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2016年6月,原告司某某入职郑州某翔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在前台工作。2018年7月份该公司因资金问题开始停发工人工资;2018年9月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针对工人工资问题与职工作出了解释及承诺,并出具了书面的工资发放承诺书,内容为:工资发放现做出如下承诺:一、于2018年10月1日前给每位员工发放壹仟元生活费;二、于2018年10月10日前发放6月、7月的工资;三、于2018年11月1日前发放8月、9月份工资。2018年10月底,该公司对工人工资进行了算账,后出具了“未发放薪资条”,确认了2018年7、8、9月份工人工资数额;又于2018年11月1日,再次对工人的10月份工资进行了算账,并出具了“10月份员工工资条”。依据以上两份条,郑州某翔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司某某工资共计10224.50元。2018年11月5日,该公司停止营业,司某某讨薪未果,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司某某在郑州某翔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该公司已就司某某的工资出具《未发放薪资条》、《10月份员工工资条》,工资数额确定,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原告司某某直接请求支付其工资,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判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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