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第276号令(中)
第三章 查验
第十四条海关依法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实施查验。
查验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对于查验过程中易损毁、易造成人身伤害的物品,进出境行李物品的携带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查验前主动声明。
第十六条海关可以使用设备、工具、工作犬等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实施查验,并依法取样。
第十七条海关查验进出境行李物品时,进出境人员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按照海关要求搬移、开拆和重封行李物品,并如实回答海关工作人员的询问。海关认为必要时,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可以径行查验。
第十八条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识、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四章 处置
第十九条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进境物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准许进境的行李物品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进出境行李物品在依法缴清税款或者提供担保、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后,海关予以放行;但依法需检疫的,还应当经检疫合格。
第二十一条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海关予以截留并出具相关凭证。截留期限不超过七日,但需要作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并接受海关监督:
(一)受到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二)发现与人类健康有关的病媒生物的;
(三)存在传播检疫传染病风险的其他情形的;
(四)发现具有动植物检疫风险的活体有害生物,且可能造成扩散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实施检疫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当场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人员应当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结:
(一)应当缴纳进境行李物品税款的;
(二)应当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应当按照货物办理海关手续的;
(四)对进出境物品的属性、内容、价值等存疑,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等处理的;
(五)需要作退回等处理,无法立即实施的。
前款第四项的作业时间不计入时限。
第二十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下列行李物品,进出境人员应当在七日内办结海关手续:
(一)危险化学品;
(二)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行李物品;
(三)血液等人体组织、病原微生物、生物制品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行李物品;
(四)其他海关总署规定的行李物品。
第二十五条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已经海关依法处理的,经海关同意可以退回:
(一)未缴纳进境行李物品税款的;
(二)未能按照货物办理海关手续的;
(三)未能提交许可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属于禁止进境物品的;
(五)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退回的。
第二十六条进出境人员对行李物品声明放弃的,经海关同意可以作放弃处置,但依法不得放弃的除外。
经海关截留检疫合格后,进境人员未在截留期限内领取进境行李物品的,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二十七条进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依法进行拍卖、变卖、销毁等处置:
(一)经海关同意放弃或者自动放弃的;
(二)属于禁止进境物品且无法退回的;
(三)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处理方法且无法退回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海关手续的;
(五)在海关监管区内超过三个月无人认领的。
上述行李物品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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