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遵循“类案同判”的法律依据及解决机制——张某诉宣威某甲公司、宣威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下旬,被告宣威某乙公司与宣威某甲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被告宣威某乙公司、被告宣威某甲公司、入驻商户三方签订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并按该合同收取相应租金和管理费等。
2017年8月,原告张某与被告宣威某甲公司签订了《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书上明确:出租方为被告宣威某乙公司,管理方为被告宣威某甲公司,承租方为原告张某。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即按照合同约定对店面进行了装修使用。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发生纠纷,2019年11月初,被告宣威某甲公司向被告宣威某乙公司移交了商场管理的相关手续,撤出了对商场的管理。
后因协商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宣威某乙公司、宣威某甲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装修损失。
被告宣威某乙公司认为,其并未参与《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的协商,也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宣威某甲公司认为,虽然被告宣威某乙公司未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而且,宣威法院已就与本案类似情形的纠纷作出过判决,该判决中认定《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已成立并对出租房、管理方、承租方均产生效力;并且本案系被告宣威某乙公司违约引发,应由被告宣威某乙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2022年8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因被告宣威某乙公司未在原告与被告宣威某甲公司签订的《红星美凯龙家居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上签字并盖章,故被告宣威某乙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被告宣威某乙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
宣威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宣威某甲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驳回了原告对被告宣威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宣威某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曲靖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类案同判”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应当通过类案检索或者诉讼当事人提供的先前类案裁判,为当前案件的处理提供参考,并做到与其所在法院和上级法院已经审结的或者其他具有指导意义的同类案件裁判尺度一致。
根据最高法出台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类案”原则上应遵循“同判”;但最高法又出台了《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了我国的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是由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机制,用来决策待决案件拟判决结果能否不遵照类案,以及解决多个类案的法律适用冲突问题,也就是说经审委会讨论,可在充分说理后,作出与前案不同的裁判。
本案中,宣威法院在处理类似纠纷案件时,虽有生效判决表明过《商场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对被告宣威某乙公司亦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观点,但该观点仅是对个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作出评判的理由,并非对案件事实的确认,不仅表述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的情形,而且裁判的结果对本案也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该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宣威某乙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需要强调的是,案例只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延伸或者漏洞填补,人民法院的一切裁判逻辑都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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