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ABOUT US
联创案例


叶强

叶强 律师


苗某与张某某执行异议一案

裁判要旨: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符合《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排除执行措施的情形。

案件介绍



苗某与张某某于2006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某以18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一处房屋出售给苗某。在合同签订后,苗某先后支付给张某某购房款12万元,张某某即使向苗某提供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原件及房屋钥匙,并由苗某住在该房屋内至今。

后经法院调查得知,该房屋于2007年因张某某个人借款纠纷被查封,该查封导致苗某无法实现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向法院提请执行异议。

代理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1、本案中苗某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且该合同已经法院审理确认合法有效,另形成于法院查封之前,合同签订后已即时实际交付且合法占有至今

2、本案中苗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张某某大部分房屋购买的款项,且对于剩余款项,苗某也按照贵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3、自与张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以来,苗某多次要求张某某履行过户义务,均未果,且张某某一直下落不明;从苗某主张权利过程可以明显看出,并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综上所述,本案完全符合最高院规定中排除执行的情形。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判决链接



法律咨询电话: 025-57900829

扫一扫二维码

微信公众号

扫一扫二维码咨询

官方微信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