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上)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境外投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发展改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国家能源局、国家数据局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宽严相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等裁量阶次。
不予处罚是指因存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事由,对本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不再给予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幅度或者减少并处的处罚种类。
从轻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一般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适中的种类或者幅度。
从重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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