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上海天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苏AC7019车辆投保时的行驶证车主,该车系分期付款购车,起诉时实际车主已变更为南京聚銮工贸有限公司)为苏AC7019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等保险产品,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4日24时止。
2013年8月7日23时50分,南京聚銮工贸有限公司驾驶员蔡家春驾驶牌号为苏AC7019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至312国道278KM+600M处时与案外人赵红军驾驶的牌号为苏LK2453-苏L2008挂发生追尾事故,致蔡家春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蔡家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赵红军无责任。蔡家春与赵红军在丹徒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1、两车施救费、修理费凭票由苏AC7019车主支付2、蔡家春受伤医药费凭票由苏AC7019车主支付。
蔡家春的误工(休息)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蔡家春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蔡家春的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蔡家春的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2043.4元,护理费80元/天�60天=4800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误工费4550元/天�5个月=22750元,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513.4元。
2014年10月13日,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徒民初字第01068号民事判决,判决苏LK2453-苏L2008挂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蔡家春22250元及承担1520元鉴定费。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8513.4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驾驶员主动放弃对对方车辆苏LK24**-苏L20**挂的赔偿的请求,对我方没有约束力,我方依法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但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雇员在从事交付的工作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此事故中驾驶员负全责,所以认定其本身具有重大过失,应当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应减轻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同时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代理意见
上海天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为苏AC7019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等保险产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蔡家春驾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并因此产生医药费2043.4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22750元、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513.4元,原告在总损失32513.4元,扣除在交强险部分已得到的赔偿23770元,原告尚有8743.4元未得到赔偿,原告自愿将诉讼标的额降低为8513.4元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中所涉险种为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而非雇主责任险,与雇主责任无关,不存在减轻保险人保险责任的问题。被告未提交蔡家春存在非医保用药的证据,其要求按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无依据。
被告抗辩称事故认定书中原告主动放弃车辆苏LK2453-苏L2008挂的赔偿的请求亦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公司南京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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