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义务,或者有殴打、恐吓等家庭暴力行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所在单位、未成年人就读学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予以劝诫、批评教育。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四条 作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会同教育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组织或者委托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被有关机关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训诫。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收取费用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从事家庭教育服务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
(一)未依法办理设立手续的;
(二)泄露未成年人及其家庭隐私或者其他个人信息的;
(三)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行为或者作虚假、引人误解宣传,产生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扫一扫二维码
微信公众号
扫一扫二维码咨询
官方微信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