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温《泰坦尼克》,简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今年是《泰坦尼克号》在大陆上映的25周年纪念,剧中凄美而感人的爱情,历久弥新,被广为传诵;《My heart will go on》的旋律亦犹在耳边。作为一名法律人,我们在欣赏艺术经典的同时,更应关注其中蕴含的法律知识。
今天小编就和大家一起简单学习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定义: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原称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特有的而且历史久远的法律制度。它不同于民法的民事赔偿责任及于民事违法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害的性质,而是将海事赔偿责任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超出该范围的海事损害,海事赔偿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起源和发展:
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起源,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
有人认为,它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因为按当时的法律,奴隶主对于奴隶因过失所犯的侵权行为,要负全部赔偿责任,但是,可用交付奴隶来免除责任。这一立法内容虽然不是赔偿的责任限制制度,但可从中看到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痕迹。
直到14世纪在西班牙巴塞罗那编箓的《康索拉度海法》规定了船舶共有人(合伙人)的责任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度。这不仅是后世股份有限公司的开始,也是船东有限责任的萌芽。
此后,各国的近代海事立法逐步正式确立了这一法律制度。1681年法国路易十四发布的 《海事赦令》(《海事条例》)即吸收了这一责任限制原则,最早的形式表现为“委付制度”。该委付制度后被编入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欧洲大陆各国 亦纷纷效仿,遂成为大陆法系(拉丁法系)海商法的一大特色。
1644年德国的《汉撒敕令》明文规定“货主对经过售船之后的债,无权再诉”。此后, 1900年的《德国商法典》不仅采用了物的有限责任制,而且实行了 “执行制度”。依此制度,因船舶发生的债务,只限于用债务人的海上财产清偿,债权人不得对船东另有主张。即债务人(船东)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只能通过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海上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此执行制度一经颁行,即被北欧四国(挪威、瑞典、丹麦、芬兰)所接受。
在普通法系国家,船东责任限制最初普遍采用船价制度。英国1734年的《乔治法案》改变了以往船东负无限责任的做法,代之以船价制度。即把船东的赔偿责任限制在船舶的价值和运费之内。此后,1854年的《商船法》又将船东责任限制改为金额制度---以船舶登记的净吨位为根据确定船东的赔偿限额。而且,船东的责任限制不以航次为标准,而是以事故次数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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