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上诉人周某某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否认周某某提交的2010年11月18日湖南某某公司《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长中民四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0590号民事判决)否认《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效力认定的规定。周某某提交了《董事会决议》原件,还提交了彭某某、李某某签名且认可真实性的湖南某某公司的相关文件材料进行比对,从肉眼对比,无论是从字体字形、书写习惯,还是笔画顺序,即可发现高度的一致性。一审法院依据0590号民事判决否定《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并否定周某某的笔迹鉴定申请错误,否认周某某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合法性,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裁定认为在湖南某某公司没有监事的情况下,周某某应向湖南某某公司董事会提起诉讼申请,在董事会拒绝后方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认定周某某未履行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而起诉不合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制度中,对于公司董事侵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股东仅需要向公司监事会或监事提出诉讼请求,根本无需向公司或者公司董事会提起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要求周某某向湖南某某公司或者公司董事会提起诉讼申请,并在湖南某某公司或董事会未提起诉讼后,方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裁定以湖南某某公司董事会有5名董事,而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仅为其中两名董事,因此主张周某某向湖南某某公司董事会提出诉讼申请,该董事会可能会提起诉讼的论点根本不能成立,周某某提交的庄士中国公司的年报已证明,除周某某外,其他四名董事均在庄士中国公司任高管职务,有密切利害关系。因此,湖南某某公司董事会根本不可能对本案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四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如在公司内部组织机构已经失灵,或公司董事、监事均存在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且作为案件被告时,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机关(董事会、监事会)将不会以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自己,此时应免除股东代位诉讼时的前置程序义务。“湖南某某公司在未设定监事职务,而湖南某某公司董事和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考虑到本案被上诉人控制的董事会根本不会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应免除湖南某某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允许周某某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判例显示,可以不履行前置程序,即使要履行前置程序,周某某已经向湖南某某公司监事周益科提出了申请。湖南某某公司是合资企业,董事会是湖南某某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经五名董事同意任命周益科作为公司监事。周某某提交的新证据《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咨询意见书》可证明2010年10月18日湖南某某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李某某(董事长)、彭某某、李美心三位董事的签名是真实签名。周某某提交了该份董事会决议的原件,内容是完整的。周某某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民事裁判所确定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湖南某某公司系2002年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周某某、范小汉(两人系夫妻关系)。2004年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湖南某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人民币2500万元。其中周某某出资人民币250万元,持股比例10%;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250万元,持股比例90%。湖南某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1名由周某某出任,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委派4名,董事长由新时代投资有限公司指定。2011年12月29日,湖南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范小汉变更为李某某。湖南某某公司董事会由李某某(董事长)、彭某某、庄学农、李美心、周某某组成。另查明,庄士中国公司2004年至2017年财政年度业绩报告载明,李美心、彭某某、李某某系庄士中国公司董事,庄学农系庄士中国公司高层管理人员。
代理意见
本案系湖南汉业公司股东周长春以庄士中国公司和李世慰、彭振傑为被告代表公司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诉请三原审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周长春主张可以不经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直接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法律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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