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沈阳市沈河区沈阳市房产局等行政行为案(上)
基本案情:
2024年12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请求对原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作出裁决。被告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沈某拆裁通(2024)第XXXX号《沈阳市房产局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已经与拆迁人达成《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次裁决申请。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有房屋一处,并有合法的产权手续。因“大东区八王寺地区拆迁项目”,上述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该项目拆迁许可证号为(沈某)拆许字(2003)第32号。2004年5月15日,原告与沈阳市某乙、大东区某乙签署了编号为LF-2003-0109号(53-34)《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补偿金额为77,626元。协议签署后,原告领取了该款项。后沈阳市某乙、沈阳市大东区某甲发布了《关于办理八王寺地区原地产权调换安置手续的公告》,告知原告可以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因此原告于2004年6月28日缴纳了1万元定金,且拆迁指挥部告知原告在2005年5月30日可以办理入住,原告亦等待相关单位与原告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然而时至今日,沈阳市某乙、沈阳市大东区某甲并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亦未履行产权调换的职责。另,由于《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未对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明确,导致相关行政机关及原告均无法实际履行该合同,司法机关亦无法介入,导致原告一直未能获取安置房。故原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24年11月29日向被告邮寄了《裁决申请书》,申请被告依法作出裁决。2024年12月5日,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受理本次裁决申请。原告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被告作为裁决机关,其所作出的答复未查明基本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沈某拆裁通(2024)第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其依法对原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清泉路29-4-8号的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作出裁决;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LF-2003-0109号(53-34)《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与沈阳市某乙、大东区某乙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2.《关于办理八王寺地区原地产权调换安置手续的公告》,证明沈阳市某乙、沈阳市大东区某甲发布了相关公告,告知原告可以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3.(八王寺)地区被拆迁居民申请产权调换房审批表及收款收据,证明大东区某丙告知原告办理人入住时间,且原告已缴纳1万元定金;4.裁决申请及沈某拆裁通(2024)第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行政裁决申请,被告作出了案涉通知。
被告沈阳市房产局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被诉通知的法定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城市房屋拆迁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通知的法定职权。二、被告作出的被诉通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
被告沈阳市房产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裁决申请书、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裁决机关提出裁决申请,请求对案涉被拆迁房屋安置作出裁决;3.拆许字(2003)第XX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4.沈某拆公字[2003]年54号《拆迁公告》,证明案涉房屋所在地块经拆许字(2003)第32号《拆迁许可证》批准拆迁,拆迁人为沈阳市某甲;5.《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拆迁人沈阳市某甲已经与原告就案涉被拆迁房屋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结合1号证据证明原告已领取了该协议约定的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6.《不予受理通知书》、7.邮寄送达凭证,证明被告按法律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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