,加强大中型灌区建设与改造,提升耕地质量。 国家建立黑土地保护制度,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 国家建立健全耕地轮作休耕制度,鼓励农作物秸秆科学还田,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支持推广绿色、高效粮食生产技术,促进生态环境改善和资源永续利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分类推进撂荒地治理,采取措施引导复耕。家庭承包的发包方可以依法通过组织代耕代种等形式将撂荒地用于农业生产。 第十七条 国家推动盐碱地综合利用,制定相关规划和支持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挖掘盐碱地开发利用潜力,分区分类开展盐碱耕地治理改良,加快选育耐盐碱特色品种,推广改良盐碱地有效做法,遏制耕地盐碱化趋势。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7-05 16:21:26

《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是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而制定的条例。1996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8年4月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特区欠薪保障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建立特区欠薪保障制度,设立欠薪保障基金。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欠薪保障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且有本条例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用欠薪保障基金向员工垫付一定数额工资的社会共济制度。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但是个体工商户除外。本条例所称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第五条 欠薪保障制度实行社会共济和有限垫付的原则。第二章 欠薪保障机构第六条 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工会、商会、用人单位等方面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欠薪保障基金的征收和垫付工作;(二)协调、研究欠薪保障的有关工作;(三)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欠薪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组成、工作规则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并作为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欠薪保障基金日常管理工作;(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缴纳欠薪保障费情况;(三)定期向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报告欠薪保障基金收支情况;(四)指导、监督区人力资源部门的欠薪保障工作;(五)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区人力资源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欠薪保障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审核垫付欠薪申请;(二)作出是否垫付欠薪的决定;(三)追偿已垫付的欠薪。第三章 欠薪保障基金第九条 欠薪保障基金的资金来源如下:(一)欠薪保障费;(二)财政补贴;(三)欠薪保障基金的合法利息以及接受的合法捐赠。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6-25 11:16:05

第一条 学位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教育规律,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促进创新发展,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 第二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公民,在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达到相应学业要求、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申请相应学位。 第三条 经审批取得相应学科、专业学位授予资格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为学位授予单位,其授予学位的学科、专业为学位授予点。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相应学位。第二章 学位工作体制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领导全国学位工作。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每届任期五年。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立专家组,负责学位评审评估、质量监督、研究咨询等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日常工作。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学位管理有关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省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领导本行政区域学位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学位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 (二)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设、撤销等事项; (三)作出授予、不授予、撤销相应学位的决议; (四)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 (五)受理与学位相关的投诉或者举报; (六)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分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6-20 11:02:58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人民法院案例库的建设和使用工作,促进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深化诉源治理,提升公正与效率,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的案例资源库。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案例收集、编选及审查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统筹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案例审核等工作。 第三条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入库的参考案例,供各级人民法院和社会公众查询、使用、学习、研究。 以审判业务领域为标准,入库案例分为刑事、民事、行政、国家赔偿、执行五种类型。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法院案例库设置相关特色专栏。 第四条  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参考案例,应当是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对类案审判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案例。 针对同一具体法律适用问题收录的参考案例一般不超过两件。 第五条  参考案例统一编号,体例格式一般包括标题、副标题、关键词、基本案情、裁判理由、裁判要旨、关联索引。 指导性案例按照发布时的文本直接入库,保留原编号并增加入库编号。 第六条  参考案例的报送、审查、审核等工作应当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平台上开展。 第七条  对于案例是否符合入库标准、是否应当出库存在重大争议的,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章  参考案例的入库流程 第八条  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入库标准的,应当及时按照格式要求编写案例,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层报高级人民法院。 第九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部门负责收集、编选、审查本院和辖区法院案例,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认为符合参考案例入库标准的,经分管院领导审批后送本院研究室。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审核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条线分工,报送至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巡回法庭、国家法官学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等可以结合工作实际编写案例,推荐至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研究室可以自行收集、编写案例,按照本章规定的流程审查入库。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负责审查本部门编写,最高人民法院各巡回法庭、国家法官学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等推荐,以及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案例。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部门对案例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判说理、价值导向等进行全面审查,经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符合入库标准的,报分管院领导审批后送研究室审核; (二)认为基本符合入库标准,但需要修改完善的,可以直接作出修改,或者提出明确意见后退回修改; (三)认为不符合入库标准的,终止审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对案例材料是否齐全、体例格式是否符合要求等进行审核的基础上,重点对案例是否符合入库标准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可以视情将案例送交院内外相关专家研提意见,相关工作可与案例推送部门沟通。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审核,对案例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认为符合入库标准的,经文字核校后入库; (二)认为基本符合入库标准,但需要修改完善的,可以直接作出修改,或者提出明确意见后退回修改; (三)认为不符合入库标准的,终止审核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自行收集、编写的案例,应当征求相关审判业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社会推荐参考案例的入库流程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法学院校、律师协会等单位,专家学者、律师及其他公民个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案例库推荐参考案例。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推荐参考案例的,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案例库平台推荐,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推荐。 第十七条  对于社会推荐的参考案例,一般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对于中央国家机关、全国性社会组织等推荐的参考案例,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审查。 对于地方国家机关、地方社会组织等推荐的参考案例,参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地方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社会推荐案例经审查审核入库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推荐人颁发证书。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6-13 14:42:40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生态环境侵权民事案件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和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本规定。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包括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  第二条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  第四条 原告请求被告就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支付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费用,或者支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损失、费用的,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失、费用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责任的,应当提供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的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污染物的性质、环境介质的类型、生态因素的特征、时间顺序、空间距离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成立。  第六条 被告应当就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被告证明其排放的污染物、释放的生态因素、产生的生态影响未到达损害发生地,或者其行为在损害发生后才实施且未加重损害后果,或者存在其行为不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其他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6-03 10:09:5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电力市场行为,依法保护市场成员的合法权益, 保证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 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等有关精神,根据有关法律 和《电力监管条例》等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类电力市场。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对电力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电力市场成员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电力市场成员包括经营主体、电力市场 运营机构和提供输配电服务的电网企业等。其中,经营主体包括参 与电力市场交易的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和新型经营主体(含储能企业、虚拟电厂、负荷聚合商等);电力市场运营机构包 括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第五条 电力市场实行注册制度。电力交易机构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建立市场注册制度,具体负责电力市场注册管理工作。经营主 体进入或者退出电力市场应当办理相应的注册手续。第六条 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按职责负责电力市场交易、电力调 度和交易结果执行,以及配套的准入注册、计量结算、信息披露等, 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第七条 电网企业应当公平开放输电网、配电网,根据交易结 果为经营主体提供安全、优质、经济的输配电服务,根据结算依据 向经营主体结算相关费用。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输配电价,并接受 相关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八条 经营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交易结果,根据交易 结果使用输配电网。第九条 电力市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电力市场管理委 员会,作为独立于电力交易机构的自治性议事协调机制,对电力市 场成员实施自律管理。  第三章 交易类型与方式第十条 电力市场交易类型包括电能量交易、电力辅助服务交 易、容量交易等。第十一条 电能量交易按照交易周期分为电力中长期交易和电 力现货交易。电力中长期交易,是指对未来某一时期内交割电力产品或服务 的交易,包含数年、年、月、周、多日等不同时间维度的交易。电力现货交易,是指通过现货交易平台在日前及更短时间内集 中开展的次日、日内至实时调度之前电力交易活动的总称。第十二条 电力辅助服务交易是指由经营主体通过市场化方式 提供调频、备用和调峰等有偿电力辅助服务。第十三条 容量交易的标的是在未来一定时期内,由发电机组、 储能等提供的能够可靠支撑最大负荷的出力能力。根据新型电力系 统建设需要,逐步推动建立市场化的容量成本回收机制,探索通过 容量补偿、容量市场等方式,引导经营主体合理投资,保障电力系 统长期容量充裕。第十四条 国家统筹推进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建设,持续完 善电力市场功能,发挥市场机制作用。 第四章 电能量交易第十五条 电能量交易由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按照电力市场运行 规则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电力交易双方协商。第十六条 经营主体在履行市场注册程序后,参与电能量市场 交易。经营主体之间不得实行串通报价、哄抬价格以及扰乱市场秩序 等行为。经营主体进行电能量交易,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 场价格;有多个发电厂组成的发电企业进行电能量交易,不得集中 报价。第十七条 电能量交易应通过电力市场运营机构校核后执行。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5-27 09:59:10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保障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加强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管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与应用,秉持生态文明理念,推动绿色发展。  第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预算。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事业。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栖息地,是指野生动物野外种群生息繁衍的重要区域。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运输、交易野生动物,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生态保护等知识的宣传活动;组织开展对相关从业人员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依法公开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信息。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十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征求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科学技术、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意见,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公布。  对本条规定的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保护。  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自然保护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划定和管理,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禁止在自然保护地建设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建设的项目。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围填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避让自然保护地以及其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5-20 11:31:45

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正确处理减刑、假释与财产性判项执行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审查原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以此作为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因素之一。 财产性判项是指生效刑事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裁判中确定罪犯承担的被依法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判项,以及民事赔偿义务等判项。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财产性判项的执行情况,应将执行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缴付款票据、执行情况说明等作为审查判断的依据。 人民法院判决多名罪犯对附带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只要其中部分人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即可认定附带民事赔偿判项已经执行完毕。 罪犯亲属代为履行财产性判项的,视为罪犯本人履行。 第三条  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罪犯的履行能力。 罪犯的履行能力应根据财产性判项的实际执行情况,并结合罪犯的财产申报、实际拥有财产情况,以及监狱或者看守所内消费、账户余额等予以判断。 第四条  罪犯有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的,应在履行后方可减刑、假释。 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不予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除法律规定情形外,一般不予减刑、假释。 罪犯确无履行能力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罪犯因重大立功减刑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一般不受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的影响。 第五条  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在受理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材料: (一)执行裁定、缴付款票据、有无拒不履行或者妨害执行行为等有关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材料; (二)罪犯对其个人财产的申报材料; (三)有关组织、单位对罪犯实际拥有财产情况的说明; (四)不履行财产性判项可能承担不利后果的告知材料; (五)反映罪犯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及账户余额情况的材料; (六)其他反映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材料。 上述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通知报请减刑、假释的刑罚执行机关在七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第六条  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一)拒不交代赃款、赃物去向的; (二)隐瞒、藏匿、转移财产的; (三)妨害财产性判项执行的; (四)拒不申报或者虚假申报财产情况的。 罪犯采取借名、虚报用途等手段在监狱、看守所内消费的,或者无特殊原因明显超出刑罚执行机关规定额度标准消费的,视为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上述情形消失或者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完毕六个月后方可依法减刑、假释。 第七条  罪犯经执行法院查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情形的,应认定其确无履行能力。 第八条  罪犯被判处的罚金被执行法院裁定免除的,其他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完毕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但罪犯确有履行能力的除外。 判决确定分期缴纳罚金,罪犯没有出现期满未缴纳情形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第九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所执行财产为判决生效时罪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除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没收财产判项执行情况一般不影响对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第十条  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影响对其确有悔改表现的认定: (一)全额履行民事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接受,对履行款项予以提存的; (二)分期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没有出现期满未履行情形的;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罪犯表示谅解,并书面放弃民事赔偿的。 第十一条  因犯罪行为造成损害,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对相关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判项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并结合本规定综合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 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的罪犯,同时被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义务。对财产不足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义务及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如能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在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时应予以考虑。 第十二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对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将财产性判项实际执行情况的材料一并移送刑罚执行机关。 执行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收到刑罚执行机关核实罪犯财产性判项执行情况的公函后,应当在七日内出具相关证明,已经执行结案的,应当附有关法律文书。 执行财产性判项的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完毕的罪犯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刑罚执行机关。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发现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或者依法由刑罚执行机关撤回减刑、假释建议。 罪犯被裁定减刑、假释后,发现其确有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执行财产性判项;发现其虚假申报、故意隐瞒财产,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减刑、假释裁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新国家法律法规  |  2024-05-14 10:34:12

法律咨询电话: 025-57900829

扫一扫二维码

微信公众号

扫一扫二维码咨询

官方微信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