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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创课堂】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在诉讼保全中能否为自身提供担保

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 2019-08-06 14:41:08 | 作者:文/陈焰 | 浏览量:1298



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该条款表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法院裁定可以保全的,可以同时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根据本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通常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提供担保,但是在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法官认为:应该坚持《担保法》最基本的法理,即担保是一个三方关系,自身为自身提供担保于理不合,认为上述第八条的真实含义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为他方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准许,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仅仅有为他方提供担保的资格。

小编这样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担保法》背后的含义已经确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资格。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再次确认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资格,实属赘述。


另外,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注册资本都是很高的,最高人民法院当时之所以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八条的规定,肯定也是考虑到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有资质以独立的保函为自身提供担保。


小编总结


故小编仍然认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有权以独立保函的形式在申请保全时为自身提供担保”。


不知各位读者怎么看呢?


不管怎么样,即使部分法官认为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不能为自己提供担保,通过和法官的沟通,对于一些标的额较小且法律关系明确的案件,我们是可以不提供担保的。


有如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六)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申请财产保全的案件,人民法院裁定予以保全的,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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