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创课堂】从刑法案例看“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
从刑法案例看“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
案件概述
贾某谎称需要周转资金,欺骗被害人王某、张某、李某等人办理了某银行借记卡。在办卡过程中贾某要求被害人填写贾某的联系方式和通讯地址,并按贾某的要求设置取款密码。
在发卡后,贾某将银行卡留在自己手中,并通过密码等验证向某银行办理了网贷业务,后因逾期未还数额较大,某银行报案。公安局以贷款诈骗罪提请审查起诉,检察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庭审中,贾某的辩护律师认为贾某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因为贾某欺骗被害人办理的是借记卡,并未办理信用卡。由此,贾某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关于“信用卡”的定义
关于“信用卡”的定义,在民事和刑事领域现今存在不同的规定。
最早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文件是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14条,之后是97年刑法第196条正式将信用卡诈骗罪定性为金融诈骗犯罪之一。两个条文内容本质上无差,并且也没有就“信用卡”的定义作出区分。直到1999年《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才将信用卡和借记卡相区分。至此,民事领域和刑事领域对于信用卡的定义就有所差别。
民事领域
❍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1999)
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下同)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第五条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
民事领域
❍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2011)
第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由此可见,民事领域严格区分借记卡和信用卡,民事领域的信用卡即单指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卡片,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为借记卡的功能特征。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2004)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从功能可见,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即为“信用卡“ ”借记卡”。
因此,本案被害人申办的借记卡,符合刑法中“信用卡”的规定,法院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并无法律适用错误问题。
划重点
法律小课堂
01
贾某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或贷款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1、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
2、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
3、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后作出财产处分
4、行为获益而被害人受损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
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
案 件 小 结
就本案而言,贾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贾某虚构需要接收他人汇款的事实,欺骗被害人办理了借记卡。但此后申请贷款的行为并非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的财产处分行为。故本案不能构成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贾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受害人为银行,具体表现应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假合同或其他行为骗取银行贷款。本案贾某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表现和构成要件,不再赘述。
02
贾某行为符合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特征
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订前)第五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基于前述对刑事领域“信用卡”定义的厘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或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情形,更为符合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该情形应理解为合法持有但非法使用(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行为。因此,本案定性准确。
通过对法条进行判例检索,所得结果亦符合上述分析结论。
相关判例
A(2014)鼓刑二初字第141号
案例概述: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知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持在本市鼓楼区小市新村42号大院XX室门前鸡棚附近捡拾的被害人赵某的身份证、交通银行借记卡(卡号为62���15),先后至本市鼓楼区和燕路7号建设银行、中央路10号交通银行,从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取款共计人民币19900元。因担心被被害人发觉,朱某随后又将人民币14900元存入赵某的交通银行账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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