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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上)

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 2026-02-27 16:40:04 | 作者:法诉部 | 浏览量:873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夯实社会信用体系数据基础,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政务数据共享条例》《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江苏省数据条例》等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公开、共享、应用、服务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人民团体(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遵循依法依规、集约高效、融合创新、安全可控的原则,维护国家数据安全,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充分发挥信用数据要素价值,赋能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建立完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指导推动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加强本行业领域信用管理,记录相关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依法依规认定失信行为,做好信息治理、归集、共享、公开、应用,按照规定办理异议申诉和信用修复。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服务及相关管理工作,完善相关

管理规范。

各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公共信用信息的数据汇聚共享和开发利用,指导本级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依托公共数据平台归集治理公共信用信息,并将汇聚的公共信用信息同步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各级各类信用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别做好各类主体基础信息的记录,加强赋码数据共享和校核,强化重错码治理。

第六条 积极探索公共信用信息应用创新举措,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和治理机制,提高政府行政服务效能,优化资源配置。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在信用信息管理中的应用,在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和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提升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用信息共享及开发利用水平。

第二章 记录与归集

第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纳入全省统一的公共数据目录管理体系。省和设区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会同信息提供单位和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根据国家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编制公共信用信息归集规范,明确数据规则、共享范围、更新频次、归集方式等要素,在本级公共数据平台发布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实行统一标准、分级管理。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按照省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规定制定全省统一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规范,提升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一体化水平。

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是管理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省级统一载体,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部门业务系统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联通对接。

第九条 省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会同省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统筹建设社会信用基础数据库,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提供基础数据支撑。


第十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完善行业信用信息记录相关规定,依据目录确定本行业领域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形成行业信用记录。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汇总建立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并以自然人公民身份号码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覆盖所有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 自然人无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为标识。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增信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基础信息是指用以识别信用主体身份和记载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自然人姓名、身份号码、出入境证件等身份识别信息;

(二)法人、非法人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登记注册基本信息;

(三)行政许可信息;

(四)职称和职业资格信息;

(五)其他可以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

第十四条 增信信息是指可以提升信用主体信誉和社会认可度的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受到信息提供单位表彰、奖励的信息;

(二)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

(三)参与信息提供单位组织的志愿服务、慈善捐赠等公益活动信息;

(四)其他可以提升信用主体信誉和社会认可度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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