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能否认定为工伤
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15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简介
原告程某系第三人某公司员工,从事检修工作。2015 年4 月27 日凌晨3 点左右,原告在上夜班时无明显诱因突发头痛、头晕3小时后,被送至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 年6月30日出院,同日又第二次住院,至7月14 日出院。原告第一次入院记录中“主诉”写明:突发头痛、头晕伴左侧肢体乏力 4 小时有余。出院诊断为:右侧背侧丘脑出血并破入脑室。程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程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程某不服申请复议,经复议维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程某系第三人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原告程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但根据其提供的医院病案材料,其中入院记录中“主诉:突发头痛、头晕伴左侧肢体乏力4 小时。。。”且原告程某提供的病案记录中也没有陈述摔倒的事实,原告程某所突发的疾病与其自述的摔倒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不是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是因自身疾病造成的。故原告程某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 14 条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原告程某虽然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但经过医院治疗,现在已经没有生命危险。故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 15 条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能否认定为因工受伤。
本案中程某的家属认为,程某是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的,故要求劳动部门认定程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为工伤,并且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面劳动部门则认为,程某虽然是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但是突发疾病的原因与工作内容无关,所以对程某不予认定工伤。
程某的认识是错误的。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14 条第1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程某自行陈述有踩空楼梯摔倒,但其双手撑住,程某没有任何外伤的受伤情形,程某所突发的疾病与其自述的摔倒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不是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是因自身疾病造成的。故程某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
其次,《工伤保险条》第15 条第1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数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程某虽然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但经过医院治疗,现在已经没有生命危险。程某也不符合第15条第1款视同工伤的情形规定。因此,程某在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是因其自身高血压的疾病引起的,不能认定为因工受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即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里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不是从发病时间起算,而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后果尚未发生,后续伤害后果发生后经医生诊断证明确系工伤事故导致的,从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即“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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