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批或者核准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法公开原子能安全监督管理、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信息的;
(四)未就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中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依法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核燃料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核燃料及违法所得,处违法生产经营的核燃料市场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者营运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开展安全保卫工作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核进口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核进口承诺义务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核出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出口核以及核两用物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核事故造成的损害。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涉及军工、军事等国防领域的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原子能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六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材料,是指需要管制的核材料,包括铀-235及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铀-233及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钚-239及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不包括铀(钍)矿石及其初级制品。
(二)乏燃料,是指在反应堆堆芯内受过辐照并从堆芯永久卸出的核燃料。
(三)后处理,是指对反应堆乏燃料进行处理,以分离其中的裂变产物,并回收可裂变物质的过程。
(四)核反应堆,是指为了利用核反应产生的能量、中子、核素等建设的装置。
(五)核技术应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等非动力核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的应用。
(六)放射性同位素,是指化学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且能发生放射性衰变的核素。
(七)射线装置,是指在接通电源后方能产生电离辐射的装置,如X射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等。
(八)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的放射性材料。
(九)放射性物品,是指放射性物质中放射性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质。
(十)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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