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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卖石狮子之盗窃罪的认定

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 2021-08-23 11:01:57 | 作者:金玉 | 浏览量:725

偷卖石狮子之盗窃罪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0日,家庭住址在安徽省滁州市琅玡区的被害人王某全家外出数月,邻居被告人李某主动帮王某照看房屋,9月28日,李某谎称王某家门口的一对石狮子为自家所有,将石狮子卖给外地人(河南省郑州市)张某,得款一万元据为己有。另查明,李某非法所得一万元已归还李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亦非占有为目的,将被害人归于他照看的财物处分给张某,他的处分行为有效,没有给张某造成财产损失不成立诈骗罪,但是李某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处理,且所得一万元已经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依法构成侵占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是盗窃罪,一审判决认定系犯罪侵占属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重。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不知晓情况下将归被害人所有的石狮子卖掉,并且非法所得一万元已经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利,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因买卖石狮子属于正常的交易行为,张某没有财产损失,不是受害者,客观上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所以不构成诈骗罪。又因被害人王某只是将房屋归于李某照看,并没有将门口的石狮子也托管于李某,李某并没有合法的持有石狮子,不存在变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的犯罪过程,所以不构成侵占罪。鉴于脏款已返还给被害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和预防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疑难之处

一、李某是否合法持有石狮子

二、对于购买者是否有财产损失

三、被告人的定罪:

1、盗窃罪

2、诈骗罪

3、侵占罪

理论分析

一、李某是否合法占有石狮子:

(1)如果认为李某合法占有,那么李某将石狮子卖掉的行为仅成立侵占罪。因为侵占罪的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即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数额巨大且拒不退还的行为。(2)如果认为李某不占有石狮子,那么李某违背王某意愿,在王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将不属于自己的石狮子卖掉,则成立盗窃罪。    

 显然,李某不占有石狮子,因为李某主动帮忙照看房屋并不表示占有房屋里的所有东西和门前的石狮子,并且房屋及石狮子并没有完全脱离王某在社会意义上的控制和占有,所以李某将石狮子谎称为自己所有而出卖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二、购买者有无财产损失:学界有三种观点

(1)无权处分完全有效说。购买者通过支付对价获取石狮子是有效的,因为没有财产损失,所以李某对张某不成立诈骗罪。

(2)无权处分完全无效说。李某的处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属于无效行为,张某存在财产损失,所以李某对张某成立诈骗罪。

(3)无权处分效力待定说。购买者是否存在财产损失取决于所有人事后是否追认以及行为人事后是否取得处分权。

......

结论归纳

综上,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被害人不知晓情况下将归被害人所有的石狮子卖掉,并且非法所得一万元已经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权利,符合盗窃罪定罪标准,应认定为盗窃罪。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定罪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虽然被定性为隐瞒真相的手段所实施的,但是并没有使购买者张某遭受财产损失,不能认定李某为诈骗罪。被害人王某也并没有将石狮子托管于李某,李某不存在合法占有该对石狮子,石狮子依然在王某的控制之下并没有脱离王某的占有,不符合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所以不成立侵占罪。上述论述的李某不占有石狮子并且购买者张某也没有财产损失,所以综合分析李某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且归还一万元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法院判决被告盗窃罪正确。

 

全文可参见以下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inmcJ1Kstm7n-OcJSJSGdw

 

本期主讲律师

金玉

职位: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不良资产处置、房产婚姻、民间借贷、劳动纠纷、金融证劵等。

工作单位: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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