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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小额贷款公司诉梁某某、樊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小额借款合同

案件介绍



2015年1月19日,原告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梁某某、樊某某签订 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时,梁某某、樊某某作为甲方(抵押人、债务人),某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乙方(抵押权 人、债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 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及乙方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 等),将甲方名下的案涉房地产抵押给乙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登记的主债权数额是30万元。后被告部分利息及 本金逾期未归还。原告遂起诉,主张其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代理意见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某小额贷款公 司与梁某某、樊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 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该小额贷 款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其实现主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 限于律师费等)。该约定符合《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梁某某、樊某某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广东省房地产他项权证》中记载的30万元债权数额事项,仅应属记载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性质,并不等同于抵押担保范围。某小额贷款公司在该债权范围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法律适用



《房地产抵押合同》

《担保法》

《物权法》

判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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