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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创案例


陈焰

陈焰 律师


马某诉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因履行竞业限制条款发生争议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期间不计入竞业限制期限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案件介绍



马某于2005年9月28日入职某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马某担任高级总监。2014年2月1日,某公司(甲方)与马某(乙方)签订《不竞争协议》,其中第3.3款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从乙方离职之日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具体的月数根据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计算得出。但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则上述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即乙方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的期限后,不应短于上述约定的竞业限制月数。”2017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7年3月24日,某公司向马某发出《关于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的告知函》,要求其遵守《不竞争协议》,全面并适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马某自某公司离职后,于2017年3月中旬与其他公司开展合作关系,后于2017年4月底离开其他公司,违反了《不竞争协议》。某公司以要求确认马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赔偿损失并支付律师费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17〕第339号裁决:一、马某一次性双倍返还某公司2017年3月、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77900元;二、马某继续履行对某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马某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代理意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2017)京0108民初45728号民事判决:一、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公司双倍返还2017年3月、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77892元;二、确认马某无需继续履行对某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京01民终58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适用



《不竞争协议》

判决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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