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第六、七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国家公园界线标志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开展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生产生活活动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相关活动在核心保护区开展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控制区开展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国家公园的人员不服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管理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条 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处罚,并与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结合本地实际,对国家公园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及相关活动管理等事项制定具体办法。
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开展区域协同立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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