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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创案例


律师


南京费隆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卖方出具收条并不能当然免除买方证明款项已实际支付的举证责任

案件介绍



超越厂多次从费隆公司处购买树脂,2015年3月20日费隆公司按照双方之前商谈的结果,将34桶树脂以及开票通知书、增值税发票送至超越厂。同日,费隆公司秀玛树脂分厂向超越厂出具一份书面对账单,载明:本次货款34桶*220KG*12.7=94996元,上次货款5880元,两次合计100876元,付100000元整,还欠货款876元,该份对账单上有费隆公司秀玛树脂分厂盖章以及费隆公司业务员赵书俊签名予以确认。超越厂收到货物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树脂存在质量问题,遂与费隆公司联系要求调换货物,费隆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共从超越厂拉走树脂34桶,后除在2015年5月20日向超越厂提供80公斤小样试用外,未再向超越厂提供货物。

费隆公司以因退货未与超越厂发生实际交易往来为由,要求超越厂退回向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票号No20593094),后超越厂因原税票已交至税务部门认证冲抵,向费隆公司提出可以开张除收证明,以红票冲抵。因双方关于税票问题协商未果,费隆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丹阳市国税局稽查局实名举报超越厂税收违法行为,现已被税务部门受理。

代理意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超越厂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10万元承兑汇票给费隆公司的事实,但就其提交的证据,第一,超越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承兑汇票的基本情况,对承兑汇票的票据号、出票人、开票行、承兑日期等基本信息超越厂均不能予以明确,导致无法固定该票据及查询票据兑付情况;第二,超越厂提供的费隆公司出具的结算明细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费隆公司支付了10万元承兑汇票。该结算明细系费隆公司在收款前单方制作,并不具有确认已发生往来账目的属性,而费隆公司对超越厂持有该份结算明细原因的说明具有合理性及现实可能性;第三,超越厂对给付承兑汇票的时间及对象的陈述多次反复、前后矛盾。在一审庭审阶段,超越厂陈述10万元承兑汇票系收货当天交给赵书俊,在二审阶段,其更改陈述为10万元承兑汇票系收货几天后交给赵书俊,后又更改为10万元承兑汇票系收货几天后交给屠跃明,超越厂对重要事项的陈述反复变化,陈述的真实性存疑;第四,自2015年5月20日费隆公司向超越厂最后一次提供小样至2016年10月超越厂提起诉讼,间隔近一年半时间,期间未见证据反映超越厂曾向费隆公司索要货款,相反,费隆公司却多次向超越厂索要之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超越厂的行为表现不合常理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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