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中)
二、法院审理: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母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案涉房屋赠与原告,因房屋存在贷款而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未征得原告母亲的同意而擅自出售房屋,属于单方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母亲可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被告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母亲并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其子即本案原告可以就案涉房屋直接主张权利,亦无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作为受益第三人,无权就案涉房屋财产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即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本裁定,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三、法官说法:夫妻在离婚协议中作出的将夫妻共有房屋赠与子女的意思表示,属于双方在解除婚姻身份关系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问题一揽子进行安排处理的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婚姻关系解除后,一方反悔主张撤销该赠与的,不予支持。子女作为受益第三人,在离婚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父母赠与的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亦无相关法律规定,如父母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子女请求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看,离婚协议类同于合同约定,具有合同相对性,约束协议双方当事人,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若要突破合同相对性,由第三方即双方子女主张离婚协议中的相关财产权利,需要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或有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子女作为获益第三人无权直接对相关财产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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