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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中的人身权益保护

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 2019-10-11 10:03:09 | 作者:企划部 | 浏览量:860

最近因王源名誉权案胜诉,微博上掀起了“网络不是非法之地”“支持正当维权”的言论潮。微博作为一个即时地、广泛地并碎片化地在网络上传播信息的工具,给予人们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社会问题。


社会问题


1.虚假信息泛滥

一些微博用户为了博取关注,传播虚假夸张的信息或者编造歪曲事实,来得到更多关注,从而获得利益。如“吃这两种食物能治好心脏病”“维生素C 虾or可乐 榴莲=砒霜”之类毫无科学根据的消息被转发多次。尤其是对社会热点问题的一些不实信息会在微博中迅速蔓延,会导致社会公众恐慌甚至不满的情绪。

2.网络暴力

网民在使用微博发表评论和转发信息的时候,掌握话语权的一方对另一方进行攻击诋毁,从而对另一方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更有甚者不仅在网络中实时暴力,还利用“人肉搜索”的手段,将被攻击人的真实姓名、住址、电话、工作情况等各种个人隐私公布,对被攻击人的现实生活造成极大影响。去年八月安医生自杀事件可见网络暴力的“杀伤力”有多大。

3.大V效应

大V们通常拥有数十万甚至千万的粉丝,发表的言论能引起高度的关注,尤其是那些经过认证的官方机构的的微博账号,很能造成一呼百应的局面,这在传播谣言、不实消息、片面信息方面也十分突出。去年“澎湃新闻”作为一个官方机构账号发布视频,在未了解是因两个男孩先在泳池对安医生进行猥亵,被发现后骂脏话,遂被安医生丈夫按入水中并扇了一巴掌,就标题为《疑因妻子被撞,水务局人员泳池内打男童》,只发男孩母亲拍的打人部分视频,未还原事情真相,并将此事引向毫无关系的水务局,网友纷纷转发评论“这种人该死”、“支持人肉”、“水务局就没一个好东西”等负能量言论,可见大V对舆论风向的引导力有多大。


那我们在面对微博上的网络侵权时

维护自己权益的方法是什么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两条规定了在网络上诋毁他人和公开他人隐私都是违法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追责。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此条明确了转载网络信息时的过错责任,若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可能会构成侵权。


第三条

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

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这两条规定了在网络中被侵权可以直接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在网络上侵权,被侵权人往往无法得知被告身份,所以用户在微博上遭遇他人诽谤时,可以直接起诉微博网站。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或者恢复名誉等责任形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网络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裁判文书等合理的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第十七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这三条规定了维权可要求的赔偿项目,但从王源名誉权案的判决书内容可见,高额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很难得到支持。


小编说

网络从来就不是非法之地,希望所有网民在微博上评论和转发时应当谨慎,切勿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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