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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能否剑指“小恶魔”?

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 2024-05-14 10:24:45 | 作者:市场部 | 浏览量:744

近些年,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呈现低龄化等趋势,引发大众的关注和讨论——


河北邯郸三个初中男生长期霸凌男同学,最后竟然将其残忍杀害并埋尸!此前还有山西省大同市未成年人严重霸凌事件、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13岁男童奸杀10岁女童恶性事件等……


人们发现,此类案件的共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而不用负刑事责任,只能“一放了之”。一石激起千重浪。这样的事件一再发生,引发舆论热议,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并反思:应对低龄未成年人严重暴力行为,我国的法律制度到底如何界定?


谈起青少年犯罪低龄化,人们自然要论及源于英国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malice supplies the age)。这一规则说:法律规定某一年龄段内的未成年人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其犯罪时存在“恶意”,对自己的行为具备相当程度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就得以推翻法律之规定,认定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恶意”是什么?人们发现,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所带来的争议在于定义模糊,年幼者的“恶意”更难界定,以及根据客观“恶果”反推主观“恶意”的结果逻辑。


熟悉法律的人都知道,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其实质是以惩罚为目的,这与我国历来践行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政策不相符。


在法律体系中,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其他法律不能进行充分保护时才适用刑法。即刑法应该发挥人权保障功能,体现刑法谦抑性。在司法实践中,其他保护手段无法提供有效保护且只有启动刑罚才能保障利益的情形下,才考虑适用刑法予以打击。同时,适用刑法的前提是必须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近年来,犯罪低龄化成为我国青少年犯罪比较突出的特点,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下调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虽然迎合了暴力案件所带来的舆论压力,但也在学术界引起了不少的质疑与争议。


一些法律专家认为,大幅度降低刑事年龄将会产生三个变化,即我国现有刑事责任制度变化、司法成本增加变化、少年司法理念的变化。


人们普遍关心的是,降低刑事年龄能否解决当前我国青少年犯罪低龄化问题。我国司法实践能否承受三个变化所带来的代价,这是一个有待商榷的重要问题。


一些专业人士从法理进行分析,认为刑事责任制度是构筑于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基础之上,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是一种推定的结果,即推定符合年龄的行为人对于事件辨认和控制能力趋同于成年人。对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既要符合个体自然人在真实环境中的成长特点,也要遵循本国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的实际情况,更要基于本国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因此,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要谨慎,科学合理的提升或降低,而非一味追求对于犯罪的打击,将少年司法简单从“保护”走向“严惩”,更要确保刑法适用符合公众朴素正义观念。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学校、社会、家庭都负有重要职责。其中建立和完善特殊教育学校,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是行之有效的方式之一。


专门学校源于我国设立的一种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工读”二字意为半天劳动,半天学习政治理论和文化课。2012年《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正时,将“工读学校”改为“专门学校”。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将工读学校改为专门学校。2021年,我国取消了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制度,半工半读性质的工读学校退出历史舞台,转而由专门学校对符合要求的罪错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矫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这种专门教育采用“惩教并重”方式,强调“管制、规训和约束”,既非普通学校教育也非司法监所的特殊教育形式。有数据显示,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转化”成功率平均在90%以上,可见专门教育符合我国的国情以及我国少年司法中的理念——人文教育感化。


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所言,《刑法修正案(十一)》个别调低刑事责任年龄,是针对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出现的新情况作出的有针对性的修改;我国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坚持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这一点是没有变的。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问题,既要保护更多的无辜花朵,也要拯救在悬崖上徘徊的孩子,应该回归国情重新审视未成年人保护中的问题和缺漏,坚持文化教育与行为矫治并重。


法律能否剑指“小恶魔”?针对这一严峻的社会问题,不仅要关注立法,学校、社会、家庭都应该作出深刻省思,让未成年人沐浴时代的阳光茁壮成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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