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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结案方式

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 | 2023-11-20 09:24:32 | 作者:李雁阳 | 浏览量:772

浅议执行结案方式

   一直以来,民事执行结案方式被视为法院内部对执行案件的一种管理方式,很少被法院以外的群体关注。在解决执行难的时代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并被全国人大常委会纳入立法计划。作为一名律师,也有必要谈一谈我国现行执行结案制度及其完善的可行性。

一、结案方式存在的问题

1.法院执行结案方式较多,无统一标准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执行实施类案件包括执行完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六种结案方式。六种结案方式,有的是从法律文书确定权利实体上是否完全实现来界定,有的是从程序意义上的执行程序是否终结、是否仍需进行来界定,有的则是从执行案件是否应进入执行程序来界定。

2.个别执行结案方式名称理解上有歧义

   争议最大的是终结执行结案方式,从字面意思理解,“终结”是完结,形容最后结束的意思。而我国现行的“终结执行”近似于一种法律拟制的概念,是结束执行的一种方式,是指执行的非正常结束,基于发生了特殊情况,导致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没有必要或者无法进行时,由执行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3.不同执行结案方式的情形中存在重复、重叠

   一是符合终结执行结案方式的情形中有部分符合终本结案规定,不一样的结案方式导致对当事人权益造成了不一样的后果。如“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是终结执行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在内容上,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时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有重叠部分。

4.部分情形下终结执行后能否恢复执行的规定不全面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仅对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情形,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对其他终结的情形是否能够恢复申请未作规定。如:因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而终结执行的情形,诸如此类的情形,执行实践中一般认为应恢复执行,但均无相应法律依据。

二、民事执行实施类结案方式的理论与实践

现行五种执行结案方式与终结执行关系

   1.驳回申请与终结执行

   发动具有国家强制效力的执行权,以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执行立案受理条件为前提。如果权利人的申请不满足立案条件,则不管是在立案部门审查立案时发现,还是执行局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均应裁定“驳回申请”。同时,“驳回申请”不宜纳入“终结执行”的范畴。

   2.执行完毕与终结执行

   执行终结和执行完毕一样,都是强制执行程序结束的情形之一,但二者有显著差异。执行完毕是指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权利已完全实现,从而正常结束执行程序。“执行完毕”与“终结执行”宜作严格区分。以“终结执行”结案的,执行依据原则上仍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以“终结执行”结案的,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立“执恢字”恢复执行。

   3.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与终结执行

   如前所述,终结执行是程序意义上的执行结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为了探索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而创设出来的一种特殊形式的终结执行,为将两种不同类别的终结执行区分开来,后者一般称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简称“终本”)。二者之间存在异同。

    主要是适用情形不同。按现行法,适用终结执行有十余种情形,“终本”适用基本只有一种情形: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是因为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出现了不可能或没有必要继续进行的法定事由,法律规定法院可依职权裁定结案,而“终本”是为了探索执行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的退出机制而创设出来的一种制度。终结执行后,虽然执行债权没有完全实现,但由于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不可能继续推进,且恢复执行要依申请启动,故法院不会对被执行人继续采取执行措施。“终本”结案的,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如限高、查封财产等。

     4.销案与终结执行

   从当前规定来看,以“销案”结案的情形共有四种:一是被执行人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二是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在先的;三是受托法院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四因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全案)结案的。

   分析以上四种情形,可以发现,“销案”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执行管辖权的转移。

   5.不予执行与终结执行

   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予执行的两种情形:分别是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和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还规定了不予执行的另一种情形: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异议并且经审查成立的。

   可见,三类“不予执行”情形,均是在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未实现或未完全实现的情况下,由于出现了特殊情况,致使执行程序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在程序意义上非正常的结束执行程序。可见,“不予执行”完全符合本文前面论述的执行终结的三个特点。因此,可将“不予执行”并入“终结执行”,取消其独立结案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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