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不配合国家发展改革委执法活动的;
(三)隐匿、毁损、伪造、篡改证据的;
(四)对举报投诉人、证人、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不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形的,原则上依法给予一般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处以罚款的数额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应当在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之间合理划分不少于三个阶次;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应当在最高额与最低额之间合理划分不少于三个阶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首次违法并按期整改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同时存在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等情形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考虑机构层级、市场规模、违法业务占比、涉案金额等因素,确定最终裁量阶次。
第十三条 单独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的,适用不予处罚、一般处罚两种裁量阶次。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法人、非法人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参照对法人、非法人组织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裁量阶次,综合考虑相关责任人员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职务及履行职责情况、知情程度、是否对违法行为采取整改措施等因素,确定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裁量阶次。
第十五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于逾期不改正才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先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对限期改正没有明确期限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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