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上)
第二章 家庭实施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和直接责任人,应当履行家庭教育义务,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协助。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增强法治观念,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掌握必备的家庭教育知识和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不同年龄段的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适时开展理想信念、爱国主义、社会责任,道德修养、行为规范、文明礼仪,生命安全、身心健康、生活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优良品德、健全人格、劳动精神和良好行为习惯。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和行为习惯,注重言传身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避免重智轻德、重知轻能、过分宠爱、过高要求,营造文明和睦的家庭教育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发展。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殴打、恐吓等家庭暴力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陪伴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吸烟、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校园欺凌等行为。
第十三条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实施家庭教育。
父母确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无法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委托时应当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并做好心理疏导。代为监护的人应当按照委托要求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委托他人代为监护的,父母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将委托监护情况、外出地点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告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
(二)与未成年子女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就读学校、代为监护的人保持经常联系和交流,了解未成年子女生活、学习和身心状况;
(三)与未成年子女保持日常沟通联系,经常与未成年子女团聚。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自觉接受学校的家庭教育指导,参加学校组织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主动与学校沟通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和身心状况。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参加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开展的家庭教育指导活动。
第十五条 父母双方应当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父母离异或者分居的,应当继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一方开展家庭教育,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
养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应当履行对未成年养子女、继子女的家庭教育义务。
父母因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无法履行家庭教育义务的,依法由其他监护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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