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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下)

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 2026-03-02 10:54:49 | 作者:法诉部 | 浏览量:8985

第二十六条 经信用主体授权,第三方机构或个人可以查询、使用信用主体授权范围内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方机构或个人通过“信用中国(江苏)”网站等线上方式进行授权查询的,实名认证登录并经授权验证后,申请下载信用主体的信用报告;或者凭信用主体有效身份证件、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进行线下查询并打印信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台账,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二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公共资源交易、招商引资、资质审核、财政性资金安排、评优评先等公共管理活动中要根据需要充分应用信用报告,大力推行以专项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违规记录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支持信用主体在生产经营、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自治、融资信贷、企事业单位员工招录(聘)、职业人群执业、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

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依法获取的信用信息,创新信用评价、信用评分、信用管理、信用咨询等业务模式,拓展服务产品和领域。

支持符合条件的运营机构依授权开展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法采集会员信用信息,依法依规开展信用评价,强化行业自律。

第三十条 建立完善跨区域公共信用信息互通应用机制,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信用规则衔接、信用产品互认。持续深化长三角区域合作机制,推动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区域一体化标准体系,推进信用服务和监管联动。

第四章 信息安全与权益保护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和相关机构应当履行信息安全保护责任,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机制,依法实行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和系统安全等级保护,采取有效技术手段,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二条 获取公共信用信息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欺诈、窃取、利诱、胁迫和侵入计算机网络等非法手段获取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三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获取的非公开公共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通过政务共享、依职权查询或者授权查询等方式获得公共信用信息的,不得超范围使用,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其他目的,不得擅自提供给第三方。

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超过公示期限仍然公示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信息提供单位或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7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核查处理期间,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但不影响公开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信用主体在达到最短公示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纠正失信行为并公开作出信用承诺后,可以通过高效办成信用修复“一件事”等相关渠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和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应当按照《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 号)规定办理信用修复。不予修复的,应当告知理由。完成修复的,应当及时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移出相关失信名单,按照规定更新信用评价结果。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违法违规行为附带惩戒期限的,在惩戒期限届满前不得修复。

第三十六条 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时提供虚假材料、信用承诺严重不实或故意不履行承诺的,由失信行为认定单位记入信用记录,相关信息在信用平台网站公示3 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原失信信息3 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第三十七条 各行业领域公共信用信息因异议、修复等原因更新的,应当同步更新至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共数据平台。

信用服务机构的产品和服务涉及已修复、不再公示的失信信息的,应当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

第三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报告出具、异议处理、修复受理等服务事项的办理方式、途径、流程及咨询电话等应当通过“信用中国(江苏)”网站、各级政务服务中心信用服务窗口等渠道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分析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应用情况,加强和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社会信用综合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职权及时处置。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6 年2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 年 1 月31 日。



法律咨询电话: 025-5790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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