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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创案例


叶强

叶强 律师


孙某某上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汤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要旨:

保险公司在保险免责条款说明中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介绍



2017年12月25日,孙某某驾驶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与张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一审法院判决,因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道路从业资格证书,保险公司以免责条款有约定并且尽到了合理提示说明义务拒绝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判决孙某要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

代理意见



1、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其中关于“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免赔约定不产生效力。

2、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为重复使用格式条款,其表述并不明确,且不能限缩解释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应为无效条款。

3、从事运输行业的驾驶员有无相关从业资格证并不能显著增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理赔的风险,保险公司若依据驾驶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而免责,亦明显有违公平。该条款显然属于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义务,排除被保险人理赔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法律适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判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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