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在本案事实认定存在数种可能的情形下,未如实陈述者,应受不利之认定。
代理意见
本案不应当依《借条》本息结算模式推定案涉借款约定了系争利息。已如前述,根据谢��两次出具的案涉《借条》差额及出借本金事实,可推定第一张《借条》为有息借款。但该结算模式并不能当然用于推定第二次出具《借条》之后也约定了利息。书证文字词句语义明确,不应当适用推定。第二张《借条》未约定载明时间后的利息,当事人亦没有通过实际履行或出具新《借条》等方式表明该借款为有息借款。故,依据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燕��请求��公司偿付其2015年12月16日后的利息,不予支持。
法律适用
《民法典》
判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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