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第三部分第14.1款约定“乙方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承包总价70%的材料票”;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付款时请提供相应款项的材料发票,最终发票总额不得低于总工程款的60%”,根据上述约定,请求判令王某某提供由建筑材料商开具的金额为15636306.66元的材料费增值税专票,如不能提供,由王某某向其支付增值税金额1489825.91元。
王某某辩称,1.两份合同已由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故合同中相应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本案江苏某工程公司要求其提供材料发票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原判决工程款数额已经扣除税金、利润、管理费,因此其没有义务提供材料费发票。2.两份合同虽约定包工包料,但材料费实际由江苏某工程公司将钱汇给材料商,材料商直接开具发票给江苏某工程公司,江苏某工程公司在支付货款时应当要求材料商开具发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江苏某工程公司与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江苏某工程公司将甲公司1、2、3号厂房土建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施工,合同价款14580000元,同时约定王某某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承包总价70%的材料费发票。201年9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约定江苏某工程公司将乙公司冲压生产车间土建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施工,合同价款为4200000元,同时约定王某某在江苏某工程公司付款时应提供相应款项的材料费发票,金额不得低于总工程款的60%。
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王某某就2011年6月10日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某与江苏某工程公司之间的分包、转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015年4月30日,江苏某工程公司就2012年9月2日的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诉讼中人民法院认定江苏某工程公司与王某某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双方于2012年9月2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协议书应属无效。
代理意见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苏1282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金额为15636306.66元的材料费发票。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江苏省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苏1282民再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江苏某工程公司要求原审被告王某某提供15636306.66元的材料费增值税专票的诉讼请求。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508条(本案适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
判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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