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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后向原债务人追偿问题

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 2023-06-12 09:28:51 | 作者:民商 | 浏览量:1282

债务加入人清偿债务后向原债务人追偿问题

   关于债务加入制度,《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一次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而《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仅指并存的债务承担。王利明教授在其《论“存疑推定为保证”—以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为中心》一文中,将“债务加入”界定为:指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作为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

 民法典所规定的债务加入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原债务人的债务并不免除。债务加入仅是对债权人而言多了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并存履行债务,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区别于债务转移;

   第二,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承担的债务具有同一性,无主从之分。区别于主从关系的保证。

因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向主债务人有法定的追偿权,但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是否有权向原债务人追偿。在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约定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的,系私法自治的范围,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加入人向原债务人按约定进行追偿。但在当事人无约定情形,关于债务加入人有无追偿权、追偿权的范围如何,实践中并无统一认识,学术界亦存在不同观点,主要分歧如下:

   一、认为债务加入人加入债务后,从而产生并应负担自己的债务,而不是代原债务人履行债务。为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加入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后,原则上不能向原债务人追偿。王利明教授在其《论“存疑推定为保证”—以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为中心》一文中持此观点。刘保玉、梁远高在《民法典中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及其规则适用》一文中,也认为当事人之间若无约定,则债务加人人不享有法定的追偿权。而司法实践中不支持加入人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案例亦常见,如(2021)川0114民初4039号民事判决书。

   二、认为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承担的是不真正的连带债务,再从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核心点来看,不真正连带债务的责任由最终责任人全部承担,已经先行承担了赔偿责任的非最终责任人,有权向最终责任人追偿。而原债务人可认为是最终责任人。韩世远在其《合同法总论》(第三版)中持此观点。

   三、以不当得利说、无因管理说作为债务加入人向原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依据。司法实践中在债务加入人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案例中,近年来以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说裁判支持债务加入人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案例明显增多,如(2022)苏0724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书、(2021)苏1204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

   除了上述三种观点以外,在无约定的情形下,关于债务加入人能否向原债务人追偿,有人认为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即连带债务人实际承担债务超出自己份额的,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内向其追偿。理由是《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系向债权人承担连带债务,则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应为《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之债的关系,那么应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关于连带债务人的份额确定与追偿权的确定规则,赋予债务加入人向原债务人追偿的权利。

   但也有学者,如崔建远教授在解读《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时,认为该条适用范围系针对连带共同担保的两个以上担保人之间的追偿,而不是任意连带之债的债务人之间的相互追偿,原因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三条之规定精神,原则上不允许担保人(连带债务人)之间相互追偿,除非担保人之间对追偿有约定,或无追偿约定但两个以上共同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的,才允许担保人之间相互追偿。若以此解释,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关于追偿权的法律关系,似乎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而认为债务加入人有权向原债务人进行追偿,且即便适用该条,在无约定情况下,如何确定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之间的份额,即债务加入人追偿权的范围无法确定。然而,实践中经常出现承租人加入出租人欠付债权人的债务,而清偿出租人欠付债权人的款项,此种情形下若否认承租人对出租人享有追偿权,对承租人而言似乎很不公平。

   虽然对于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就能否追偿无约定情况下,司法实践亦不统一,但从公平原则出发,为避免债务加入人陷入更为被动的境地,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明确了在未约定追偿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人在不损害原债务人利益的情况下可向原债务人追偿。该条记载:“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请求按照其与债务人的约定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约定,第三人在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返还所获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从征求意见稿的条文措辞来看, 即“第三人在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返还所获利益的”,债务加入人可主张的权益的是“返还所获利益”,而不是类似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的“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故,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征求意见稿时将第五十二条总结为“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及其他权利”,但作为债务加入人向原债务人追偿的依据并没有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亦没有将《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作为债务加入人追偿的依据,更倾向于采“不当得利说”,即要求原债务人(得利人)返还所获利益(取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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