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
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
多重买卖,又称一物数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先后签订多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出卖人常常因标的物价格上涨、后买受人支付的价金更高时再行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其在履行前合同与不履行后合同并承担前合同的违约责任之间,通常选择后合同约定的高价而宁愿承担违约责任,损害了交易安全,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法律的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民法典》第224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物权已经发生了变动的物权关系相对人,主要包括以取得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受人、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一般认为,善意第三人不包括普通债权人,也不应包括债务人。司法实务中,常常遇到这样的案例:机动车已转让交付,但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法院能否拍卖机动车以清偿原所有权人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有些法院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适用原《物权法》第24条之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认定未过户的机动车仍可强制执行。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的胡珍玉法官认为,物权须依法取得,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非经依法登记,不能具有对世性。即便车辆转让属实,也不能对抗第三人,有权申请执行仍然登记在原所有权人名下的车辆。至于其与买受人之间买卖车辆的问题,如其持有客观真实的证据,可据以向原所有权人主张返还购车款,这个观点显然扩大了第三人的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履行顺序提供了司法依据。《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规定: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买受人请求实际履行的顺序依次为: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合同成立在先的买受人。
全文可参见以下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PEm8PDExFGsyDlyl9DAmPA
本期主讲律师
刘瑞华
职位:实习律师
工作单位: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专业领域: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婚姻家事等民商事领域案件
扫一扫二维码
微信公众号
扫一扫二维码咨询
官方微信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