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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

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 2025-06-17 12:09:36 | 作者:法诉部 | 浏览量:3693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一)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二)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公开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三)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能够公开的内容;

(四)被告以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不予公开,但第三方在诉讼程序中同意公开且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可以公开的,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被告公开政府信息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在诉讼程序中公开政府信息,原告仍然要求确认原不予公开或者逾期不予答复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予公开或者不予答复行为违法,但判决公开没有意义的。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尚未公开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判决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作出的公开、不予公开的决定或者无法提供、不予处理的告知合法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的;

(三)被告收到同一申请人的不同申请或者不同申请人内容相同的申请后,在同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一并予以答复且答复内容合法的;

(四)原告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五)原告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请求不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六)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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