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
(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对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
本决定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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