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原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约束力?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原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约束力?
一、何为债权人代位权:
(一)概念
债权人代位权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三)构成要件
债权人的代位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2、债务人须享有对于第三人的债权或返还请求权等现实的权利;
3、必须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人到期的债权;
4、债务人怠于行使债务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二、案例:
2020年5月,甲乙两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由甲向乙出借资金6000万元,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利息等条款,截至2021年6月,经结算,乙公司欠付甲公司借款本息6300余万元。其中2020年4月,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由乙公司向丙公司出借资金70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合同签订后,乙公司已经向丙公司交付了款项。案涉两份借款协议都约定了仲裁条款。甲认为乙怠于行使对丙的债权,影响了甲到期债权的实现,遂提起代位权诉讼,诉至法院。由于本案涉及到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那么法院能否支持甲的诉求?
三、此前裁判观点:
1、虽然甲与丙之间并无直接的仲裁协议,但甲向丙行使代位权时,应受乙与丙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相关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辖,故裁定驳回甲的起诉。
2、因甲与丙之间并无直接的仲裁协议,故乙与丙之间的限制条款不能约束甲,故应当由法院进行管辖。
四、法律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五、小编观点:
小编认为,理解该法条应当从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角度出发。首先,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代位权不能脱离债权人的债权而存在,是依附于债权的一种特别权利,随债权的产生、移转和消灭而产生、移转和消灭。其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目的仅在于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增大债权的一般担保资力,而非是以强制扣押债务人的财产直接使债权得到满足为目的(如申请诉讼保全、强制执行等)。因此,代位权是一项实体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最重要的是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自己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是以债权人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这种权利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属于债权人自己的权利,而不是债权人以债务人的代理人身份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因而,债权人代位权不同于代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很好地解决了此前对该类案件不同观点的争议,也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以及债权人代位权的本质。虽然案涉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仲裁条款应当只约束签订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对合同之外的当事人不应当具有约束力。本案并非债权转让引起的诉讼,并非对原债权债务协议的继受,而是为了维护自己权益,及时止损的做法,故甲既非《乙丙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该协议权利义务的受让人,因此该条款不应当约束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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