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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 2025-07-17 17:04:14 | 作者:法诉部 | 浏览量:1775

第九条 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情形。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合同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预付款金额等合同内容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除外。

 

经营者主张从预付款中抵扣已经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付费游戏等服务的除外。

 

第十一条 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经营者时对经营者发生法律效力。债权转让对经营者发生效力后,受让人请求经营者依据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受让人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债权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损害经营者利益,经营者主张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三)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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