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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 2022-05-20 11:33:43 | 作者:程劭奇 | 浏览量:565

微信聊天记录能否作为证据使用?

微信作为当今社会使用人数最多的通讯聊天软件之一,微信聊天记录也越来越多地成为诉讼的核心证据。就拿民间借贷来说,民间借贷多发生于亲戚熟人之间,或碍于情面、或考虑不周,很多借款人在出借时并未要求欠款人提供相应的借条字据。如果依约还款也就皆大欢喜,但倘若欠款人放刁撒泼,拒绝还款,那么微信的聊天记录是否能够成为有效证据呢?答案是肯定的。但是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相关内容作为证据时,常常会因为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等原因,使得该证据无法得到采信。

一、案例

原告姜某主张于某于2020年11月20日向其借款5万元。姜某通过现金的方式将5万元给付给于某后,收到了于某出具的借条凭证。此后,在一次搬家的过程中姜某将借条不慎丢失。由于借款的整个过程是双方在微信上进行沟通和确认的,姜某遂以微信记录作为证据,一纸诉状将于某告上法庭。在庭审过程中,于某抗辩称其于姜某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对于姜某提供的聊天截图内容不予认可。随后,在质证环节中,由于姜某存放相关聊天记录的手机已经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无法提供原始载体的微信记录,而于某所提供的聊天记录中并不存在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相关内容。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

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如若无法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当事人主张的,则应当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姜某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虽然能够作为认定借款事实的初步证据,但并不必然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由于姜某不能提供该聊天记录的原始存储设备,无法使用该原始设备登录微信进行操作演示,继而无法有效证明该记录的真实性。所以,对于这份聊天记录的内容,法院不予认可和支持。

二、如何确保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成为有效证据

微信证据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由于电子数据是以电子、电磁等形式存储在手机、电脑之类的电子介质中,所以相较于传统证据而言,其对于真实性和客观性的审查是更有难度的。为了确保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没有经过篡改和伪造,法院在审查电子数据时往往会运用更加严格的审查标准。在现代司法实践中,微信证据是否能够被采纳,取决于以下两个方面:

(一)确认微信使用者和欠款人为同一主体

简而言之就是让你证明聊天记录中的当事人就是诉讼中的欠款人。在实践中,很多人会主张通过头像、照片、微信名称等内容来确认当事人身份,但其实这些根本无法达到证明效果,因为存在冒名伪造的可能性。

至于如何判断微信使用者和欠款人是否为同一主体,可以参考以下几点加以证明:

1.在和欠款人的聊天记录中是否存在其对于自身身份进行自认的情形,如果其认可自己就是微信聊天主体,可以认定其为微信聊天记录的主体。

2.请求第三方机构(如腾讯)协助调取欠款人微信账户的注册信息、身份信息等。

3.是否保存有欠款人以自身名义所发出的电子邮件信息记录。

4.是否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欠款人的主体身份。

(二)确认聊天内容真实且完整

由于聊天记录可以通过相关软件修改和伪造以及通过截取有利于一方的部分聊天内容来达成扭曲事实的目的。所以,想要使得聊天记录具有信服力,就必须要保证聊天记录的完整性、原始性和连续性。如果片面的截取部分聊天记录片段,则不能反映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这时候证据是有瑕疵的,可能无法被采纳,因为其是经过取舍的,不真实,结果往往是别人看不懂聊天记录所要表达的意思,也无法证明聊天记录与案件事实有什么关联。

此外,为避免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应当提供保存有微信记录内容的原始设备载体。如果原始设备丢失或损坏且没有其他关联证据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能会使得自己承担败诉的结果。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全文可参考以下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Nx2wr3nQfKMqSEueCO5CUQ

本期主讲律师

程劭奇

职位:实习律师

工作单位: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专业领域: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婚姻家事等民商事领域案件

 



法律咨询电话: 025-5790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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