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沈阳市沈河区沈阳市房产局等行政行为案(下)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5日,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沈阳市某甲及被委托拆迁单位大东区某乙,就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原告领取了货币补偿款。2004年5月24日,原告申请办理产权调换房并填写《(八王寺)地区被拆迁居民申请产权调换房审批表》,后原告缴纳1万元定金。沈阳市某甲、沈阳市大东区某甲于2004年9月1日发布《关于办理八王寺地区原地产权调换安置手续的公告》,告知所有要求原地产权调换安置的被拆迁居民办理原地产权调换手续(超期不予办理);于2006年6月15日发布《通知》,告知大东区八王寺地区申请原地产权调换预交一万元定金未签订原地产权调换协议的被拆迁居民办理退款及付息手续;于2008年5月22日发布《通知》,告知选择原地产权调换房预交一万元定金的被拆迁居民办理原地产权调换手续,逾期不办者将视为自动放弃,后果自负;于2013年10月17日发布《通知》,告知大东区八王寺地区申请原地产权调换预交定金的被拆迁居民办理退款及付息手续。现,原告未签订原地产权调换协议,亦未办理定金退款手续。
2024年12月2日,被告收到原告以邮寄的方式提交的《裁决申请书》,请求对原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作出裁决。被告于2024年12月5日作出沈某拆裁通(2024)第0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前取得,故,本案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被告沈阳市房产局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具有对案涉行政裁决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才能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中,原告作为被拆迁人已经于2004年5月15日与拆迁人沈阳市某甲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解除或无效,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形。原告主张其变更为产权调换方式等问题,系其与拆迁人之间协议的变更及履行问题,不属于拆迁行政裁决的问题。故,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受理行政裁决申请:……(三)拆迁当事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裁决申请,理由成立,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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