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上)
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子女后一方擅自处分的,子女是否有权就案涉房屋财产损害赔偿提起诉讼?
一、案情简介: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系原告父亲。被告与原告母亲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作为买受人于2009年12月8日购得位于烟台龙口市某小区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值为199 731元,缴纳首付款40 731元,余款159 000元由银行贷款。2014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在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位于烟台龙口市某小区商品房一套,归其婚生子即本案原告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因房屋有贷款,一直未予办理过户登记。2020年6月3日至2024年9月13日,被告因患多种疾病多次住院治疗。2022年7月份,被告将案涉房屋以98 000元的价格出卖给案外人王某。现原告主张因被告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房屋出售,要求返还售房款98 000元。被告辩称,一、案涉房产的赠与合同未成立,原告无权就该房产主张经济损失。被告与原告母亲对于案涉房产的处置实际上是对原告的赠与。赠与合同成立需要受赠人表示接受,但直至案涉房产出售受赠人均未明确表示接受该赠与,故赠与合同未成立,被告作为房产所有权人有权出售案涉房产,原告无权主张经济损失。二、即便赠与合同成立,出售案涉房产原告明知且同意,未侵犯其财产权益。2021年被告罹患癌症,2022年原告得知被告筹集治疗费用,主动提出将案涉房产出售,以支持被告继续治疗。三、即便赠与合同成立,未经变更登记,原告不享有物权,未经确权无权直接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离婚调解书并未改变原有物权关系,不直接产生案涉房产归原告所有的法律效果。四、即便赠与合同成立,原告授意被告出售案涉房产以治病,系对其赡养义务与扶助义务的实际履行,并未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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