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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债协议

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 2022-04-01 10:02:18 | 作者:金玉 | 浏览量:583

以物抵债协议

以物抵债是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的安排,将其界定为一种债的消灭方式,它的性质是:清偿合同,即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以他种给付替代原给付,它给予债务人替代给付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

(2016)最高法民终484号

兴华公司(甲方)与通州建总呼和浩特分公司第二工程处(乙方)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就乙方承揽施工甲方的供水财富大厦工程,将协商用该楼盘A座9层房屋抵顶工程款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抵顶房屋位置: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以南/丰州路以西路口转角处,财富大厦A座9层。……双方抵顶房屋协议价为7500元/平方米,计1095万元。二、乙方用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拥有的产权房,坐落在呼和浩特市东洪桥蒙荣中心嘉园2号楼2单元的3套住宅进行置换,……总价合计1527450元,……乙方扣除置换住宅楼价1527450元,抵顶工程款计9422550元,结算时互相补办手续并签订正式合同等。……”二审中,兴华公司认可财富大厦A座9层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及任何转移登记。

1、关于以物抵债的时间节点:履行期届满前、履行期届满后、诉讼中这三种类型。以物抵债的功能已经被定为“替代清偿”,则就要判定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是否为替代给付,而非协议达成的时间。“履行期届满前后”只是一个用来区分以物抵债和担保合同的参照点,两者的差别不在约定的时间节点,而是主给付义务:在担保合同中,两个债务关系不是新旧而是主从,担保责任的履行取决于主债务是否履行,只有主债务不履行的情况下才履行从债务。

2、以物抵债协议中的新旧给付关系。在新债清偿的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这体现了以物抵债协议的结构特征,它作为一个独立的合同,既没有介入也没有改变原债关系,这使得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同时存在新旧两种不同的给付内容。因此,在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债权人可以直接主张抵债物,在替代给付完成前,原债的拘束力将继续存在。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要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

3、以物抵债目的没有达到时,原债请求权的效力。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4、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我国以物抵债规则并没有要求债权人对以物抵债变价和清算,因为以物抵债的约定是事后达成的,不会对债务人造成不公平,故无需履行上述程序,债权人可以就抵债物直接受偿。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为成立或生效要件。

5、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现为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于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发生效力。

而本案中,《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签订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的所有权并未登记在通州建总名下,故通州建总未取得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的所有权。另一方面,兴华公司已经于2010年底将涉案房屋投入使用,故通州建总在事实上已交付了包括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在内的房屋。兴华公司并无充分证据推翻这一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目前在通州建总的实际控制或使用中,故亦不能认定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实际交付给了通州建总。可见,供水财富大厦A座9层房屋既未交付通州建总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通州建总名下,兴华公司并未履行《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通州建总对于该协议书约定的拟以房抵顶的相应工程款债权并未消灭。

 

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0fD5_jj4VyfxZcZaAvKFeg


本期主讲

金玉

职位:执业律师  

专业领域:不良资产处置、房产婚姻、民间借贷、劳动纠纷、金融证劵等。

工作单位: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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