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23年) 水利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水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水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给予水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处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 水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实施水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水行政处罚的依据。
实施水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水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水行政处罚。
第二章 水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和执法队伍
第五条 下列水行政处罚机关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水行政处罚权: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决定行使水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水政监察专职执法队伍、水行政执法专职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水行政处罚。
第七条 受委托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水利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八条 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受委托组织签署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委托实施水行政处罚的具体事项、权限和委托期限;
(三)违反委托事项应承担的责任;
(四)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
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不得超越委托书载明的权限和期限。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受委托组织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解除委托,收回委托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水行政处罚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水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十条 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权限管辖水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水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水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两个以上水行政处罚机关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省际边界发生管辖争议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属流域管理机构指定管辖;也可以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查处。
指定管辖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管辖决定,并对指定管辖案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26日发布的《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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