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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公司、C公司财产保全执行复议案

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 2025-12-23 11:14:51 | 作者:法诉部 | 浏览量:7495

基本案情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依B公司申请,作出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裁定,冻结C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C公司因生产经营租用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厂房,租期至2015年3月1日;将该公司所有并质押给B公司的铅精矿存放于此。2015年6月4日,高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称,人民法院查封C公司所有的堆放于A公司仓库的铅精矿期间,未经准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上述被查封资产进行转移、隐匿、损毁、变卖、抵押、赠送等,否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015年3月1日,C公司与A公司租赁合同期满后,C公司既未续约,也没有向A公司交还租用厂房,更没有交纳房租、水电费。A公司遂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C公司诉至基层人民法院。后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案涉租赁合同解除,C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A公司返还租赁厂房,将囤放于租赁厂房内的货物搬走;C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欠缴租金及利息。A公司根据判决,就C公司清场问题申请强制执行。同时,A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高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公告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保全申请人B公司将上述铅精矿搬离仓库,并赔偿其租金损失。

 

裁判结果

 

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A公司的异议。A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日作出(2017)最高法执复2号执行裁定:一、撤销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二、高级人民法院应查明案涉查封财产状况,依法确定查封财产保管人并明确其权利义务。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高院在B公司与C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诉讼财产保全裁定执行案中,依据该院相关民事裁定中“冻结C公司银行存款48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的内容,对C公司所有的存放于A公司仓库的铅精矿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但在执行实施中,虽然不能否定A公司对保全执行法院负有协助义务,但被保全人与场地业主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未续租,且有生效法律文书责令被保全人将存放货物搬出;此种情况下,要求A公司完全无条件负担事实上的协助义务,并不合理。协助执行人A公司的异议,实质上是主张在场地租赁到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继续占用场地,导致其产生相当于租金的损失难以得到补偿。高院在发现该情况后,不应回避实际保管人的租金损失或保管费用的问题,应进一步完善查封物的保管手续,明确相关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查封的质押物确有较高的足以弥补租金损失的价值,则维持查封直至生效判决作出后,在执行程序中以处置查封物所得价款,优先补偿保管人的租金损失。但A公司委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所做检验报告显示,案涉铅精矿系无价值的废渣,高院在执行中,亦应对此事实予以核实。如情况属实,则应采取适当方式处理查封物,不宜要求协助执行人继续无偿保管无价值财产。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执行法院仅以对C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合法,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是另一法律关系为由,驳回A公司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要点

 

财产保全执行案件的保全标的物系非金钱动产且被他人保管,该保管人依人民法院通知应当协助执行。当保管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且被保全人不支付保管、租赁费用的,协助执行人无继续无偿保管的义务。保全标的物价值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维持查封直至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保全标的物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支付保管人的保管费用;保全标的物价值不足以支付保管费用,申请保全人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继续采取查封措施,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可以处置保全标的物并继续保全变价款。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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