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章(中)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错,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损坏或者遭受其他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货物已经灭失。
第五十二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错;
(二)船上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错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海盗或者恐怖活动;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非因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原因引起的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救助、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收货人或者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当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其他原因。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不适用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
承运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因运输活动物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其已经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运输活动物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第五十四条 承运人在舱面上载运货物,应当与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载运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不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协议在舱面上载运货物的,应当在提单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五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确定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的,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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