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诈骗案
被告人杨某,女,1983年10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大专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25年5月21日被和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5年11月3日,被和硕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25年12月31日由和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人民检察院以和硕县检刑诉〔202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法院院于202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期间,被害人马某某因涉嫌犯罪,找到郝某,希望郝某能找“关系”办理减轻、免除刑事处罚事宜,被告人杨某通过郝某知道被害人马某某涉嫌犯罪,于是主动与马某某沟通相关事宜。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减轻、免除刑事处罚,仍然向马某某承诺,可以找“关系”办理减轻、免除刑事处罚,从而向马某某索要钱财。马某某因此产生被告人杨某可以找“关系”帮助其减轻或免除刑罚的错误认识,从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马某某于2021年4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杨某共转账5万元,2021年4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杨某转账2万元。为安抚马某某,杨某于2021年4月26日向马某某写了收据,承诺事情办不成退,愿意退还50,000元。被告人杨某收到马某某的7万元,未将此款项用于“找关系”,帮马某某办理减轻、免除刑事处罚事宜。而是将钱用于偿还自己的借款和自己消费支出使用。马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退钱,杨某一直拒绝退还,导致马某某的财产损失7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向被告人杨某转账70,000元,被告人杨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既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没有受到过任何治安处罚,可以从宽处罚。4.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时就患有精神疾病,对自己的诈骗行为理解不深,主观恶性小。综上,恳请法院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期间,被害人马某某因涉嫌犯罪,找到郝某,希望郝某能找“关系”办理减轻、免除刑事处罚事宜,被告人杨某通过郝某知道被害人马某某涉嫌犯罪,于是主动与马某某沟通相关事宜。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减轻、免除刑事处罚,仍然向马某某承诺,可以找“关系”办理减轻、免除刑事处罚,从而向马某某索要钱财。马某某因此产生被告人杨某可以找“关系”帮助其减轻或免除刑罚的错误认识,从而处分了自己的财产。马某某于2021年4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杨某共转账5万元,2021年4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杨某转账2万元。为安抚马某某,杨某于2021年4月26日向马某某写了收据,承诺事情办不成退,愿意退还5万元。被告人杨某收到马某某的7万元后,将钱用于偿还自己的借款和自己消费支出使用。马某某要求被告人杨某退钱,杨某一直拒绝退还,导致马某某的财产损失7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已在认罪认罚中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行为发生时就患有精神疾病,对自己的诈骗行为理解不深,主观恶性小的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杨某犯罪事实及在案证据可证实在诈骗过程中其思路清晰的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并不存在对自己行为的辨别受限、控制受限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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