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沈阳市沈河区沈阳市房产局等行政行为案(中)
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某乙述称,大东区某丁不是案涉拆迁地块的拆迁人,无补偿义务,而沈阳市房产局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通如书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与拆迁人已达成补偿协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与拆迁人达成过变更协议的一致意见,应视为货币补偿协议依然有效,应按照辽宁省某最终信访处理意见执行,退还一万元并领取利息,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某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拆迁公告》、2.《拆迁许可证》,证明案涉地块由沈阳市房产局于2003年9月20日发布拆迁公告,确定该地块的拆迁人为沈阳市某甲。大东区某丁不是案涉地块的拆迁人,没有补偿的义务;3.《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沈阳市某甲签订货币补偿协议,领取了全部补偿款。目前该货币补偿协议并未被有权机关或司法机关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拆迁人亦未作出变更协议的民事行为,故不属于需要沈阳市房产局进行行政裁决的法定情形;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5.《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6.《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7.沈阳日报2006年6月15日登报通知、8.沈阳日报2008年5月22日登报通知、9.沈阳日报2013年10月17日登报通知,证明原告主张缴纳1万元定金原地产权调换,经过三级信访程序,通知被拆迁居民可以办理退款。同意产权调换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但截至案涉地块拆迁补偿工作结束,原告与拆迁人未达成过变更协议的一致意见,应当视为货币补偿协议依然有效,应当按照辽宁省某最终的信访处理意见执行退还1万元,并领取相应的利息。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提出异议,认为案涉补偿安置协议已被撤销或解除,因原告已经缴纳了房屋置换的押金,某或被告应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被告应就案涉情形作出裁决。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已经缴纳1万元的定金,证明原告已经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所以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原告诉求进行裁决,或者与原告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信访部门并非司法机关,其所应认定的相应的事实与解决方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法证明原告是没有选择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的。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案涉货币补偿协议已经解除;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彼此证据无异议。
裁判理由: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4及被告证据6,为本案审查客体,不作为证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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