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原告李某某诉称,彭某某响应组织号召,服从单位安排,积极主动参加疫情防控网格化小区值守工作,20天来,没有歇过。2020年2月19 日,彭某某在单位上班时商量方案材料起草事宜,晚上在家中加班起草《吉水县开展脱贫攻坚挂牌督战和网格化管理工作方案》。工作至20日凌晨0时 15 分许,彭某某在起身上卫生间过程中,晕倒在卫生间。随后,家属紧急将其送往吉水县人民医院抢救,吉水县人民医院颅脑、胸部 CT 显示:脑千出血、肺部感染。做完检查后,转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21 日,经南大二附院专家会诊,临床考虑脑死亡,患者无治疗价值。之后医院出具了疾病证明书,确诊脑死亡时间为 21 日 15 时。由于家属出于亲情不愿意放弃治疗,患者继续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和药物治疗才致使抢救时间超过 48 小时。《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脑死亡对生命终结具有不可逆转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心肺死亡时间,在死亡标准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故脑死亡应当属于“48 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吉水人社伤认字[2020]第32 号《不于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完全错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撒销,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现特提此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吉水人社伤认字[2020]第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吉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水县人社局) 辩称,(1)关于事实认定问题: 彭某某脑死亡虽然发生在突发疾病后的 48 小时之内,但脑死亡并非临床医学死亡。而彭某某从2020年2月20 日入院抢救,至3月6日出院,时间间隔 15 天,医院却始终未宣布其临床死亡。截至目前,在无明确规定脑死亡可以作为死亡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只能以医院宣布临床医学死亡为死亡认定标准。因此,彭某某因病死亡不属于“突发疾病在 48 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2)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答辩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及参照人社部《关于转发吉林市工伤认定的函》(人社工险便函 [2016]02 号)之精神,从而认定彭某某所受伤害不能视同工伤(亡); (3) 关于程序问题:吉水县扶贫办公室于 2020年3月20 日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答辩方于 2020年3月27 日予以受理,后答辩方工作人员依法开展相关调查核实工作。综上,答辩人所作吉水人社伤认字[2020]第32 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彭某某生前是吉水县扶贫办公室干部。今年春节后上班至2月29日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单位实行弹性工作制,且明确晚上可在家里上班。2020年2月19 日,彭某某在单位上班时商量方案材料起草事宜,因材料须在次日下午下班前完成,晚上彭某某在家中加班起草《吉水县开展脱贫攻坚挂牌督战和网格化管理工作方案》。工作至 20 日凌晨0时15分许,彭某某在起身上卫生间过程中,晕倒在卫生间。随后,家属紧急将其送往吉水县人民医院抢救,吉水县人民医院颅脑、胸部 CT 显示: 脑干出血、肺部感染。做完检查后,转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21 日,经南大二附院专家会诊,患者脑干出血,无自主呼吸,各种反射消失,根据病情推断,临床考虑脑死亡,患者无治疗价值。之后,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南昌大学附属吉安医院) 出具了疾病证明书,确诊脑死亡时间为 21 日15 时。彭某某从突发疾病至确认脑死亡时间为 39 小时。由于家属不愿意放弃治疗惠者继续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和药物进行治疗。由于彭某某病情不断恶化,无好转迹象,3月6日家属经过考虑要求办理出院,并签署拒绝继续住院同意书。出院诊断为:脑千出血、脑死亡、肺部感染、高血压病。3月7日彭某某在家中死亡。2020年3月24日,《农民日报》头版头条刊登了一位基层干部的生命绝唱---追记防疫扶贫“双线”作战的江西吉水县扶贫干部彭某某。2020年3 月20日,第三人吉水县扶贫办公室向被告吉水县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原告李某某的丈夫彭某某于 2020年2月20日突发疾病死亡属工伤。被告认为目前我国除医疗机构出具临床死亡证明外尚无立法确定其他死亡标准的情况下,即使医院认定彭某某出现脑死亡,也不能认定其实质上死亡,其突发疾病至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 48 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转发吉林市工伤认定案例的函》(人社工险便函[2016]02号) 中工伤认定精神,作出吉水人社伤认字 [2020]第 3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工伤行政确认不服,提起诉讼。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于 2020年5月27 日作出(2020)赣 0822 行初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吉水县人社局作出的吉水人社伤认字[2020] 第 32 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被告吉水县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15 日内对彭某某死亡事件重新作出工伤行政确认。
争议焦点:职工在家加班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脑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公死亡。
代理意见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吉水县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职权。原告李某某是彭某某的妻子,彭某某生前是吉水县扶贫办公室干部。彭某某晚上在家加班为单位写材料是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因此彭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原告、被告均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
2、被告向法庭提交其收集的证据证实,彭某某在突发疾病 39 小时左右已确诊脑死亡,彭某某从突发疾病至抢救无效确诊脑死亡在 48 小时之内。对于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概念,我国并未出台相关认定标准。脑死亡和心肺死亡哪个属于死亡标准,在医学上也一直存有争议,未形成统一意见。在国际上有些国家已立法确定脑死亡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死亡法律确定脑死亡有利于维护患者的尊严,节约国家医疗资源,及时进行器官移植以挽救其他患者的生命健康。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立法本意来看,针对本案彭某某抢救时间的认定,应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彭某某病发后 39 小时确诊为脑死亡,脑干产生的损伤不可逆转,医院专家认为其存活的可能性为零,由于其家属出于亲情不愿意放弃治疗,患者继续依靠呼吸机辅助呼吸和药物治疗才致使抢救时间超过48 小时。对于彭某某出现的这种特殊状态,应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不予认定彭某某死亡视同工伤系认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法律适用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核实调查,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
第三条 条例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判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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