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某劳务公司在某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标题为:“某速递员三千加计件,任职资格:男。”邓某某在线投递投递简历申请该职位,于2019年8月28日到某速递公司进行了面试。邓某某主张其面试后并在某速递公司试干了2天,邓某某称,根据试干结论,双方达成于9月15日签约的意向,速递公司营运部主任戴某要求先做入职体检,体检合格后签约。邓某某体检合格后速递公司未与邓某某签约,邓某某打电话去询问运营部戴主任不能签约原因,告知因为邓某某是女性所以速递公司不批准签合同。后邓某某向法院起诉,邓某某称其应聘快递员一职并不属于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但速递公司仅因为邓某某市女性就表示不予考虑,导致邓某某受到了就业性别歧视。
代理意见
戴某作为速递公司运营部主任,在招录人员上显然能够代表速递公司,在面试邓某某后,戴某已经代表某速递公司表示其有意愿聘用邓某某。后又告知其因为是女性不予录用。速递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所援引的相关规定不能证明快递员属于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速递公司虽然在招聘网站上发布涉诉岗位的招聘信息均表明任职资格为男性,但未因为邓某某系女性而拒绝提供就业机会,仍然通知其进行面试,而且也实际工作了几天,邓某某完全能胜任这份工作。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给规定:1、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就业权利;2、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妇女的录用标准。
判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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