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们
ABOUT US
联创案例


林强

林强 律师


南京市无线电标准件厂与南京日华光电仪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

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介绍



自1999年至2013年,无线电厂长期向日华公司供应螺钉、大头钉等各类标准件。无线电厂就所供货物向日华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日华公司相应付款。2009年以后,日华公司收取了无线电厂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其中最后一份的开具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2014年1月18日,无线电厂向日华公司发出企业财务对账单,内容为:根据我厂账簿记载,截至2013年12月31日,贵单位欠我厂货款计81386.87元,如贵公司财务账面与本厂金额相符,请在下面盖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列明金额并盖章。日华公司核对后,认为数据不符,列明实际金额应为57200.07元,并加盖公章。同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多年来,无线电厂为日华公司配套各种标准件,日华公司欠无线电厂货款为57200.07元(日华公司账面应付余额),现无线电厂要求日华公司付清货款,日华公司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暂时不予付款,日华公司承诺,在2014年3月至4月之间,付清无线电厂全部货款,特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合格件无线电厂负责更换或退货)。后日华公司向无线电厂支付货款3万元。2014年12月5日,日华公司又向无线电厂开具金额为2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载明用途为货款,但因账户金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代理意见



一、2014年1月双方在终止合同时已经进行了对账,对账单及付款协议均表明双方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57200元,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账面记载和非账面记载。最终的结算凭证是双方债权债务最终结算的标准。二、上诉人提供的40份出库单时间全部在双方对账之前,也是上诉人开给被上诉人发票之前。所以40份出库单都包含在结算中,上诉人以出库单来主张权利证据不足。三、关于出库单的法律性质。被上诉人认为出库单不是双方结算的凭证,是以被上诉人的验收合格单通知上诉人进行对账、开发票,然后进行对账。出库单只是表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这批货,根据双方的业务往来,也存在退货和换货的情况,所以一般是货送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对账,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开票,双方是以验收合格单进行对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判决链接



法律咨询电话: 025-57900829

扫一扫二维码

微信公众号

扫一扫二维码咨询

官方微信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